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反垄断竞争案件中的相关市场界定

反垄断竞争案件中的相关市场界定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纵向价格限制的主要表现形式是转售价格维持,适用 “本身违法”,因而不需要界定相关市场。四年后,司法部宣称,它将依据 “鲍喜与拉姆案” 处理不含价格固定因素的纵向地域限制与顾客限制案件,这一观点多年来没有受到质疑。最高法院在此案中推翻了纵向地域限制 “本身违法” 的先例。自该案之后,纵向非价格限制一般被推定为合法行为。而且,根据相关判例,纵向非价格限制案件中的相关市场界定也没有特别的要求。

反垄断竞争案件中的相关市场界定

纵向限制是指处于同一产业链不同阶段的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纵向限制的基本分类是纵向价格限制与纵向非价格限制。纵向价格限制的主要表现形式是转售价格维持,适用 “本身违法”,因而不需要界定相关市场。纵向非价格限制有很多表现形式,如独家销售、独家购买、排他性销售、拒绝交易、搭售 (由于搭售既可能构成纵向限制又可能构成市场力滥用,因而将在本章第二节作专门探讨) 等,纵向非价格限制适用 “合理规则”。所以,纵向限制案件的结果 “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不能证明存在着适格的 ‘价格协议’。表面看来,价格协议与非价格协议的区别是很明显的,但实际上,这是纵向限制法中最模糊的、最困难的问题之一。”[37]前文已经对转售价格维持与相关市场界定的关系作过论述,本小节仅对纵向非价格限制与相关市场界定的关系进行探讨。

纵向非价格限制究竟适用 “本身违法” 还是 “合理规则” 曾有反复。1944年,最高法院在 “鲍喜与拉姆案”[38]中主张,如果纵向地域限制与顾客限制是价格固定协议的组成部分,就构成 “本身违法”。四年后,司法部宣称,它将依据 “鲍喜与拉姆案” 处理不含价格固定因素的纵向地域限制与顾客限制案件,这一观点多年来没有受到质疑。1964年,最高法院受理了第一个纵向非价格限制案——“怀特汽车案”,推翻了下级法院关于纵向非价格限制构成 “本身违法” 的判决。道格拉斯法官说,我们对此类限制对竞争产生的影响知之甚少,不足以保证 “本身违法” 的运用对它们有正当的理由,地域限制或顾客限制的合法性,只有经过正式审判后才能决定。[39]然而,四年过后,最高法院又回到 “迈尔斯案” 的立场,在 “斯韦恩案” 中宣判纵向非价格限制构成 “本身违法”。福泰斯 (Fortas) 法官认为:“一旦制造商放弃了其对产品的所有权和风险,他就放弃了对产品的支配权,此后,他对买主施加的地域限制或顾客限制,不管这种限制是有明确的协议,还是根据与买主达成的默示协议或谅解,本身违反了 《谢尔曼法》 第1条。”[40]

1977年,最高法院在 “塞尔瓦尼案” 中推翻了 “斯韦恩案” 的判决,明确指出纵向非价格限制,特别是对分销商的地区和顾客限制,应当根据 “合理规则” 进行评估。塞尔瓦尼是一个电视机制造商,1962年仅占有全国1%或2%的市场份额。1962年,塞尔瓦尼实施一项新的市场销售计划:逐步淘汰其批发分销商,直接授权一些小型的、经过精心挑选的零售商出售电视机,以减少竞争性零售商的数量,吸引一小部分能提高塞尔瓦尼市场份额和更具有进取心和营销能力的零售商。为实现这一目标,塞尔瓦尼限制在给定区域内授权经营者的数量,并要求每一个零售商仅仅在其授权的区域内销售商品。1965年,塞尔瓦尼在旧金山的一个零售商大陆电视机公司想在萨克拉门托开设一家零售店,被塞尔瓦尼禁止。大陆电视机公司以塞尔瓦尼违反了 《谢尔曼法》 第1条为由向地区法院提起诉讼。地区法院根据 “斯韦恩案” 判决被告的行为构成“本身违法”。

最高法院在此案中推翻了纵向地域限制 “本身违法” 的先例。鲍威尔(Powell) 法官认为,“纵向限制的市场影响是复杂的,因为它既具有减少品牌内竞争,又具有促进品牌间竞争的可能性。” “这种 ‘可弥补损害的优点’ 的观点暗含于每一个根据 ‘合理规则’ 判决的纵向限制案中。经济学家已经证实了制造商能运用许多限制竞争方法与其他制造商更有效率地开展竞争。例如,新制造商和进入新市场的制造商可用限制性方法诱导有竞争能力和进取心的零售商进行资本和劳动力投资,这在那种不为消费者所知的产品的分销中常常是必须的。而老牌制造商可运用这种限制性方法引导零售商从事促销活动或提供销售它们时必要的售后服务与维修设施,售后服务与维修对许多产品如汽车与大件家用电器非常重要。售后服务的提供与质量影响一个制造商的商誉与其产品的竞争力。由于市场存在 ‘搭便车’ 等不完全竞争因素,售后服务在完全竞争的情况下,零售商可能不会提供,尽管大家都提供售后服务比没人提供售后服务,每个零售商的利润也许最大。”[41]

“塞尔瓦尼案” 是纵向非价格限制适用 “合理规则” 最典型的案例。自该案之后,纵向非价格限制一般被推定为合法行为。[42]为了减少在纵向非价格限制领域反垄断执法的不确定性,帮助企业规划、安排合法的营销活动,1985年,美国司法部颁布了专门适用于纵向非价格限制的 《纵向限制指南》。其基本观点是,除极少数在横向层面有反竞争影响的情形之外,纵向非价格限制是有助于竞争的或者是竞争中性的。这种观点的前提是,如果供应商或分销商没有市场力,则不可能产生反竞争影响,因为品牌间竞争足以消除成功的合谋或排它性行为。指南采取了两步分析法对纵向限制进行分析:第一步是 “市场结构筛选” 法,第二步是 “结构性合理规则” 分析法。市场结构筛选法为纵向非价格限制创设了 “安全港”。根据 《纵向限制指南》 的规定,市场份额不足10%的供应商施加的纵向限制,司法部会不管不问。市场份额不足30%的供应商施加的搭售也被预设为合法。选择性分销条款、主要责任条款、分区条款、利润平衡协议等四种限制 “总是合法”。[43]因受到国会和各州的批评,1993年,司法部撤销了其 《纵向限制指南》。虽然 《纵向限制指南》 被撤销,但纵向非价格限制适用 “合理规则” 这一规则自 “塞尔瓦尼案” 之后一直没有改变。而且,根据相关判例,纵向非价格限制案件中的相关市场界定也没有特别的要求。

大西洋对岸,欧盟处理纵向非价格限制的方法与美国略有差异。继欧洲理事会于1965年颁布19/65号条例,授权欧委会制定横向限制成批豁免条例之后,1999年,欧洲理事会又制定了1215/1999号条例,授权欧委会制定纵向协议成批豁免条例。1999年,欧委会制定了2790/1999条例即 《纵向限制成批豁免条例》 及 《纵向限制指南》 (2000/C 291/01)。2790/1999条例第3条规定,“供应商在其销售合同货物或服务的相关市场上,所拥有的市场份额不超过30%” 的纵向非价格限制,可以获得豁免,含有独家供货义务的纵向限制协议可获得豁免的条件是,“买方在其购买的合同货物或服务的相关市场上,市场份额不超过30%”。与美国法相比,欧盟的豁免条款中多了买方市场的规定,即对含有独家供货义务的纵向限制需要界定买方相关市场。《纵向限制指南》(2000/C 291/01) 第96段详细解释了要对买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的原因:“纵向协议不仅会影响供应商与购买商之间的市场,还会影响下游市场”,所以,“对纵向协议进行个案审查时,对协议中的限制所影响的每个交易环节上的相关市场,都要进行审查”;对于中间产品或服务,“应考虑购买商在下游市场的地位,因为如果购买商在下游市场拥有市场力,其排斥行为则会产生明显的消极效果”;对于最终产品,仅仅 “分析供应商与购买商之间的市场可能是不够的,因为纵向限制会对转售市场,即购买商的下游市场产生消极效果,减少该市场上的品牌间和/或品牌内部的竞争。” 显然,2790/1999条例及其指南强调要关注纵向限制各个环节的相关市场。(www.daowen.com)

随着商品零售业特别是大型零售企业和网络销售业的发展,欧盟对纵向限制中买方市场力的关注进一步加强。2010年,2790/1999条例自动终止,欧委会颁布了新的 《纵向协议成批豁免条例》 (330/2010条例)。330/2010条例保留了2790/1999条例的绝大部分内容。主要变化有两个方面,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是通过提高成批豁免的市场份额门槛收缩了成批豁免条例的适用范围。330/2010条例第3条规定:“为适用成批豁免的目的,供应商和购买商的市场份额分别不得超过30%。”[44]这意味着,每一个纵向非价格限制案件,都既要考虑买方的市场份额,也要考虑卖方的市场份额。这是一个重大变化。以前的规定是只有在审查涉及独家供货义务的案件中,才需要考虑买方的市场份额。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很少的买方市场力案件不能适用豁免条例。而根据330/2010条例,所有的买方市场份额超过30%的纵向限制案件都不能自动获得豁免,显然330/2010条例比2790/1999条例要严得多。有学者指出,将30%的标准扩展至买方市场反映了欧委会对具有市场力的买方可能利用纵向限制竞争的担心。[45]

除 《纵向限制成批豁免条例》 之外,欧委会还颁布了一些专门性质的纵向协议成批豁免条例,《汽车领域的纵向协议成批豁免条例》 (1400/2002条例)就是一例。汽车是欧盟经济的重要产业之一,也是由大型制造企业支配的产业。因为这一原因,自1985年开始,新车销售、零配件销售与维修服务方面的纵向协议的规制方式就与其他纵向协议不同。对汽车业采用独立规制体系有几个方面的原因。一般来说,汽车销售、零配件销售与维修服务由从属于制造企业或进口商的公司来进行,这意味着几个成员国的汽车供应商通常为同一公司。这种情形导致了在这一产业彼此相似的纵向协议,即在竞争方面它们实施类似的限制。结果,它们在不同的成员国以相似的方式干预竞争机制。对汽车产业实施不同的集体豁免的另一个原因在于汽车产品的特有性质,它们要求专业维修,并且必须在它们的使用寿命内保障安全。

从相关市场界定的角度来看,《汽车领域的纵向协议成批豁免条例》 采用了 《纵向限制成批豁免条例》 通用的做法,允许市场份额低于特定界限的所有汽车生产商采取某些限制行为。具体而言,市场份额低于30%的制造商可以和零售商达成独家或是选择性分销协议 (但是不能同时采取这两种方式)、市场份额在30%~40%的制造商可以达成选择性分销协议,市场份额超过这些界限的制造商不能依据集体豁免条例达成独家或是选择性分销协议。运用这些条件,必须恰当地界定相关市场。[46]当然,最具特色的是,该条例将汽车领域的产品市场划分了整车销售市场、零配件销售市场和维护服务市场三个独立的市场,为相关当事人评估市场份额提供了明确的指南。

2010年6月1日,汽车产业新的集体豁免条例461/2010号条例生效。与1400/2002号条例相比,新条例规定了不同的条件。当然,它仍然分别规制新车销售、零配件销售与维修服务,零配件销售与维修服务继续适用特殊的集体豁免条例,而新车的纵向协议在2013年6月1日之后不再受特殊的集体豁免条例的约束,而像大多数纵向协议那样,受330/2010条例的约束。获得330/2010号条例中的豁免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协议不能含有条例所规定的黑字条款;二是进入安全港,生产者与购买者的市场份额都不能超过30%。有学者指出,新的豁免条件可能导致大多数协议不能享受豁免的特权。譬如汽车销售地理市场有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之分。批发市场通常是整个国家,而零售市场具有地方性。如果将地理市场界定为只有少数几个零售商经营的小地方市场,则地方经销商的市场份额很容易超过30%的限额。[47]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