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反垄断搭售案件的市场界定研究

反垄断搭售案件的市场界定研究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搭售是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对象,反垄断法中的大多数条款都对搭售有约束力。第101条禁止反竞争的搭售,不管企业的市场力如何,而第102条禁止有支配地位的企业的搭售,不管搭售是否实质上产生了反竞争影响。由于满足这三个标准的证据重叠,所以,法院在不同的搭售案件中有不同的证据要求,[51]对相关市场界定的要求也有所不同。

反垄断搭售案件的市场界定研究

搭售是商业领域中非常普遍的销售形式,涉及 “主卖品” (the tying product)和 “搭卖品” (the tied product) 两个产品市场。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搭售有三种形式:合同搭售 (Contractual tying)、技术性搭售 (Technical ty-ing)、经济性搭售 (Tying through “economic coercion”)。合同搭售,指垄断企业在购买协议中要求买方购买搭卖品;技术性搭售发生于垄断企业在技术上将搭卖品与主卖品连在一起以致消费者被迫购买两种产品的情况;当垄断企业以很大的折扣提供搭卖品和主卖品两种产品,以致实质否定了消费者不购买搭卖品的经济自由时,就产生了经济性搭售。狭义上的搭售指合同搭售,后两种形式一般被称为 “捆绑” (bundling) 销售。

搭售是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对象,反垄断法中的大多数条款都对搭售有约束力。譬如,在美国,搭售可以根据四个反垄断条款提出诉讼:① 《谢尔曼法》 第1条,禁止限制贸易的合同;② 《谢尔曼法》 第2条,禁止非法垄断化;③ 《克莱顿法》 第3条,禁止可能实质减损竞争的排他性安排;④ 《克莱顿法》 第5条,禁止不公平的竞争方法。不同条款下搭售的违法标准有一些细微差别,但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对这些细微差别并不重视。同样地,《欧盟条约》 第101条、第102条也适用于搭售行为。第101条禁止反竞争的搭售,不管企业的市场力如何,而第102条禁止有支配地位的企业的搭售,不管搭售是否实质上产生了反竞争影响。[48]不仅约束搭售的法律条文多,而且传统上对搭售的管治也很严格。不管是美国法,还是欧盟法,抑或是其他法域的反垄断法,对搭售的态度都是较为严厉的,一般都根据 “本身违法” 来处理。(www.daowen.com)

然而,随着经济理论的发展,特别是芝加哥学派的诞生,搭售 “本身违法” 规则受到了很大挑战。同时,由于技术不断创新,经营者的营销策略在不断发展,司法上判定搭售是否非法的标准也在分化。从美国法来看,目前法院分析非法搭售的要素大致有五个方面:①必须有独立的搭卖品与主卖品;②必须存在 “销售者事实上强迫购买者接受搭卖品” 这种证据;③销售者在主卖品市场必须有足够的经济力强迫购买者接受搭卖品;④必须在搭卖品市场有反竞争影响;⑤必须在搭卖品市场有 “非少量的” 州际商业量。[49]这些要素既不同于 《谢尔曼法》 第1条所规定的违法判断标准,也不同于第2条所规定的违法判断标准,而是搭售安排独有的标准,[50]所有的搭售案件都要根据这些标准进行评估。其中标准②③④关系非常密切,常常难分彼此。标准②要求有事实强迫证据,标准③要求 “在主卖品市场有足够的经济力” 来强迫,两个标准唯一的区别是标准②注重买主,而标准③注重卖主。标准④要求在搭卖品市场有实质的反竞争影响,这实质上是满足标准②和标准③的结果,强迫消费者以及在市场中有强大的市场力都属于反竞争影响证据。由于满足这三个标准的证据重叠,所以,法院在不同的搭售案件中有不同的证据要求,[51]对相关市场界定的要求也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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