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合同搭售案件缺乏市场界定研究

合同搭售案件缺乏市场界定研究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美国早期的司法判例,搭售构成 “本身违法”,所以,早期的搭售案件都没有界定相关市场。盐业公司请求法院调查搭售行为的合理性。“国际盐业公司案” 是非常典型的合同搭售案件。这一判决在以后的搭售案件中被经常引用。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搭售,并给原告3倍损害赔偿。地区法院以原告没有证明被告在主卖品市场即信贷市场有市场力为由判原告败诉。

合同搭售案件缺乏市场界定研究

毫无疑义,搭售安排的司法实践最早产生于美国。而美国传统上是将搭售作为限制竞争的协议根据 《谢尔曼法》 第1条来评估的。根据美国早期的司法判例,搭售构成 “本身违法”,所以,早期的搭售案件都没有界定相关市场。

搭售构成 “本身违法” 是最高法院在 “国际盐业公司案” 中确定的。国际盐业公司对两种制盐机器拥有专利:一种能将岩盐分解成各种工业加工用盐水;另一种能将食盐以块状形式注入罐装产品。盐业公司将这两种机器出租给承租人,并要求所有承租人购买其生产的盐。司法部指控盐业公司违反了 《谢尔曼法》 第1条和 《克莱顿法》 第3条,请求法院禁止盐业公司的搭售行为。盐业公司请求法院调查搭售行为的合理性。最高法院认为:“不只是价格固定构成 ‘本身违法’,将竞争者从任何实际性市场中排挤出去也是 ‘本身非法’的。搭售协议所影响的商业量不能说是不重要的或是非实质性的,搭售安排的垄断倾向明显。根据法律的规定,‘企图获取垄断的协议’ 是被禁止的,至于这种垄断倾向是很快还是较慢并不重要。”[52]盐业公司辩称,根据租约,它必须承担修理与保养租赁机器的义务,要求承租人购买其生产的盐,是因自己生产的盐质量高,能确保机器正常发挥功效,并能降低维修成本。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其他厂商不能提供符合机用规格的盐,则另当别论。但至少应当允许竞争者提供这种产品。然而,竞争者被这样的限制条款拒之于市场之外,不是因为盐的质量,而是因为有一个特殊的卖主。为租赁机器制定的使用规则掩盖不了对自由竞争的限制,尽管它们可以设定所有的供应者必须满足的合理标准……”[53]在该案中,作为原告的司法部、作为被告的国际盐业公司都没有去证明或反驳国际盐业公司在主卖品制盐机器中的市场力问题,所以,整个案件都没有相关市场界定方面的争论。最高法院只是提到,国际盐业公司的专利赋予其有限的垄断权,但也没有对专利与违法搭售之间的关系进行讨论。“国际盐业公司案” 是非常典型的合同搭售案件。根据司法部的指控,国际盐业公司大约签订了近800份租赁合同,所有的租赁合同中都有搭售条款。所以,最高法院将其视为限制竞争的协议,并判决这种协议构成 “本身违法”。这一判决在以后的搭售案件中被经常引用。

另一个关于搭售构成 “本身违法” 的重要判例是 “北太平洋铁路公司案”。北太平洋铁路公司在西北部各州拥有4000万亩用于建设铁路的土地。该公司将铁路两侧的土地出售或出租给他人,条件是铁路两侧土地的购买者或承租人使用其铁路线运输货物。此协议被称为 “优先运输线路” 协议。司法部认为该协议违反了 《谢尔曼法》 第1条,要求法院禁止该类协议的实施。最高法院主审法官布莱克 (Black) 说:“有一些确定的协议或者行为,因为他们对竞争产生了有害的效果并缺乏一些可弥补损失的优点,被排他性地假定为不合理的,因此是非法的,对于他们所带来的损害无须进行精确的调查,或者为他们的行为进行商业上的详解。” 搭售协议阻止竞争者进入搭卖品市场,不是因为强加搭售协议的一方的产品质量好或价格低,而是因为它在另一个产品市场的力量和影响。同时买主不得不在竞争产品之间放弃他们的自由选择。当一方对搭售产品具有足够的经济力去限制被搭售产品的竞争并且相当数量的州际商业受影响时,搭售本身就是不合理的。搭售协议同固定价格、划分市场、联合抵制一样构成 “本身违法”。[54]在上诉中,北太平洋铁路公司为其行为提出了辩护。辩护理由之一是,“国际盐业公司案” 对其没有约束力,因为国际盐业公司对搭售产品制盐机器享有专利,而它没有专利。辩护理由之二是,最高法院在 “时代花絮案” 中的判决限制了国际盐业公司的适用范围,因为最高法院在该案中以被告在广告市场没有市场力为由判决时代花絮公司的搭售不违法。这两点辩护理由旨在证明同一个问题:北太平洋铁路公司在主卖品市场没有市场力。最高法院对此分别进行了反驳。关于国际盐业公司搭售违法的结论,最高法院指出,并不基于国际盐业公司对制盐机器享有专利作出来的,判决国际盐业公司搭售违法,法院基本没有考虑国际盐业公司的专利权问题,如果要说有考虑,也只是考虑过,尽管国际盐业公司享有专利,但该专利权并不能使其免除反垄断法的制裁。关于 “时代花絮案”,最高法院说,该案中确实有一些语言谈到对搭售产品有 “垄断力” 或 “支配力” 是搭售构成 “本身违法” 的前提条件,但该案并没有要求比足够的经济力更多的东西。搭售安排的违法性在于使用一个市场的经济力限制另一个市场的竞争,不管这种市场力来自哪里,也不管这种市场力是否采用垄断形式。最高法院指出,本案被告拥有非常广阔的土地,所以,认定其拥有显著经济力是不争的事实,“大量搭售安排的存在本身就是被告有很大市场力的有力证据,至少在对这种限制没有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是如此”。[55](www.daowen.com)

早期的搭售案件没有对相关市场进行分析,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最高法院在审理某些案件时,相关市场概念尚未产生,如 “国际盐业公司案”;有些案件被告的市场力非常明显,如 “北太平洋铁路公司案”。当然,可能最重要的原因是此阶段人们对搭售的态度和看法。这种态度和看法,用最高法院在 “标准石油公司案” 中的语言概括,就是 “搭售安排除了压制竞争之外,没有任何其他目的”[56]。所以,尽管最高法院在前述案件中都提到被告在主卖品市场中有市场力或经济力是搭售构成 “本身违法” 的先决条件,但其对市场力或经济力要素并不看重,而将关注重点放在了搭售行为方面。这一点在1969年最高法院审理的 “方特纳案” 中非常明显。该案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美国钢铁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美国钢铁住房信贷公司达成协议,公司和个人要申请美国钢铁住房信贷公司的住房贷款,就必须购买由美国钢铁公司制造的活动房。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搭售,并给原告3倍损害赔偿。地区法院以原告没有证明被告在主卖品市场即信贷市场有市场力为由判原告败诉。上诉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但没有发表任何意见。最高法院认为,市场力标准并不要求被告在整个主卖品市场有垄断甚或支配地位,“即使市场力没有达到支配水平,甚至市场力只与市场中的某些买主有关,对主卖品的经济力也是足够的。即使没有市场支配证据,关键的经济力也可以从搭售产品对消费者的吸引力或搭售产品的特性中推导出来”。搭售案件之所以不需要证明被告在主卖品市场具有真正支配力,是因为 “搭售安排一般不会服务于合法商业目的……任何可察觉的对竞争的限制提供了足够的理由宣布搭售违法。当卖主能对市场中的部分买主施加某些经济力,就产生了这种可察觉的限制”[57]。显然,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出于对搭售 “本身违法” 的认知,被告在主卖品市场的市场力并不重要,因而也无需界定相关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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