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身违法” 规则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与私人原告是一种福音,因为在这类案件中,反垄断执法机构或私人原告只需要证明被告存在限制竞争的行为,没有必要证明被告实施这种行为的主观动机,也没必要证明这种行为产生的客观后果。除非被告证明其行为不属于 “本身违法” 规则管辖,否则被告就没有机会为其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辩护。尽管现在适用 “本身违法” 规则的案件范围在缩小,而且有人提出要废除 “本身违法” 规则,[16]但 “本身违法” 规则不会从反垄断的历史舞台中退出。
第一,“本身违法” 与 “合理规则” 是对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理解不同的产物。[17]主张经济效率为反垄断法唯一价值目标的人一般支持废除 “本身违法”或缩小 “本身违法” 规则的适用范围,而那些认为反垄断法除了追求效率价值目标之外还应有其他社会政治目标的人则主张保留 “本身违法” 规则。只要反垄断法存在,关于反垄断法价值目标认识上或诉求上的分歧就会存在,“本身违法” 思想与 “本身违法” 规则就不会消失。
第二,“本身违法” 与 “合理规则” 的适用范围是不断变化的,它取决于一个国家所处的历史环境、与贸易伙伴相比经济力量的强弱及给定时点占主导地位的政治经济话语。[18]一般来说,在国际竞争中,经济力量强大的国家偏好“合理规则”,经济力量较弱的国家可能相反。以日本反垄断法对待知识产权许可限制的态度为例,在日本技术较为落后,对外依存度较高的年代,日本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大多数许可限制都是采用 “本身违法” 规则,这是保护本国技术创新能力的需要,但随着日本科技力量的强大,其知识产权许可指南中的 “本身违法”条款逐渐减少。由于国际经济竞争中各国力量的强弱对比关系并不是恒定的,因此,各国反垄断法 “本身违法” 与 “合理规则” 的适用范围也会发生变化。
第三,“本身违法” 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有学者指出,如果没有审判成本,就没有 “本身违法” 规则,因为每个案件都可在调查行为对竞争和消费者福利产生的影响的基础上进行判决。但是调查一种协议或行为的反竞争影响是需要成本的。当事人需要花钱聘请律师或专家进行诉讼,法院和陪审团需要花时间了解讼争产业及相关产业的历史。而调查行为是否发生比调查行为产生了哪些社会影响,不管是在时间上,还是在经济上,都要合算,即 “本身违法” 的审判成本比 “合理规则” 的审判成本少。所以,在对某种行为产生的经济影响展开调查所花费的费用明显少于这种调查所获取的社会收益,即出现以大博小的情况下,法院将宣布该种行为构成 “本身违法”。(www.daowen.com)
第四,对于企业来说,“本身违法” 增加了法律的确定性。明确的规则对于社会的正常运行至为重要,商业共同体需要知道什么是法律允许做的,什么是法律禁止的。法律的灰色区域对于律师来说没什么问题,但对于企业来说可能无所适从。反垄断法具有不确定性,这是为许多学者所诟病的一个问题。“合理规则” 需要考虑被告的行为目的与行为后果,需要进行复杂的经济分析,不管是分析方法还是证据取舍,都有较大随意性,案件结果不可预期,不能给商业界明确的指导,增加了商人的守法成本。而 “本身违法” 对被禁止的行为有明确的界定,根据 “本身违法” 作出的司法判决也具有连贯性,从而增加了反垄断执法的确定性、可预测性,这有助于商人安排他们的行为。[19]
第五,“本身违法” 有助于司法公平和正义。由于 “合理规则” 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根据 “合理规则” 分析,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司法不公的可能性非常大。而作为一个法律规则,“本身违法” 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非常少,因而有助于司法公正。[20]
基于以上理由,即使是坚决主张废除 “本身违法” 的人也认为,全面废除“本身违法” 是不现实的。因为如果废除了 “本身违法”,就增加了司法的不确定性,这反过来使法院在运用 “合理规则” 分析以前被认为是 “本身违法”的案件时更困难。[21]所以,“本身违法” 规则在将来的反垄断诉讼中还会继续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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