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反垄断市场界定研究成果

反垄断市场界定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经济性搭售即捆绑折扣,指销售者以比购买者单独购买每件商品的价格更便宜的方式向购买者销售一套或一组商品。但捆绑折扣又与合同搭售、技术性搭售不同。地区法院驳回了原告基于搭售、垄断、合谋垄断、排他性交易提出的诉讼,但判决被告构成试图垄断和价格歧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万美元。由于第三巡回法院在 “力倍结案” 中的判决意见招致了诸多非议,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决定不采用第三巡回法院的竞争排除标准。

反垄断市场界定研究成果

经济性搭售即捆绑折扣,指销售者以比购买者单独购买每件商品的价格更便宜的方式向购买者销售一套或一组商品。捆绑折扣是一种重要的销售策略,在日常生活中非常普遍和实用。譬如,电信企业在提供电信服务时,捆绑销售手机或提供因特网服务,就属于典型的捆绑折扣。再如,肯德基麦当劳等在销售汉堡包时捆绑销售饮料、薯条,也属于典型的捆绑折扣。与合同搭售一样,捆绑折扣属于销售者以单一价格销售两种或两种以上产品的情形。该销售者在一个产品市场如A市场有市场力,在另一个产品市场如B市场没有市场力。销售者通过价格折扣的形式鼓励买主同时购买这两种产品。但捆绑折扣又与合同搭售、技术性搭售不同。在理论上,购买者能从捆绑折扣销售中获得好处,即以折扣形式出现的低价,但在合同搭售、技术性搭售中得不到任何实惠,因为如果购买者不购买搭卖品,就没有机会获得主卖品。

由于捆绑折扣与合同搭售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所以,捆绑折扣反垄断分析是一个相对较新的领域。对捆绑折扣究竟应当采取什么分析方法,学界迄今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有人提出,通过合同形式实现的传统搭售与通过捆绑折扣形式实现的搭售有明显区别,即传统搭售是强迫购买者同时接受两种产品,而捆绑折扣给了购买者选择机会:要么以较低价格购买一揽子商品,要么以较高价格购买其中的一种或几种商品,所以,捆绑折扣不像传统搭售那样限制购买者的选择自由,建议对捆绑折扣采取不同于传统搭售的分析标准。[79]有人提出,捆绑折扣不是真正的折扣,而是销售者对购买单一产品的购买者收取高价,是对没有选择捆绑的购买者的一种惩罚或征税,其反竞争影响与搭售一样,两者间的差别主要是排斥竞争程度的差别,因此主张用同样的分析方法,即用 “合理规则” 对这两种行为进行分析。有学者指出,捆绑折扣类似于掠夺性定价,根据最高法院在 “布鲁克集团案”[80]中确立的标准,单一产品掠夺性定价的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定价低于成本,并且被告有可能收回其在掠夺期间所产生的损失,所以,违法捆绑折扣必须以低于其成本价格销售商品为必要条件。[81]

由于美国反垄断法效率为价值目标,而捆绑折扣可以减少销售者的交易成本,并且能够给消费者带来低价好处,所以,目前法院一般围绕 “捆绑折扣允许买主以较少代价购买更多东西因而对买主有益” 这一假设来构建捆绑折扣分析规则。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来看,美国法院系统采用的捆绑折扣分析方法主要有两种:

一种方法叫竞争排除法。该方法重点评估捆绑折扣是否非法排除了竞争性产品市场的竞争。典型的捆绑折扣涉及A、B两种产品,销售者在A产品市场有市场力而在B产品市场面临竞争压力。捆绑折扣可能损害B产品市场的竞争,因为B产品的竞争者难以 (如果不是不可能) 同捆绑销售者在折扣价格层面竞争。如果捆绑折扣对B产品市场的反竞争影响超出了销售者所提出的促进竞争的积极影响,则法院将禁止这种捆绑销售行为。

采用竞争排除法分析的典型案例是 “力倍结案”[82]。该案被告3M公司在美国透明胶带市场有90%的市场份额,3M公司自己承认其在品牌胶带 (Scotch胶带) 市场有支配力。3M公司同时也销售私有品牌 (private label,指以零售商的名义而不是以制造商的名义销售的商品) Highland 胶带,在私有品牌市场,3M公司面临包括原告在内的竞争者的竞争。原告力倍结主要以较低的零售价格向消费者销售私有品牌胶带。原告指称,3M利用其在品牌胶带市场的垄断地位对购买多种3M产品的顾客提供多重捆绑折扣,不仅保护了其在品牌透明胶带市场的垄断地位,而且在其自有品牌市场获取了竞争优势,并在1996年至1999年给力倍结造成了重大损失,违反了 《谢尔曼法》 第1条和第2条。

此案的最终结果是力倍结胜诉,地区法院和第三巡回法院都作出了有利于力倍结的判决。在诉讼中,对于原告所指称的行为,3M公司供认不讳,但3M坚称其行为不违法,因为其销售价格没有低于成本,而且这是一种有效率的销售方式。第三巡回法院认为,如果力倍结的客户大量购买力倍结的产品,就失去了3M所给予的巨额折扣,而且自3M实施捆绑折扣计划以后,力倍结的利润与市场份额都明显下降,这些证据证明,力倍结提出的3M的捆绑折扣损害自有品牌胶带市场竞争的观点是有理由的。特别是3M的排他销售行为,切断了力倍结与3M竞争所必需的重要零售通道——廉价批发商品的办公超市。法院还提到,如果3M成功将力倍结赶出市场,3M随后可以成功回收其因捆绑折扣销售可能遭受的损失,因为证据表明,没有其他的竞争者可以约束3M的行为。最后,第三巡回法院驳回了3M提出的效率抗辩理由,因为3M没有为此提供证据。

另一种方法是价格成本方法,也称折扣归因测试法或和平健康 (Peace-Health) 标准法,因为该标准是在 “和平健康医院案” 中确立的。“和平健康医院案” 的原告与被告是俄勒冈州雷恩县仅有的两家医院。迈肯兹是一家小医院,经营一级、二级医疗服务,原告Cascade是迈肯兹医院的老板。被告和平健康是一家大医院,既提供一级、二级医疗服务,也提供复杂的三级医疗服务。被告在三级医疗服务市场的市场份额在90%以上,在初级、二级医疗服务市场的市场份额为75%。原告诉称,被告和平健康医院向医疗保险人捆绑销售三种医疗服务的价格比单独提供三种医疗服务的价格要低,导致原告不能向这些保险人提供初级、二级医疗服务,因为捆绑销售价格在经济上比从和平健康医院处购买三级服务再从原告处购买初级服务、二级服务更具有吸引力。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垄断、试图垄断、合谋垄断、搭售与排他性交易,违反了《谢尔曼法》。地区法院驳回了原告基于搭售、垄断、合谋垄断、排他性交易提出的诉讼,但判决被告构成试图垄断和价格歧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万美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www.daowen.com)

由于第三巡回法院在 “力倍结案” 中的判决意见招致了诸多非议,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决定不采用第三巡回法院的竞争排除标准。第九巡回法院认为,如果将捆绑折扣视为与传统搭售一样的违法行为,那么必须存在销售者以某种方式强制购买者购买捆绑产品的情形,如果购买者可以不选择捆绑产品,则不能采用分析传统搭售的方法来分析捆绑折扣,而应当采用另外的方法即成本价格法来判断捆绑折扣是否构成排他性行为。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只有低于成本价格的捆绑销售才可能构成排他性销售,并为此考虑了三种测量成本价格的标准:第一种是总折扣标准,该标准所考虑的是捆绑商品折扣总价与总成本之比;第二种是由 “Ortho案” 创立的等效率竞争者标准,该标准要求原告证明它生产诉争产品的效率与被告的效率一样;第三种是折扣归因标准,该标准以如果将被告捆绑销售的全部折扣都计算给产品B是否有同等效率的竞争者可以与产品B竞争为基础决定捆绑折扣是否具有反竞争性。如果捆绑折扣全部计算给B产品,B产品的净价格低于销售者生产该产品的平均可变成本,那么该捆绑折扣就可能是反竞争的,因为这种折扣倾向于排除假想的、同等效率的产品B的生产者的竞争。如果捆绑折扣全部计算给B产品,产品B的净价格高于销售者生产该产品的平均可变成本,则没有进一步审查的必要。该标准实际上是评价单一产品是否构成掠夺性定价的标准,不过像反竞争排除标准一样,该标准只适用于在产品A市场是垄断者,在产品B市场面对实质或潜在竞争并以一个折扣价捆绑销售两种产品的情形,所以叫作折扣归因标准。由于第一、二两个标准都有明显缺陷,所以最后采用了第三个标准。根据第九巡回法院的判决,折扣归因标准不会自动反对所有的低于成本价的捆绑销售,原告要想最终获得此类案件的胜利,它还必须证明反垄断损害的存在。[83]

捆绑折扣近几年才被视为违法行为,“力倍结案” “和平健康医院案” 都是近十年的判例。从上述两个案例来看,捆绑折扣案件中的市场界定都不是双方的争点,相反,双方在此问题上还相当一致。在 “力倍结案” 中,双方都同意将相关产品市场界定为透明胶带市场。虽然在初审中,3M公司曾经对原告将相关地理市场界定为美国市场提出异议,但在地区法院支持了原告的界定之后,3M公司再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在 “和平健康医院案” 中,双方都一致同意本案中的相关市场是雷恩县的初级与二级医疗服务市场。另外,尽管两个案件采用了不同的分析方法,而且针对这两份判决的不足,学术界提出了很多完善建议,[84]但这些方法或建议基本没有涉及相关市场界定。

与美国法不同,欧盟法所采用的分析捆绑折扣的方法与分析合同搭售的方法是一样的,所以,相对来说,欧盟对捆绑折扣的态度比美国要严。譬如在第一章介绍过的 “喜利得案” 中,欧委会与欧洲法院都认为,喜利得的捆绑折扣应受谴责。因为喜利得拥有市场力,并且除其他违法行为之外,通过减少只购买弹壳而不购买射钉的折扣这种政策试图阻止竞争性射钉的销售。欧委会除了说喜利得能够限制独立射钉与弹壳的市场渗透之外,没有对竞争影响进行专门分析。欧洲法院在维持欧委会的决定时,没有要求欧委会提供喜利得排除竞争的证据,也没有要求欧委会证明喜利得提供的折扣排除了等效率竞争者的竞争。

欧委会颁布的 《滥用行为执法重点指南》 “规定了一些委员会在评估占支配地位的企业的搭售和捆绑销售行为时最有可能进行干预的情形”,指出搭售和捆绑销售是实践中的常见做法,旨在能更有效率地向客户提供产品或服务,但 “搭售或捆绑销售可能在搭卖品市场或主卖品市场导致反竞争效应,或者同时在两个市场中引起反竞争效应”:“如果占支配地位的企业将搭售或捆绑销售作为一项持久策略,那么反竞争封锁效应的风险预计更高”;如果企业对多个捆绑产品有市场支配地位,则 “捆绑产品越多,反竞争封锁效应可能就越强,在竞争对手无法独自或与其他企业联合复制捆绑销售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在捆绑销售中,“如果多产品折扣量大,以至于仅供应部分产品的具有同等效率的竞争者无法与捆绑折扣竞争,那么多产品折扣在主卖品市场或搭卖品市场就具有反竞争性”。[85]显然,不管是捆绑折扣还是搭售,欧委会都是适用反竞争排除标准。

不过,美国法中的折扣归因标准似乎还是对欧盟产生了一定影响。欧盟《滥用行为执法重点指南》 指出:“就纳入捆绑销售的产品而言,如果客户为支配企业捆绑销售中的每个产品支付的边际价格高于支配企业的长期平均增量成本,那么由于只生产其中一种产品且具有同等效率的竞争对手理论上能够与捆绑产品竞争而盈利,欧委会一般不会干涉。然而,如果边际价格低于长期平均增量成本,则欧委会可能会采取执法行动,因为在此情形下,一个具有同等效率的竞争对手可能被阻碍而无法进行市场扩张或进入市场。” “如果证据表明,支配企业的竞争对手正在捆绑销售相同的产品,或者不需额外费用就可以及时进行这样的捆绑销售,那么委员会通常将之视为捆绑销售之间的竞争。在此种情况下,相关问题不再是捆绑销售中的每种产品的边际收入是否能够弥补边际成本,而是捆绑销售的价格作为一个整体是否是掠夺性定价。”[86]在这里,欧委会将价格成本标准作为多产品折扣的 “安全港”,即如果支配企业捆绑销售中的每个产品收取的边际价格高于企业的长期平均增量成本,则这种捆绑销售不会违法,反之,欧委会就会进行干预。尽管如此,欧委会的这个指南与美国法的折扣归因标准仍有明显区别。首先,欧委会的成本价格法所考察的是捆绑折扣销售中每个产品的边际价格,而不是捆绑销售产品的总价格。其次,对于单个产品边际价格低于支配企业长期平均增量成本的捆绑销售,欧委会在评估其合法性时,不会考虑其反垄断损害。另外,由于欧委会将捆绑销售视为滥用行为,因此可能与合同搭售不一样,捆绑销售案件必须首先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总体来说,关于搭售案件,美国的态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需要界定相关市场的案件增多,而欧盟的变化相对来说要缓慢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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