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反垄断案件界定相关市场的基本法律问题研究成果

反垄断案件界定相关市场的基本法律问题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然,“本身违法” 案件定性或归类中的相关市场界定与 “本身违法” 案件不以相关市场界定为必要条件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实践中,不应将 “本身违法” 行为的定性程序与 “本身违法” 规则的完整性混淆。

反垄断案件界定相关市场的基本法律问题研究成果

尽管作为一个法律规则,横向价格固定、横向市场划分、串通招投标等构成 “本身违法” 已为绝大多数人接受,而且表面上看,这些行为的定性或归类非常容易,所谓 “横向” 即发生于竞争者之间的行为,而 “价格固定” “市场划分” 等语词的语义似乎也非常明确、具体。然而,卡特尔的形成时间往往很长,涉及的产业或法律关系有时错综复杂,所以,实践上要将它们进行准确归类并不容易。譬如,像第二章所介绍的 “玩具反斗城案” 一样,一个在买方市场占支配地位的企业逐个与其上游企业签订固定价格的协议,或相反,一个上游企业与其转售商分别签订转售价格维持协议,这种协议究竟属于横向价格固定协议还是纵向价格固定协议,单从表面证据看很难得出结论。再如,美国法院曾经审理了这样一个案件,两个竞争非常激烈的石油公司壳牌公司与德士古公司在1998年成立了两个联营企业,一个设在美国东部,一个设在美国西部。这两个联营企业成立以后,立即作出决定,在同一市场区域,两家石油公司采取同样的价格。许多加油站指控这两家公司实施横向价格固定行为。但地区法院认为两个企业的行为实属联营而非价格固定,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为两个企业的行为属于横向价格固定,最高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联营企业为其产品定价,最终按联营案件处理。[22]由于立法无法对什么样的行为构成横向价格固定、横向市场划分、串通招投标行为进行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一个对被告的行为进行 “定性” 或 “归类” 的程序,在这个程序中,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行为属于横向价格固定、横向市场划分或串通招投标行为。

在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譬如被告签订有固定价格的书面文件,或行业协会制定有固定价格或划分市场的决定,或行业协会成员召开了固定价格的会议等,“本身违法” 行为的定性仅仅从行为的表面就可以判断,但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就有必要通过环境证据或间接证据来推导横向价格固定行为的存在,这种推导有时需要求助相关市场。譬如,反垄断立法将共谋作为价格固定的一种形式,共谋有明示共谋和默示共谋两种情形,不管是哪种共谋,一旦得到证明,都构成 “本身违法”。证明明示共谋不成问题,但实践中明目张胆的明示共谋往往较少,大多数卡特尔行为都属于默示共谋行为,而要证明默示共谋构成价格固定往往需要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因为一般来说,在一个竞争性的市场,默示共谋成功的可能性相当少,而在一个寡头垄断市场,默示共谋成功的可能性相当高。因此,尽管立法并不要求原告对价格固定案件进行市场分析,但司法实践要求原告必须进行市场分析,因为在要依靠环境证据来证明合谋存在的案件中,市场分析对于决定是否存在限制竞争的契约、联合或合谋至关重要。[23]这方面的代表性案件是最高法院审理的 “美国容器公司案”[24]。在该案中,最高法院根据信息交换证据推导被告的行为构成横向价格固定,这种推导是根据被证据所证明了的特定的市场结构,证据显示,被告在被诉行为所在的产业占90%的市场份额,而且涉案产品具有相对可替代性。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被告缺乏市场力,则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价格固定。法院后来在 “贝利斯顿诉德士古案”[25]中又重述了这一观点。当然,“本身违法” 案件定性或归类中的相关市场界定与 “本身违法” 案件不以相关市场界定为必要条件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实践中,不应将 “本身违法” 行为的定性程序与 “本身违法” 规则的完整性混淆。[26](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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