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营是两人或多人组建的为了履行单一营利目的而联合各自的财产、成果、技能与知识的组织。其范围广,形式多样,如签订联营协议、合伙、合并子公司或两个母公司共同拥有一个子公司等,所以,要对联营进行精确界定几乎不可能。有学者指出:“联营最好被视为介于合同和合并之间的一种合作形式。合同的内容细致、具体,试图为合同存续期间各方当事人可能产生的大多数纠纷提供解决方案。相反,联营有许多非常灵活的安排,使几个公司可以联合总资产,并在许多商业领域持续合作。联营只是部分整合,因此,通常不如合并那样稳定,容易拆散。”[15]这一解释比较清晰地说明了联营与合同、合并等经济活动的区别。
1.美国法中联营案件的相关市场界定
美国学者认为,联营能够服务于人们向往的各种社会目标,如可以整合联营各方具有互补性的技术与管理经验,从事任何单一企业无法完成的项目;通过加速技术转换,能够提高每个联营当事人的技术水平或创新能力,从而得以克服进入某一特定市场的障碍;可以在研究和开发方面避免重复建设,实现规模经济效应。所以,大多数联营案件是根据 “合理规则” 进行分析的,法院通常会对联营剥夺竞争所需要的独立决策程度与联营促进市场效率的程度进行评估。[16]当然,如果联营包含了明显的价格固定或市场划分协议,则将适用 “本身违法”。[17]
联营案件的相关市场界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这种复杂性是由联营方式的特殊性决定的。根据联营的定义,联营虽然是由两人或多人为了某一共同目的而组建的实体,但组建联盟的成员仍然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参与联营的成员除了在联营中有利益之外,在联营之外还有自身的独立利益,因而,在法律上,联营这种经营方式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横向联合非常接近。联营本身不违反反垄断法,但在某些情况下特别是参与联营的各成员具有横向竞争关系的情况下,联营这种形式很有可能对竞争构成限制。所以,在实践中,反垄断执法机构或私人诉讼原告并不将联营行为视为单一企业的行为,而将其认定为联营各成员之间限制竞争的横向联合。如在前述 “全国大学生体育协会案” 中,原告俄克拉荷马大学校董会对全国大学生体育协会提出的诉讼理由,就是全国大学生体育协会涉嫌违反 《谢尔曼法》 第1条,而且这一诉求得到了最高法院的支持。除 “全国大学生体育协会案” 之外,“北美足球联盟诉美国橄榄球联盟案”[18]“芝加哥公牛I案”[19]也属于这种情况。
北美足球联盟一直是美国橄榄球联盟票房和广告收入的有力争夺者。北美足球联盟有两个业主同时在美国橄榄球联盟拥有球队。为了应对来自北美足球联盟日趋激烈的竞争,美国橄榄球联盟修改了其章程,禁止美国橄榄球联盟的任何业主加入其他职业体育联盟。北美足球联盟向法院起诉,声称美国橄榄球联盟的章程违反了 《谢尔曼法》 第1条。地区法院认为美国橄榄球联盟属于单一实体,不可能违反 《谢尔曼法》 第1条,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但在上诉审中,巡回法院拒绝适用单一实体理论,认为美国橄榄球联盟的球队是为各业主分别所有、独立经营的,美国橄榄球联盟属于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之间的联合,其行为属于 《谢尔曼法》 第1条的调整范围。
在 “芝加哥公牛I案” 中,NBA 规定,只有获得联盟的授权,才能转播NBA赛事。1990年,NBA授权全国广播公司 (NBC) 转播26场常规比赛,授权特纳网络电视 (TNT) 转播50场常规比赛。各俱乐部每个赛季自由转播41场主场比赛,剩下的41场比赛只能通过地方性闭路电视台转播。任何球队的转播不能与NBC竞争,超级站只能转播20场比赛,并且不得与TNT竞争。此举招致芝加哥公牛队及地方电视台WGN的反对,认为NBA的这种规则限制了竞争,构成非法卡特尔。地区法院认为,NBA制定的规则没有考虑到有很多人不经常看比赛但喜欢看精彩比赛这种情况,其对电视转播比赛场次设定上限构成了非法的产出限制。地区法院的意思是,与其他体育赛事相比,NBA比赛更精彩,因而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市场,不过,地区法院并没有对NBA的市场份额进行认定。在上诉中,NBA提出,法院应当首先对市场力进行评估,并且指出,它的市场份额很少,因为,体育运动只是电视娱乐市场的一小部分,而篮球运动又只是体育运动电视市场的一小部分,篮球比赛的观众对于广告商来说没有特别的吸引力。第七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根据 “全国大学生体育协会案” 关于 “快速审查” 不需要评估市场力的判决,作为一种联营形式,NBA应当为其产出限制提供正当理由,否则其行为就构成违法。由于NBA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所以地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非常明显,如果将联营视为独立企业之间的横向联合,那么在诉讼中,被告败诉的可能性就非常大,所以,在涉及联营的案件中,被告一般会提出 “单一实体” 抗辩。“单一实体” 抗辩由最高法院在 “康柏韦尔德案”[20]中确立,所以,又称康柏韦尔德抗辩。在 “康柏韦尔德案” 中,法院对一个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违反 《谢尔曼法》 的多个经济主体之间的反竞争行为进行了分析。法院认为,由于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协议 “使市场失去了竞争所需要的独立的决策中心”,两个公司 “具有完全一致的利益”,具有共同的公司目标,因而没有违反反垄断法。[21]一旦联营被认定为 “单一实体”,则被告的行为不可能构成违反反垄断法的横向联合,因为单一企业不可能自己与自己合谋。在 “芝加哥公牛I案” 中,NBA没有提出 “单一实体” 抗辩,结果败诉。在 “芝加哥公牛II案” 中,NBA吸取了前案败诉的教训,提出了 “单一实体” 抗辩。
“芝加哥公牛II案”[22]是 “全国大学生体育协会案” 之后的著名案件。该案的案情与 “芝加哥公牛I案” 基本相同,受诉法院相同,主审法官也相同。自1992年法院对NBA的规则发出禁令之后,芝加哥公牛队四次获得NBA总冠军,观众越来越多,它想授权WGN转播更多的比赛,但NBA制定的规则限制芝加哥公牛队每年可由WGN转播的比赛次数。这次,主审法官伊斯特布鲁克没有援引 “全国大学生体育协会案” 中的判决,提出NBA具有不同于全国大学生体育协会的特性。NBA提出,它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实体运行,创造单一的与其他篮球联盟、其他运动项目 (棒球联盟、大学橄榄球)、其他娱乐项目如话剧、电影、歌剧、电视秀、迪士尼与拉斯维加斯等竞争的产品——NBA 篮球。第七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当在广播市场行动的时候,NBA与单一公司而不是一组独立的公司接近,遂发回地方区法院要求进行全面的合理分析。但在将案件发回重审之前,第七巡回上诉法院裁决,除非能够证明NBA在相关市场有市场力,并且这种市场力的行使以某种方式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否则WGN不可能胜诉。与最高法院认定的没有其他娱乐项目能与星期六大学橄榄球电视节目市场竞争不同,第七巡回上诉法院认可了NBA提出的它在广阔的娱乐市场竞争的证据。在该案中,法院将NBA视为一个 “单一实体”,而不是由独立企业组成的联盟,并且提出,反垄断法上的单一实体并不要求组成该实体的个体具有完全一致的利益。
所以,虽然联营案件都需要进行相关市场界定,但不同属性的联营对相关市场界定的要求包括举证责任、相关市场范围的宽窄是不一样的。司法实践表明,如果联营被视为独立企业之联合,则因被告的行为具有表面违法性,原告在诉讼中并不需要首先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除非被告能够提出合法、正当的理由,证明其行为在相关市场可以促进竞争或其行为对竞争的好处大于其对竞争造成的损害。即使原告要界定相关市场,此种情形下的相关市场范围一般也较窄,一般会界定为联营各成员所在的市场。譬如 “全国大学生体育协会案”中的相关市场就是大学生橄榄球比赛市场。如果联营被视为单一实体,则原告必须首先对相关市场进行精确界定。所以,联营案件必须首先解决联营究竟是属于单一实体,还是属于独立企业之间的联合这一法律属性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不同,相关市场界定的难易程度也不一样。不过,由于法院并没有提供明确的区分标准,所以对联营的法律属性进行区分并不比界定相关市场容易。“公牛I案” “公牛II案” 由同一法院的同一法官主审,却得出了截然不同的结论,这表明美国法院对这一问题的态度有点飘忽不定,令当事人或律师十分困惑。
2010年,最高法院对 “美国针织公司案” 进行了复审,在某种程度上解开了这种困惑。大约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美国针织公司就生产和销售标有NFL (美国橄榄球联盟简称) 徽标的帽子。2000年,通过招标,美国橄榄球联盟不再与针织公司续签许可合同,而与锐邦签订了一个为期十年的生产NFL头饰的排他性协议。美国针织公司认为,美国橄榄球联盟与锐邦签订的排他性协议违反了 《谢尔曼法》,因为美国橄榄球联盟各支球队拥有独立的产权、独立经营,其与其球队之间的协议属于 《谢尔曼法》 第1条所禁止的横向联合。但美国橄榄球联盟认为,它属于单一组织,为了提供与其他娱乐提供者竞争的单一产品NFL橄榄球而建立,不可能自己与自己合谋,因而也不可能违反 《谢尔曼法》。地区法院和第七巡回上诉法院都支持了美国橄榄球联盟的观点。[23]美国针织公司和美国橄榄球联盟都不服第七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要求最高法院复审。司法实务界与学术界也希望最高法院能澄清运动联盟的法律属性。最高法院没有同意下级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认为,美国橄榄球联盟的32支球队是32个独立的商业组织,独立作出经济决策,在知识产权市场彼此竞争。所以,美国橄榄球联盟属于由具有独立利益的主体之间组成的联合体[24]。显然,最高法院在 “美国针织公司案” 中的判决与 “全国大学生体育协会案” 中的判决是一致的。
关于联营案件的相关市场界定,如果忽视了合作研发,那是一个重大疏忽。合作研发是现代社会普遍存在且非常重要的研究方式。这种研究方式毫无疑问会限制联营各方在科学研究乃至产品、技术方面的竞争,因而与反垄断法的立法精神是相抵触的。不过,现代科学技术非常复杂,研发成本昂贵,很少有单一企业同时拥有研发新产品所需要的技能、知识或资金。换言之,联合研发是一种必然选择,因为它可以实现资源互补,有助于创新。合作研发所具有的正反两方面的效应引起了人们关于反垄断法适用于合作研发正当性的争论:有些人谴责反垄断制度,指责该制度阻碍了合作研究,而另一些人对此予以否定。针对这种争论,美国于1984年颁布了 《国家合作研究法》,废除了研发合作领域中的3倍损害赔偿,改为实际损害赔偿,旨在弱化反垄断法在研发领域中的适用,以促进研发活动、鼓励创新、促进贸易。
《国家合作研究法》 规定,要免除3倍损害赔偿责任,联营企业应当事先通知反垄断执法机构,如果事先没有通知,则不能享受该法所规定的免除3倍赔偿的特惠。该法还规定,应当根据 “合理规则” 而不是 “本身违法” 对联合研发企业的合法性进行分析。在进行合理性分析时,应当考虑影响竞争的全部相关因素,所以,相关市场界定对于联合研发企业合法性的分析是非常重要的。不过,美国关于研发活动的相关市场界定独树一帜,其理念既不同于国内其他行业、其他领域中的市场界定,也不同于其他司法辖区譬如欧盟研发领域的市场界定 (详见下文)。根据国会的规定,联合研发企业中的相关产品市场是 “知识” 市场,而相关地理市场是全球市场。显然,国会所界定的相关市场非常宽泛。关于国会将相关产品市场界定为 “知识” 的理由,学术界给出的解释是,由于在起草 《国家合作研究法》 时,有人反对该法中的实质损害赔偿条款,所以,国会认为有必要对研发一词的含义进行狭义解释,即将研发限定在纯粹的研究领域。《国家合作研究法》 第1条规定,联合研发企业可以从事“理论分析、实验或对现象或可观察的事实进行系统研究”,可以从事 “基础工程技术的开发或检测,实验性生产和模型与原型的检测”,可以收集并交换研究信息,建立管理联营企业的设施,进行研究并申请专利,还可以联合许可研发结果并从它们的联合研发中获利。简言之,只有上述几类联合研发行为才可以免除3倍赔偿责任。一旦联营企业签订了与研究结果相关的生产或营销协议,就不能享受该法所规定的实际损害赔偿的好处。[25]显然,这种规定是国会将享受单倍赔偿优惠的研发行为限定在 “知识” 层面的最终体现。关于将相关地理市场界定为全球市场的理由,国会的解释是,产品流入美国可能面临法律或经济障碍,但知识的流动是无国界的,不管是国内企业,还是国外企业,都有能力和动机在所界定的市场从事类似研究。所以,在 “知识” 市场,外国竞争者是重要因素,法院应当予以考虑。[26]从操作层面考察,不管是 “知识”市场的界定,还是全球市场的界定,都困难重重,因为 “知识” 市场具有无形性,越是基础研究,这种无形性越突出,“知识” 市场就越难界定。此外,在全球市场确定竞争者也不现实,即使能够确定外国竞争者,也不可能指望外国竞争者会披露它们的研究计划。所以,“知识” 市场与全球市场观点遭到很多批评。有学者指出,国会将联合研发中的相关市场界定得如此之宽,旨在通过消除3倍损害赔偿鼓励竞争环境中的纯粹合作研究,并因此间接加大反垄断诉讼的难度。[27]由于美国实行比较严厉的反垄断制度,加上 《国家合作研究法》只豁免有限的研发行为的3倍损害赔偿责任,所以,整体考察,这种宽泛的市场界定也有其合理性。
2.欧盟法中联营案件的相关市场界定
欧盟法关于联营的定义与美国法上的定义基本上没有区别,但分析联营的法律方法与美国采用的方法大有不同。欧盟法中的联营有集中型联营与合作型联营之分。所谓集中型联营,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共同投资、长期从事自主经济职能,而不是为了协调联营各方的竞争行为或联营各方与联营企业之间的竞争行为的联营;而合作型联营,指以协调联营各方的竞争行为为目的,或有此类影响的联营。集中型联营属于经营者集中控制条例的调整范畴,订立这种联营协议必须向欧委会申报。合作型联营则受 《欧盟条约》 第101条约束,由欧委会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1962年颁布的17号条例的规定,如果联营协议属于 《欧盟条约》 第101条 (1) 的调整范围,则当事人可以向欧委会申请个别豁免。个别豁免制度使欧委会的工作负担非常沉重。为了减轻欧委会的负担,欧洲理事会于1965年颁布了19/65号条例,授权欧委会制定适用于两个横向企业之间的销售协议和知识产权协议的成批豁免条例。1968年,欧委会发布了 《关于企业间合作的通告》,将某些对竞争影响不大的协议排除在第101条的适用范围之外。这些协议包括信息交换、研发协议、专业化协议等。半个多世纪以来,欧委会一直在不间断地完善这些通告或指南中包括相关市场界定在内的各项内容。下面结合欧盟最新立法,就合作型联营案件的相关市场界定进行探讨。(www.daowen.com)
与美国法不同,欧盟为合作型联营的竞争法分析颁布了成批豁免条例和《横向合作协议指南》。成批豁免条例一般都设计有 “安全港” 制度,即如果参与联营的企业存在直接或潜在的竞争关系,则只有参与联营各方的市场份额之和低于条例所规定的最低比例,才能自动获得豁免,超过该比例,就必须向欧委会申请个别豁免。由于市场份额的计算必须以界定相关市场为前提,所以相关市场界定是成批豁免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参与联营企业的各方当事人必须对相关市场进行自我评估。总体来说,欧盟法中关于联营企业的相关市场界定比美国法要严。下面以研发协议成批豁免条例中的相关市场界定为例做简要说明。
与美国一样,欧盟也认为研发协议既有实现资源互补、促进创新的优点,也有便利合谋、限制竞争的缺陷,但就反垄断法究竟应如何对待研发协议犹豫不定。1981年,产业研发顾问委员会任命一个工作组对企业与成员国研究中心之间的研发障碍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发现,欧洲商界,像他们的美国同行一样,也将反垄断法视为阻止他们联合研发的主要障碍。产业研发顾问委员会的报告注意到,第17 号条例所规定的个别通知程序具有不确定性且浪费时间,妨碍合作研发活动的开展。报告进一步注意到,商业企业不愿意披露敏感研究信息,甚至对此非常反感,因为披露敏感研究信息可能对进入该领域的竞争者发出了信号,从而可能缩短对于研究者来说非常重要的领先时间。作为对产业研发顾问委员会报告的回应,欧委会于1983年10月着手研讨成批豁免问题。14个月后,经过广泛的讨论,制定了418/85研发协议成批豁免条例。[28]
根据418/85成批豁免条例第1条的规定,条例适用于三种类型的研发协议:联合研发产品或生产工艺并联合利用研发成果的协议;联合利用协议各方在尚未签订研发协议之前的成果;联合研发但不联合利用研发成果。联合利用被界定为联合制造与联合许可,而不是指联合分销或销售。
第3条对联营的持续时间与市场力作了限制。如果联营各方不属于同一相关产品市场,则不管市场份额多少,联营可以获得5年的豁免。相关产品市场被界定为能被合同产品改善或替代的那些产品。相关地理市场被界定为共同市场或共同市场的主要部分。如果联营各方在相关市场有竞争关系,则只有在联营各方的市场份额之和不超过相关市场20%的情况下,才可以获得5年的豁免。如果相关市场份额之和超过了20%,则不能适用成批豁免条例,而只能寻求个别豁免。5年之后,只要联营产品的市场份额不超过相关市场的20%,则可继续获得豁免。
研发协议成批豁免条例的颁布,表明旨在支持反垄断法的欧委会不愿意完全放弃反垄断法对研发企业的控制。为了保留欧委会对大型联营企业的监管,豁免条例设立了标准条款。这些条款规定如果联营企业的市场份额超过了某些限制,成批豁免就不再适用,联营企业必须求助于个别豁免程序。为了实施这些条款,必须界定相关市场。由于研发协议所涉产品是否源于研发之结果并不确定,所以,研发协议中产品市场的界定是比较困难的。欧委会以个别豁免通知为基础,认为在联营企业设立之初,主观上都有一个具体产品,所以,条例将联合研发中的产品市场界定为那些能够被研发结果改良或替代的产品。地理市场不能超过共同体市场的边界,但可以比共同体市场窄。显然,与美国法相比,欧盟研发协议豁免条例中的相关市场比美国法的相关市场要窄得多,而且,根据欧盟条例界定相关研究市场比美国要简单,因为欧盟条例中的产品市场由有形产品而不是由无形的 “知识” 组成,且地理市场不会超出欧盟的边界。
有学者指出,美欧在联营案件中相关研发市场界定宽窄方面的差异,源于美欧规制目标的不同:欧盟的规制目标比美国要宽,即欧盟的规则除了保护研究领域中的竞争之外,还试图通过鼓励跨境合作促进共同体市场的形成。所以,欧盟条例允许联营企业运用研发成果从事联合生产活动,相反,美国只允许纯粹的研究联营,而不允许从事联合生产。因为纳入了联合生产,欧盟规则明显比美国法适用更多的联营企业。此外,欧盟法只有部分是经由法院判例发展出来的。有很多竞争规则首先由欧委会来执行,所以,条例试图保留欧委会对反垄断法的控制。成批豁免条例必须足够自由以鼓励合作,必须足够具体以保障确定性,豁免范围必须窄到足以防止滥用。[29]
2000年,欧委会将研发市场成批豁免的市场份额标准提高到25%。2008年,欧委会邀请相关企业、行业协会、律师代表等就研发协议豁免规则的实施发表看法。这些代表认为,25%的市场份额标准是不够的,建议将市场份额上限提高至35%。美国律师协会反垄断委员会甚至提议废除市场份额标准。2010年12月,欧委会制定了适用研发协议的第101条 (3) 的1217/2010号条例,并颁布了相应的指南。新的立法取代了2659/2000 号条例。尽管做了几处修正,新条例仍然采用市场份额标准对可获豁免的公司与不可获豁免的公司进行了区分,而且市场份额标准仍然为25%。新指南规定,因研发协议获得的效率应当分配给消费者。而市场份额越高,它们将所获得的效益传递给消费者的可能性就越低。当协议各方只有有限的市场力,合作性研发协议可能导致更多的消费者剩余。所以,协议各方联合的市场份额成为测量市场力的代表。有学者指出,1217/2010指南强调研发协议应使消费者受益这一目标值得称道,但市场份额与研发协议给消费者带来益处间的联系并不明确。有时可能会出现与规制目标相反的情况,即市场份额越高,消费者越能从研发协议中受益。[30]由此看来,将市场份额作为成批豁免的重要标准短时间内不会改变。
除成批豁免制度外,欧委会还颁布了 《横向合作协议指南》 对成批豁免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包括市场界定作了补充说明。目前有效的 《横向合作协议指南》 (2011/C 11/01) 是2011年颁布的 (以下简称 “2011年合作指南”)。该指南提供了欧委会分析横向合作协议所依据的法律标准与经济标准,指出 “经济标准诸如当事人的市场力及与市场结构有关的其他因素构成评估可能受横向合作协议影响的市场的关键因素”。所以,尽管该指南强调,对横向合作协议的分析不能脱离 《欧盟条约》 第101条所确定的原则,但该指南特别重视市场力因素和相关市场界定。指南指出,“市场力是一个度的问题”,限制竞争的协议违反第101条 (1) 所需要的市场力的度 “低于第102条滥用市场支配力所需要的市场力的度”,分析市场力的起点,“是各方在受合作影响的市场上的地位。为了完成这种分析,必须使用欧委会 《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通告》 中的方法界定相关市场。” “如果当事各方联合的市场份额低,那么横向合作协议不可能引起第101条 (1) 意义上的限制竞争的后果”,就无须对协议进行进一步分析。[31]
由于横向合作协议的种类多、范围广,所影响的市场各不相同,因此,2011年合作指南并没有确定用于评估横向合作协议竞争影响的通用的市场界定标准和市场力标准,而是根据不同类型的横向合作协议,对相关市场界定与市场份额标准提供额外指导。指南涉及的具体横向合作协议包括信息交换协议、研发协议、生产协议 (包括分销和专业化协议)、购买协议、商业化协议、标准化协议。除信息交换协议之外,指南对每种横向合作协议中的相关市场界定都作了特别说明。譬如,关于联合购买协议,指南说,这种协议可能影响两个市场:相关购买市场,即联合购买协议直接涉及的市场;卖方市场,即联合购买协议各方作为销售者的下游市场。“相关购买市场的界定遵循 《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通告》 中所描述的原则,并根据可替代性概念确认竞争限制。” 但“可替代性必须根据供应方的观点而不是根据需求方的观点来确定。换言之,在确认买主所受到的竞争约束时,供应方的选择具有决定性。譬如,可以根据供应方对SSNIP 的反映来确定这些选择”。又如,关于商业化协议,指南说:“为了评估商业化协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竞争关系,必须界定合作协议直接涉及的相关产品市场与相关地理市场。由于在一个市场的商业化协议可能也影响与协议直接涉及的市场有密切联系的相邻市场的当事人的竞争行为,任何此类邻近市场也必须进行评估。邻近市场可能在横向或纵向方面与合作发生的市场有关系。” 再如,关于标准化协议,指南指出:“标准化协议在四个可能的市场产生影响,这四个可能的市场将根据 《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通告》 进行界定。第一,标准制定可能对与标准有关的产品或服务市场产生影响。第二,当标准制定涉及技术的选择并且知识产权独立于与其相关的产品单独销售时,标准对相关技术市场有影响。第三,如果存在不同的标准制定机构或不同的协议,标准制定市场可能会受影响。第四,如果相关,一个独立的检测与验证市场可能受标准制定的影响。”[32]
2011年合作指南对研发协议中相关市场界定的说明非常详细。指南说:“在评估研发协议的影响时,界定相关市场的关键,是确认那些将会对当事人产生重要竞争约束的产品、技术或者研发成果。一种极端的情形,可能是创新导致在现有产品市场或技术市场上增加一种竞争性产品或技术。……另一种极端的情形是,创新可能创造一种全新的产品,从而开辟一个新的市场。但多数情况介于这两个极端之间,……对此种情形进行细致分析,既要考察现有市场,也要考察协议对创新产生的影响。”[33]根据该段的说明,研发协议中的相关市场界定分为既有产品市场、既有技术市场和创新市场三个方面。
关于既有产品市场,指南说:“当合作涉及既有产品改良方面的研发,这些既有产品及它们的密切替代品构成一个与合作相关的相关市场。” “如果研发成果的目标是彻底改变既有产品甚或是取代既有产品的一种新产品,那么既有产品的替代品可能是不完美的或长期的。可以认为,老产品与可能出现的新产品不属于同一相关市场。虽然如此,如果集合研发成果,譬如交换与既有产品相关的竞争性敏感信息,可能产生协调作为既有产品供应者的当事各方的行为这种结果,则既有产品可能也相关。” “如果研发涉及最终产品的重要组件,则不仅需要评估组件市场,而且也要评估最终产品的现有市场。譬如,如果汽车制造企业合作研发一种新引擎,那么汽车可能受该研发合作影响。当然,最终产品市场只有在研发所指向的组件在技术上或经济上对最终产品非常重要,并且研发协议各方当事人对最终产品有市场力时才需要评估。”[34]
关于既有技术市场,指南说:“研发合作不仅涉及产品,而且涉及技术。当知识产权独立于其相关产品销售时,必须对相关技术市场进行界定。技术市场由被许可的知识产权与其密切替代品即顾客可以用作替代品的其他技术组成。” “界定技术市场的方法与界定产品市场的方法一样。以各方销售的技术为起点,顾客可能回应SSNIP的其他技术应当确认。一旦确认了这些技术,……就可以计算出市场份额。” “当研发合作涉及对既有技术的根本改正或可能取代既有技术的新技术时,当事各方在既有技术市场中的位置是相关的评估标准。当然,当事各方的市场份额只是这种分析的起点。在技术市场,必须特别强调潜在竞争。如果当下没有许可其技术的公司是技术市场的潜在进入者,它们可能抑制研发合作各方提高技术许可价格的能力。在计算市场份额时,可能直接考虑这个方面的分析……”[35]
关于创新市场 (研发成果),指南提出:“研发合作不仅影响现有市场的竞争,而且影响创新市场与新品市场的竞争。……这些新品或新技术如果出现,或在某一天取代现有产品或技术,或开发为新的用途,那么它们虽然不会取代现有产品但会创造出全新的需求。在这种情形中,对创新竞争的影响很重要,但在某些情形下,分析现有产品/技术市场中的实质的或潜在的竞争,不足以评估对创新竞争的影响。” 依给定产业创新程序的性质,对创新市场竞争的评估分为在创新的早期阶段可以确定竞争性研发方向与不可以确定竞争性研究方向的情形。在前一种情形下,要对竞争性研发方向的性质、范围、规模,获取资金、人力资本、技术秘密或专利、其他专门性财产的渠道,时间安排及利用研发成果的能力等进行评估,以审查合作协议签订后,是否仍有足够的竞争性研发方向。在后一种情形下,欧委会不会评估给定研发合作对创新的影响。[36]显然,欧盟关于研发合作相关市场界定的说明比美国 《国家合作研究法》 的规定要具体很多,可操作性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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