关键设施理论 (essential facility doctrine) 又称 “瓶颈理论”,是美国联邦法院在对自然垄断行业适用 《谢尔曼法》 第2条时提出的一种理论或规则,是一个对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施加与其竞争者共享资源义务的理论。在根据 《谢尔曼法》 第2条提出的拒绝交易案件中,有些被告承认自己有市场支配力,但同时提出市场支配力本身并不违法,没有任何法律强制自己必须与竞争对手合作。然而法院却认为,每一个企业确实有权自己决定与谁进行交易、在什么时候交易,但是这种权力并不是无限制的;如果一个具有市场支配力的企业控制了关键设施,则它就负有与竞争对手进行交易的义务,否则就构成排他性的限制竞争行为。这是关键设施理论的基本内容。
“关键设施” 理论源自巡回上诉法院根据 《谢尔曼法》 第2条作出的裁决。其中 “铁路车站协会案”[1]被公认为关键设施理论的源头,尽管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没有使用 “关键设施” 这一术语。该案中的铁路车站协会是由几个铁路公司成立的行业协会,控制着连接密西西比河两岸的铁路大桥,所有需要横跨密西西比河的火车都必须经过此铁路大桥,但铁路车站协会拒绝非会员使用此铁路大桥。最高法院认为,诸如铁路车站这类重要网络的所有者拒绝向非所有人开放其网络,可能 “限制州际间的商业并且构成试图垄断州际商业”,因而命令铁路车站协会要么开放会员资格,要么允许非会员使用该铁路大桥。
由美国司法部提出诉讼的 “奥托特尔电力公司案”[2]被认为代表关键设施理论的最高水准。奥托特尔是一家公用电力企业,为明尼苏达、北达科他和南达科他州510个城镇中的465个城镇提供电力服务,合同有效期为10年到20年不等。由奥托特尔供电的每个城镇只有一条输电线路,所以在电力传输与零售环节,每个城镇都存在自然垄断。在与奥托特尔的供电合同期满之后,有些城镇决定建立自己的电力系统,不再以零售方式从奥托特尔购电。但城市电力系统的建设必须使用市内唯一的、为奥托特尔所有的传输线路,而奥托特尔不允许其他电厂的电力过网,也不愿意以批发价格向这几个城镇供电。司法部指控奥托特尔滥用其在电力传输市场的市场支配力,违反了 《谢尔曼法》。地区法院发布了禁止奥托特尔拒绝交易的命令,奥托特尔不服,直接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一个原来由奥托特尔供电的城镇在供电合同期满后,有权自己发电、输电和配电。因重建输电网络有很大困难,故与他人的输电设施联网通常是唯一的解决办法,而且奥托特尔向这些城镇批发电力没有工程方面的困难。“案卷记录足以证明,奥托特尔运用其在这些城镇提供电力服务的市场支配力排斥竞争或获取竞争优势,或试图损害竞争者,这些行为都是违反反垄断法的。”[3]自 “奥托特尔案” 之后,关键设施理论越来越受重视。
A.D.尼尔第一个对关键设施理论进行了描述,他称之为 “瓶颈垄断”。尼尔对 “铁路车站协会案” 等案件的共性进行了综合,归纳出如下规则:“在设施不能由潜在竞争者复制的情况下,那些拥有这些设施的人必须允许潜在的竞争者以公平合理的条件共享这些设施。排除这些稀缺资源对贸易的非法限制。”[4]后来,沙利文教授又对关键设施理论进行了重述:“如果一组竞争者联合行动,经营一个共同的设施,并且由于自然优势、习惯或规模限制,对于被排除的竞争者来说复制这一设备不具有可行性,那么经营这一设施的竞争者必须以合理的、非歧视的条件允许受排斥的竞争者使用这些设施。”[5]与尼尔的观点不同的是,沙利文将关键设施的经营者界定为 “一组” 竞争者,所以,如果控制设施的是一个人,就不构成关键设施。尼尔、沙利文的观点经常被法院和相关学术著作引用。
1978年,哥伦比亚巡回上诉法院在 “希可特案”[6]中第一次使用了 “关键设施” 概念。该案是由私人提出的反垄断诉讼。原告希可特等想在华盛顿特区组建一支获得美国橄榄球联盟特许的球队。根据美国橄榄球联盟的要求,原告要成立橄榄球队,就必须在华盛顿特区拥有自己的体育馆,但华盛顿特区只有一个体育馆——由内务部建造的RFK体育馆,并且该馆已经租给了华盛顿红人队。根据该体育馆的经营者与华盛顿红人队签订的合同,华盛顿红人不得将该体育馆转租。尽管希可特等人做出了巨大努力,但其在华盛顿特区组建橄榄球队的想法最终没有实现,于是他们将华盛顿红人队的老板——职业橄榄球公司与RFK体育馆的经营者告上了法庭。希可特认为,RFK体育馆是华盛顿大都市区唯一适合开展职业橄榄球比赛的体育馆;体育馆的经营者与华盛顿红人队签订的限制性契约阻止他使用该体育馆,使他组建球队的申请不能获得美国橄榄球联盟的批准,进而阻止他在华盛顿特区的职业橄榄球市场与红人队竞争,这种限制性契约违反了 《谢尔曼法》 第1条和第3条;而红人队垄断了华盛顿特区的职业橄榄球运动,违反了 《谢尔曼法》 第2条。地区法院以被告的行为属于政府行为,不属于 《谢尔曼法》 管辖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哥伦比亚巡回上诉法院,上诉法院指出初审法院有多处错误,要求下级法院按照其指示重审。
巡回法院指示,被告应当对其市场支配力源于自然垄断,即市场不能支撑两个竞争者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像地区法院法官对陪审团所发表的指示那样,由原告就被告没有自然垄断力承担举证责任。巡回法院还认为,地区法院应当指示陪审团考虑关键设施理论。巡回法院引用了A.D.尼尔的观点及 “铁路车站协会案” “奥托特尔电力公司案” 对关键设施理论进行了说明:“在潜在竞争者实际上不能复制某些设施的情况下,那些拥有这些设施的人必须以合理的条件允许潜在竞争者使用这些设施,不允许潜在竞争者使用这一稀缺设施,是对贸易的非法限制。” “成为 ‘关键’ 设施的设施,并非绝对不可少;如果复制该设施不具有经济上的可行性,并且拒绝使用该设施对潜在的市场进入者设置了严重的障碍,该设施就足以构成关键设施。” 巡回法院认为,希可特已经提供证据证明,RFK体育馆是华盛顿大都市区适合职业橄榄球比赛的唯一的体育馆。他还提供了证据证明,适当安排储物设施、训练时间、比赛日期等,并不影响两只球队共享该体育馆。所以,“希可特要求法院指示陪审团裁定 (1) 使用RFK体育馆对于在华盛顿经营职业橄榄球队是必要的;(2) 潜在竞争者事实上不能复制该体育设施;(3) 在红人队不使用RFK体育馆时,另外一支球队使用它不会影响红人队的使用;(4) 租约中的限制性条款阻止潜在竞争者公平共享该体育设施,然后,陪审团应当认定这种限制性契约构成不合理限制贸易的合同,违反了 《谢尔曼法》 第1条和第3条。这种指示实质上是正确的,没有作出这种指示是错误的。”[7](www.daowen.com)
1983年,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在 “MCI案”[8]中确立了认定关键设施的四个构成要件:(1) 设施为垄断者控制;(2) 竞争对手事实上不能或不能合理地复制这一设施;(3) 竞争对手使用该设施被拒绝;(4) 提供设施是可能的。根据这四个要件,第七巡回上诉法院认定,被告美国电报电话公司完全控制了原告MCI要求与之互连的市话网络,而与市话网络互连是MCI提供 “国际交换线路” 及 “共同控制交换安排” 服务所不可或缺的。市话网络在技术上是自然独占,而且MCI在经济上不可能复制被告之市话网络,因为必须铺设数以百万里计算的线路至住所及营业场所不可能获得管制机关的许可。最后,证据显示,美国电报电话公司虽然可以提出但没有提出在商业上或技术上拒绝提供互连的正当理由。故系争市话网络是关键设施。第七巡回法院也是较早地要求控制关键设施的垄断企业承担以无歧视条件提供该设施的义务。它说:“直到近来,当一个公司或一组公司控制了竞争的关键设施并且拒绝竞争者进入关键设施时,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都施加了反垄断法上的责任。虽然最高法院尽力避免明确根据关键设施原则施加义务,但每一个巡回上诉法院都是这样做的。”[9]
最高法院第一次援用关键设施理论的案件是 “阿斯攀滑雪公司案”[10]。在该案中,科罗拉多州阿斯攀地区早年有三处大型滑雪场:山地滑雪场、高地滑雪场和酪乳滑雪场,分别由三家独立的公司经营。每个竞争者既提供自家滑雪场的当日票,也提供全阿斯攀地区的滑雪通票。1964年,阿斯攀山地滑雪公司收购了酪乳滑雪场,并于1967年开设了第四处滑雪场斯诺马斯,在滑雪季节的大部分时间里也提供为期一周的适用于其自有山上多处滑雪场地的通票。不过,全阿斯攀地区的通票比上诉人自己发行的通票更畅销。在1977年以前,各滑雪场的营业收入分配比例,是在随机抽样调查的基础上确定的。1978年3月,阿斯攀滑雪公司要求高地滑雪公司接受12.5%这一固定的收入分配比率,否则就不会销售全阿斯攀地区的通票,而只销售3个自有滑雪场的6天通票。高地滑雪公司拒绝了这一要求,并于1979年向科罗拉多联邦地区法院提出诉讼,声称阿斯攀滑雪公司垄断了阿斯攀地区的山坡滑雪服务市场,违反了 《谢尔曼法》 第2条,要求被告支付3倍损害赔偿金。地区法院判决阿斯攀滑雪公司向高地滑雪公司支付3倍损害赔偿金750万美元,并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上诉法院全面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在反驳阿斯攀滑雪公司关于其没有市场支配力这一理由时,上诉法院说,“根据 ‘铁路车站协会案’,多日、多地区通票属于关键设施,阿斯攀滑雪公司有义务与高地滑雪公司合作”。在最高法院,阿斯攀滑雪公司辩称,上诉法院适用关键设施理论是错误的,即使一个公司拥有市场支配力,它也没有义务同竞争对手一起从事市场营销活动。最高法院认为,一个拥有垄断地位的公司确实有权选择自己的客户和生意伙伴,但这种权利并不是绝对的。最高法院没有采用关键设施这一说法,但得出了与上诉法院同样的结论:阿斯攀滑雪公司 “蓄意阻止其客户与其弱小的竞争对手进行交易”,违反了 《谢尔曼法》。[11]
关键设施理论对欧盟及其成员国的反垄断产生了很大影响,成为这些司法辖区处理滥用支配地位案件的重要理论与制度支撑。1974年的 “商业溶剂公司案” 被认为是欧盟第一个关键设施案件。商业溶剂公司是欧洲市场氨基丁醇这种化学原料的垄断供应者,同时生产以氨基丁醇为原材料的化学产品。商业溶剂公司因拒绝向其下游客户提供氨基丁醇而遭欧委会处罚。欧洲法院维持了欧委会的处罚决定。欧洲法院认为,商业溶剂公司的行为 “违背了 《罗马条约》第3条 (f) 所表达的且被第85条和第86条细化的目标,其结论是,在原材料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且怀有为了自己制造衍生品而保留此种原材料目的之企业,拒绝向这种衍生品的客户供货,具有消灭来自这一客户的竞争的危险,构成第86条意义上的滥用支配地位”。[12]四年之后,欧洲法院又在 “联合商标公司案”[13]提出,一个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不能拒绝向与其具有长期合作关系的客户供货,除非此类客户提交的订单与往常的订单显著不同。
欧盟最先使用 “关键设施” 概念的案件是 “B&I案”[14]与 “海运集装箱案”[15],两案都与霍利海德港口有关。霍利海德港位于英国的威尔士,支持从英格兰到爱尔兰的渡船服务,由西林克公司经营和管理。西林克自己也提供渡船服务,另一家经营渡船服务的公司是B&I公司。B&I公司的锚位在港口入口处,地方狭窄,以致当西林克的船舶通过时,B&I 公司的船舶不得不停业让路。西林克经常改变船舶航行时刻表,这给B&I公司的经营活动带来很大不便,B&I公司不得不向欧委会投诉。“海运集装箱案” 涉及西林克拒绝以合理的、非歧视的条件允许海运集装箱公司在霍利海德港开辟新的渡船业务。欧委会认为霍利海德港口构成关键设施,因为它是从英国到爱尔兰航线最近的港口,从另一个最近的港口利物浦到爱尔兰,至少要多花4个小时。在该案中,欧委会不仅使用了 “关键设施” 概念,而且对 “关键设施” 进行了简单界定:“一种设施或基础设施,没有该设施,竞争者就不能向其客户提供服务”[16],并且认为如果复制一个设施经济上不合理或不具有现实可行性,一个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应当允许竞争者使用该设施。显然,该案已经涉及关键设施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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