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70年代之后,最高法院对搭售案件的态度开始发生变化,其标志性案件是 “杰弗逊教区医院案”[58]。在该案中,麻醉师海德想入职杰弗逊第二教区医院,但医院拒绝了其申请,因为教区医院已经与一家麻醉公司签订了合同,同意该医院所有病人的麻醉服务由该公司提供。海德认为,教区医院与麻醉公司签订的排他性合同违反了 《谢尔曼法》 第1条,遂向法院起诉教区医院,要求法院发布禁令,禁止该合同的实施。地区法院认为,该合同产生的反竞争影响小,而且它能改善医疗服务,其所产生的好处大于其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遂驳回了海德的要求。上诉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上诉法院认为,该案涉及搭售安排,因为医院手术室 (主卖品) 的使用者被迫购买医院选择的麻醉服务 (搭卖品),医院在主卖品市场有足够的市场力强制搭卖品的购买者,而且搭卖品购买构成州际商业,所以,搭售安排 “本身违法”。
上诉法院得出完全不同于下级法院的结论,主要原因在于,两级法院所界定的相关地理市场不同。地区法院将相关地理市场界定为新奥尔良都市区,该都市区至少有20家医院,70%的居民会去其他医院而不是杰弗逊教区医院。这一事实使地区法院相信,杰弗逊教区医院没有显著的市场力,因而其与麻醉公司的排他性合同没有限制竞争。注意到教区有30%的居民去教区医院看病,并且事实上 “病人倾向于根据地点而不是价格或质量” 选择医院,而且由于病人和医院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上诉法院将相关地理市场界定为杰弗逊教区东岸市场,并认为教区医院在主卖品市场有足够的市场力强制病人购买搭卖品。
最高法院没有对两级法院的相关市场界定是否正确发表意见,而将案件重点放在了违法搭售的构成要件上。最高法院指出,“调查搭售安排的有效性必须重点关注两种产品销售的市场,因为这是反竞争力量产生影响的地方”。[59]在进行这种分析时,必须考虑被告是否 “销售两种可以搭在一起的产品”,如果是,则要考虑被告是否使用其市场力强迫他人接受搭售协议。与此前所持观点不同,最高法院在此特别强调 “市场力” “强迫” 等因素在违法搭售中的地位:“只有当销售商具有某种特殊能力——通常称为 ‘市场力’——强迫购买者购买某种他在竞争性市场中不愿购买的商品时,搭售安排才会受到谴责。”[60]最高法院列举了几种证明被告有市场力的情况,如政府授予卖主对某种产品有专利权或类似的垄断权、卖主的市场份额高或卖主提供竞争者不能提供的独特的产品等。显然,如果要计算市场份额,就必须界定相关市场。
比较 “杰弗逊教区医院案” 与 “方特纳案” 中的判决意见,我们不难发现,最高法院对搭售案件中的市场力要求发生了明显变化。发生这种变化的原因,是芝加哥学派的兴起。合同搭售 “本身违法” 的理论依据是哈佛学派的杠杆理论。该理论认为,在主卖品市场具有市场力的经营者容易利用垄断杠杆将其市场力传导至其不具有市场力的搭卖品市场。芝加哥学派认为,垄断力杠杆理论是站不住脚的,在某一产品市场具有垄断力的企业通过搭售另一个产品不可能增加其已经获取的利润。芝加哥学派的观点被称为单一垄断利润理论。基于这一理论,芝加哥学派的经济学家认为,搭售安排具有促进竞争的作用,它本身是合法的。(www.daowen.com)
由于法院态度发生了变化,此后的搭售案件都需要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在搭售案件的相关市场界定方面,“柯达案” 是一个有较大影响的判例。其影响在于它并没有公式化地界定相关市场,而是以事实为基础进行相关市场界定。这种方法后来为各下级法院在处理技术性捆绑案件时效仿。该案中的独立维修组织指控柯达利用其在零配件市场的市场力排斥第三方提供的维修服务。在诉讼中,法院将相关产品市场界定为柯达复印设备的零部件。柯达辩称,单一产品和服务不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相关市场。但法院认为,“反垄断法上的相关市场是由柯达设备拥有者能够选择的产品决定的”,“因为柯达设备的服务与零配件与其他机器的服务和零配件不具有可替代性,所以,从柯达设备拥有者的视角看,相关市场只能由那些为柯达机器服务的公司组成。”[61]柯达继续反驳说,即使它承认在相关零配件市场拥有垄断份额,它也不可能实际运用市场控制力。因为在设备市场存在竞争,柯达辩称它不具有将服务和零售价格抬高到竞争价格以上的能力,因为在后续市场由涨价获得的利润增长至少会被设备销售量减少造成的相应利润损失抵销,因为用户将开始购买维修成本较低的设备。在设备市场上不具有控制力却在零件和服务市场上具有市场控制力,在经济上是说不通的。但法院认为:“即使柯达每项服务和零件的价格提高1%就会减少设备的销售,这一事实也不能否定售后市场的市场力。即使一个垄断商以垄断价格销售产品,销售量也会下降,不过提高的价格弥补减少的销量造成的损失绰绰有余。柯达抬高服务和零配件价格仅为短期行为的主张是基于虚假的二分法,只能按两个价格要价:一个竞争价格或一个毁灭性的价格。但很可能存在一个中间的最优价格,在这一价格上因服务和零件价格提高而多得的收入,将超过因设备销量下降而损失的收入。设备市场限制后续市场价格的事实,不能否认售后市场力的存在。”[62]最高法院在这里事实上使用了临界损失分析思路对被告的观点进行了有力反驳。
2006年,最高法院对 “伊利诺伊工具公司搭售案” 进行了审理。根据该案的意见,所有搭售案件都应进行相关市场界定。伊利诺伊工具公司制造并销售专利产品打印头、墨盒和非专利产品墨水。这些产品销售给打印机原装设备制造企业,后者承诺只从伊利诺伊工具公司处购买墨水,原装设备制造企业及其客户都不得用专利产品墨盒装其他墨水。原告独立墨水公司指称伊利诺伊工具公司的行为违反了 《谢尔曼法》 第1条和第2条,构成非法搭售,并试图实现墨水市场的垄断化。地区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即决判决。巡回上诉法院对最高法院的搭售案件进行了仔细研究,推翻了地区法院就被告是否违反 《谢尔曼法》 第1条所作的判决。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它必须遵循最高法院的先例。不过,最高法院对此并未领情,反而说:“事隔多年,本院反对搭售安排的强烈程度已经大大减弱,因为本院已经从对假设的依赖转向要求证明被告在主卖品市场有市场力。早期判决中 ‘搭售安排除了压制竞争之外没有其他目的’ 的假设已被 ‘方特纳案’ 与 ‘杰弗逊教区医院案’ 所否定。” “专利并不必然给专利权人市场力,在所有涉嫌搭售的案件中,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在主卖品市场有市场力。”[63]显然,此案不仅推翻了最高法院在 “国际盐业公司案”中的判决,而且其所持观点与 “杰弗逊教区医院案” 所持观点也有很大差别。虽然此案没有直接涉及搭售案件与相关市场界定的关系,但最高法院最后一个判决要点说:“由于本案的被上诉人信赖最高法院以前的判决意见,在寻求即决判决时,没有提供相关市场证据或证明在那一市场中被告有市场力,所以要求下级法院在重审该案时,给被上诉人一个公平机会来界定相关市场及其他相关问题”[64]。所以,有理由认为,自此,所有的合同搭售案件都要进行相关市场界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