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欧盟反垄断案件:市场界定基本法律问题研究

欧盟反垄断案件:市场界定基本法律问题研究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以,在欧盟,纯粹的市场力滥用案件是少而又少,典型的案件有 “米其林案” 和 “阿克苏案”,其中前者为价格歧视案件,后者为掠夺性定价案件。为了便于读者对欧盟市场力滥用案件的相关市场界定实践有更直观的理解,这里对“阿克苏案” 作简要介绍。对此,欧洲法院认为,相关市场界定应根据具体案情而定。

欧盟反垄断案件:市场界定基本法律问题研究

第三章曾经指出,《欧盟条约》 第102条的规制对象是 “企业”,但在判例法中,欧盟竞争法中的 “企业” 的外延是非常宽泛的。只要一个组织从事了为卖而买这种往返支付活动,则不管该组织本身的法律属性如何,都属于欧盟竞争法所调整的 “企业”。所以,在欧盟,成员国所属机构也受第102条的管辖,它们所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也可能构成滥用行为。不过,如果限制竞争的行为源于政府机构对权力的滥用,则此类案件是不需要界定相关市场的。另外,第102条还可以与第106条联合起来适用于成员国实施的限制竞争的行为,这种情况也不需要界定相关市场。

从第102条的司法实践来看,部分案件是针对成员国所属机构的,部分案件是针对依法享有独占权的公用企业的。另外,由于直到1989年,欧盟竞争法才引入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所以,此前一些本应属于经营者集中规则管辖的案件,也是根据第102条来处理的。譬如 “大陆罐案”,欧委会实际上所禁止的是大陆罐公司的收购行为,但其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是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为此,大陆罐公司曾以欧委会无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利乐案” 所针对的也是利乐包装公司收购Liquipak包装公司的行为。所以,实际上,欧盟处理的真正属于滥用市场支配位的案件不多。在为数不多的可以算得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还有一些案件与纵向限制混在一起,如 “联合商标公司案” “霍夫曼罗氏公司案” “喜利得案” 等,人们很难分清楚它们到底是纵向限制案件还是滥用市场力案件。所以,在欧盟,纯粹的市场力滥用案件是少而又少,典型的案件有 “米其林案” 和 “阿克苏案”,其中前者为价格歧视案件,后者为掠夺性定价案件。第一章介绍过 “米其林案” 的基本案情,特别是诉讼当事人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争论情况。为了便于读者对欧盟市场力滥用案件的相关市场界定实践有更直观的理解,这里对“阿克苏案” 作简要介绍。

“阿克苏案” 涉及阿克苏与其竞争对手工程与化学用品公司 (以下简称“工化公司”) 之间的恩怨。阿克苏是一家跨国公司,生产用于塑料制品的有机过氧化物。工化公司是一家英国公司,生产各式各样的粉末添加剂,其产品销售范围限于英国和爱尔兰。后来,工化公司成功打入了合成塑料市场。此举先是遭到了阿克苏的威胁。阿克苏说,如果工化公司不退出合成塑料市场,不停止向德国出口合成塑料,它将在粉末添加剂市场上对其采取报复措施。因后者没有理睬阿克苏的警告,阿克苏开始以令人不可理喻的低价向工化公司的用户提供产品,与此同时,它对自己的老客户则涨价60%。根据这种行为,加上欧委会从工化公司获取的威胁信函证据及从阿克苏获取的用图表描述的如果工化公司不退出市场阿克苏将实施的报复计划,欧委会认为,阿克苏有计划地以降价方式在有机过氧化物市场排挤工化公司,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基于此,欧委会对阿克苏处以1000万欧洲计账单位 (ECU) 的罚款。阿克苏认为,其产品价格没有低于平均可变成本,根据美国的阿瑞达-特纳规则 (后文将有介绍),其销售价格不属于掠夺性定价。欧委会认为,阿瑞达-特纳规则没有考虑占支配地位的企业在价格竞争中的长期策略,在欧洲不适用。不管支配企业降价是在成本价之上还是在成本价之下,只要是出于限制竞争的目的而降价,就是一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欧洲法院认可了欧委会的裁决。根据欧委会所持观点,在掠夺性定价案件中,产品价格并不是掠夺性定价的决定因素,而支配地位与掠夺意图才是最重要的。与 “米其林案” 一样,相关市场界定也是本案的重要争点。欧委会将相关市场界定为有机过氧化物市场 (包括用于塑料产业的过氧苯甲酰),而滥用行为发生在英国和爱尔兰的粉末添加剂市场 (包括用于磨粉业的过氧苯甲酰),阿克苏在氧化物市场有超过50%的市场份额,加上其他因素,欧委会认定阿克苏拥有支配地位。但这种认定遭到了阿克苏的质疑。阿克苏提出,欧委会指控其在粉末添加剂市场实施了掠夺性定价,将相关市场界定为过氧化物市场显然是不正确的。对此,欧洲法院认为,相关市场界定应根据具体案情而定。本案的具体情况是:第一,用于制作塑料的主要有机过氧化物——过氧苯甲酰同时也是重要的粉末添加剂之一;第二,工化公司是塑料市场的新进入者,其市场份额很少;第三,对于阿克苏来说,塑料市场比粉末市场更重要,所以,阿克苏在对于工化公司来说非常重要而对于自己来说无关紧要的粉末添加剂市场减价,而且阿克苏能够用塑料市场的赢利抵销其在粉末添加剂市场遭受的损失,而工化公司没有这种可能;第四,阿克苏实施低价销售行为不是为了增强其在粉末添加剂市场的市场地位,而是为了阻止工化公司在塑料市场的扩张来保护其在塑料市场的地位。根据这些环境证据,欧洲法院认为,即使被指控的滥用行为旨在损害工化公司在不同市场的主要商业活动,欧委会将相关市场界定为有机过氧物市场也是有道理的。[87]“阿克苏案” 是欧盟竞争法中有名的掠夺性定价案件,从该案中人们基本能够了解欧委会、欧洲法院关于掠夺性定价构成要件的态度。但该案在相关市场界定与掠夺性定价的关系方面给人们留下了难以解释的疑惑。所以,作为判例法,“阿克苏案” 为后续法院引用的场合并不多。[88]

为了为欧委会决定是否追究各种形式的排他性行为提供分析框架,也为了为企业更好地评估其行为是否将受欧委会依据第102条进行的干预提供明确的指南,《滥用行为执法重点指南》 结合欧委会的具体执法决定,就欧委会根据第102条分析单一企业实施的排他性行为的一般方法进行了说明,同时对各种具体滥用行为的执法重点作了解释。(www.daowen.com)

关于排他性行为的一般分析方法,《滥用行为执法重点指南》 主要从市场力、消费者损害 (反竞争性封锁)、客观必然性与效率三个方面进行了说明。《滥用行为执法重点指南》 明确指出,市场力是排他性行为分析的起点。“评估一个企业是否处于支配地位及其持有市场力的程度是适用第82条的第一步。”[89]“市场份额为委员会提供了关于市场结构和活跃在市场中的各个企业之间相对重要性的首要有用指示。……委员会将根据相关市场条件,特别是市场的活力和产品差异化程度对市场份额进行解释。在行情容易波动的市场或者招投标市场中,市场份额的未来趋势或发展也可能作为考虑因素。” “低市场份额通常是表明缺乏实质性市场力的重要标志。……如果企业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40%,则该企业不太可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份额越高,持有的时间越长,市场份额就越可能成为支配地位的一项重要初始标志。在某些情况下,高市场份额可能导致滥用行为的严重后果,因此需要委员会根据第82条对其进行干预。”[90]

《滥用行为执法重点指南》 第四部分介绍了独家销售、搭售或捆绑销售、掠夺性定价、拒绝供应和价格挤压等四种滥用行业的分析重点。搭售、拒绝供应等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在前文中已经作过论述,而关于掠夺性定价的审查重点的说明与下文将要讨论的美国法有一些差别,在此略作比较。

根据 《滥用行为执法重点指南》 的规定,所谓掠夺性定价,指 “一个占支配地位的企业以故意蒙受损失或牺牲短期利润的方式” 销售商品或服务,旨在“增强或维系其市场力”,这种行为 “封锁或可能封锁一个或多个现实的或潜在的竞争对手,从而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单从其字面含义看,该指南所指的掠夺性定价与美国法中的掠夺性定价并无差别。不过,《滥用行为执法重点指南》 随后的解释表明,在掠夺性定价的认定方面,欧美法的差异特别明显。首先,关于亏本销售的认定,该指南指出:“委员会将把平均可避免成本 (average avoidable cost,AAC) 作为合适的起点对占支配地位的企业是否蒙受或正在蒙受可避免的损失进行评估。如果一个占支配地位的企业对其全部产品或部分产品收取的价格低于平均可避免成本,那么它不是在回收成本,而是在蒙受原本可以避免的损失,它可以不生产这部分产品。因此在多数情形下低于平均可避免成本定价通常被委员会视为亏本销售的明显标志。”[91]这与美国法将低于平均可变成本 (average variable cost,AVC) 作为亏本销售的标准明显不同。其次,欧委会在为 《滥用行为执法重点指南》 第63段所作的注解中说:“委员会可能追查占支配地位的企业在其没有支配地位的次级市场中的掠夺性行为,特别是受法定垄断保护的部门。但占支配地位的企业不需要以掠夺性行为来保护其法定垄断,该企业可能以其在法定垄断市场中的利润交叉补贴其他市场,进而对其他市场的有效竞争产生排除威胁。” 这事实上就是 “阿克苏案” 所持的观点,实质上是对交叉补贴的禁止。除以上两点之外,在掠夺性定价的审查重点方面,欧盟法还有一些不同于美国法的地方,如欧委会认为,掠夺性行为一般不可能产生效率;欧委会可以依赖直接证据,即占支配地位的企业明确揭示其掠夺性策略的文件,例如,为了封锁竞争对手或为了阻止其他竞争者进入或抢占新市场而亏本销售的详细计划,或者掠夺性行为的具体威胁的证据对企业的掠夺行为进行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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