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反垄断相关市场界定问题研究成果

反垄断相关市场界定问题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除地方保护主义之外,行政垄断还有其他的表现形式,如通过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行政惯例、行政建议、内部规程等直接或间接强迫、禁止、限制相关市场主体从事某些经营活动,此类限制行为一般属于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但它们并不构成 “本身违法”,而应根据 “合理规则”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这种分析也不需要界定相关市场。在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时,法院所采用的分析方法是 “结构性滥用规制法”,无需界定相关市场。

反垄断相关市场界定问题研究成果

地方保护主义之外,行政垄断还有其他的表现形式,如通过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行政惯例、行政建议、内部规程等直接或间接强迫、禁止、限制相关市场主体从事某些经营活动,此类限制行为一般属于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但它们并不构成 “本身违法”,而应根据 “合理规则”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这种分析也不需要界定相关市场。下面结合美国、欧盟、俄罗斯三个司法辖区的相关判作简要论述。

作为联邦制国家,美国联邦政府及其组成部门遭受反垄断起诉的案件很少,针对政府提出的反垄断诉讼绝大多数是针对州政府 (包括州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 或其下属部门提出来的。经过长期的司法经验的积累,法院在处理地方保护主义之外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方面,确定了二个不适用反垄断法的例外原则:州行为原则 (the state action doctrine) 与诉愿行为原则。州行为原则,即如果限制竞争的行为是由作为主权者的州作出的,则该限制行为不受反垄断法的管辖,这一原则的法理基础是主权豁免理论。此原则由最高法院在 “帕克诉布朗案”[83]中作出,所以也称 “帕克豁免”。诉愿行为即游说活动,指企业或行业协会请求政府制定或不制定某一 (些) 措施的活动,该原则由 “罗尔案” 和 “亨林顿案” 确立,所以,又叫罗尔-亨林顿原则 (Noerr-Pennington doctrine)。根据这一原则,利益集团游说政府颁布以限制竞争为目的的法令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此原则的法理基础是言论自由。所以,根据美国的判例法,在对政府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规制时,首先要判定它们是否受反垄断法管辖,然后才能判断它们是否违反反垄断法。

司法实践中,反行政垄断案件的绝大多数难题都属于管辖权问题。为解决这一难题,法院建立了一些标准或规则如明确表达标准 (a clear articulation standard)、主动监管标准 (active supervision standard)。这些标准主要用于分析相关政府部门作出的行为是否属于州之主权行为,这是对政府行为性质的分析,无需求助于相关市场。此外,法院还建立了虚假请愿等规则,对州行为原则与诉愿行为原则的适用进行限制。

一旦法院认定政府机构限制竞争的行为不能豁免适用反垄断法,则该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的可能性就很大,因为根据反垄断法对政府限制竞争的行为提出诉讼,原告不需要界定相关市场,也无须进行复杂的经济分析。尽管政府机构在诉讼中往往会提出各种理由譬如保护本地区的公共利益来为其反竞争行为辩护,但多数法官认为,政府的规制是最持久的垄断力,限制政府设立反竞争障碍可以在很多方面提高消费者福利,[84]因而一般不会采纳被告的辩护理由。(www.daowen.com)

与美国一样,欧盟竞争立法并无直接禁止行政垄断的规定。欧盟竞争立法的规制对象是 “企业”,但在实践中,欧盟通过对 “企业” 的司法解释将政府限制竞争的行为纳入了竞争法的管辖范围。欧盟法院认为,在竞争法层面上,“企业的概念包括每一个从事经济活动的实体。不管该实体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也不管该实体的资金来自何方”。[85]根据这种解释,欧盟各成员国、成员国所属机构实施的限制竞争的行为理论上都属于竞争法的调整范围。由于许多欧盟成员国有大量的国有企业,所以,实践中,欧盟竞争法对成员国限制竞争行为的关注集中在法定垄断地位的滥用方面。这种滥用行为由相关企业主要是公用企业根据相关成员国的法律来实施,所以竞争法规制最终所指向的对象是颁布此类法律的成员国。在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时,法院所采用的分析方法是 “结构性滥用规制法”,无需界定相关市场。

所谓结构性滥用规制,即 “权威因其作为权威本身而受到惩罚”,授予企业垄断地位的措施构成 “本身违法”。欧洲法院之所以引入 “结构性滥用” 概念,在于它从经验中获知:“滥用做法几乎总是来自支配企业” “支配企业很少会闲置他们的权威而不加以利用,它们会通过权威来完善自己的地位”,如果只对公用企业的行为而不对其结构进行规制,“会带来许多弊病”,且 “行为已经产生的不良影响” “不能够被完全消除”。[86]这方面的典型案例有 “Höfner案” “ERT案” “RTT案”。在 “Höfner案” 中,联邦德国劳动局依法享有职业介绍垄断权,在回答慕尼黑高级法院关于德国联邦劳动局是否滥用支配地位时,欧盟法院指出,在涉及公共垄断的案件中,支配地位的存在不必从滥用行为中去区分。只要根据政府在职业中介市场上授予的垄断,联邦劳动局就构成滥用支配地位。正是支配的事实导致了滥用的结论。[87]在 “ERT案” 中,ERT根据希腊法律的规定享有发射自己节目的独占权,同时也接收与转播其他成员国的节目。DEP是一个市政府的信息办公室,也播放电视节目。ERT指控DEP侵犯了其独占播放权。欧盟法院认为,希腊的法律违反了欧盟的竞争规则,因为希腊法律授予一个企业转播电视节目的独占权,容易创造一种使企业通过制定有利于自己的电视节目的歧视政策而违反竞争法的局面。[88]在同年判决的“RTT案” 中,比利时法律既授予国有垄断企业RTT电信网经营权,又授权其为电信设备制定技术标准,法院认为,这种行为本身就违反了公平竞争规则。因为,“准许销售电话设备的企业为这种设备制定标准、监管这种设备的使用,等于给了该企业任意决定哪种设备可以与公网连接的权利,从而给了该企业优于其竞争对手的明显优势,这种优势破坏了贸易机会平等,没有贸易机会平等,不受扭曲的竞争机制就没有保障”。[89]

如前所述,俄罗斯竞争法中有明确的禁止俄罗斯联邦政府机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构和地方自治机构等禁止、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从立法语言上看,这种禁止性规定没有附加条件,当属于 “本身违法” 规定,即只要联邦政府机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构和地方自治机构等实施了禁止、排除、限制的行为,这种行为即为非法。具体的执法实践当然比立法本身复杂,但根据相关研究文献介绍,俄罗斯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查处此类案件时,也没有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以 “俄国防部限制竞争案” 为例,2001年,俄国防部作出了一项决定,规定军用飞行器机载电子信息系统使用联邦国有独资公司飞行公司的产品5Y电子通信设备,飞行公司的竞争者普利马公司向联邦反垄断署投诉,称国防部与飞行公司的行为违反反垄断法。俄联邦反垄断署在进行相关调查之后,指出,国防部的规定向飞行公司提供了明显的竞争优势,可能导致限制或排除该产品市场的竞争,违反了 《保护竞争法》 第15条的规定。在执法机构的调查分析中,没有提及相关市场方面的问题。其他行政垄断案件基本如此。[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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