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文对相关市场界定在反垄断中的地位与作用进行了分析和考察,强调相关市场界定是反垄断法中的重要制度。然而,自反垄断法实施100多年以来,反垄断理论与实务两界对各类具体垄断行为的构成要件一直有不同的解释。以垄断行为是否必须以市场力为违法构成要件划分,反垄断实务界与理论界习惯上将垄断行为划分 “本身违法” 行为与需要根据 “合理规则” 进行分析的行为两类。其中需要根据 “合理规则” 进行分析的行为,其违法性以涉案企业在相关市场有市场力为前提条件,因此,此类案件通常是要求界定相关市场的。而 “本身违法” 行为不以被告具有市场力为违法构成要件,因而原告在起诉时不必界定相关市场。此外,20世纪80年代,美国法院在 “本身违法” 与 “合理规则” 之间还创造了第三种类型的垄断行为——适用 “快速审查” 规则审查的行为。“快速审查” 规则一般适用于非营利组织实施的横向限制行为。此类限制有某些非经济方面的合理性如促进健康与安全等,但具有 “本身违法” 行为的表象,从司法实践来看,也不要求原告界定相关市场。还有,不管是在美国还是在欧盟,都存在由州政府或成员国实施的市场封锁行为,此类行为属于美国反垄断法或欧盟竞争法的规制范围。但由于此类行为是由州政府或成员国依政治权力行使,因而其违法性也不取决于市场力。本章试图根据相关司法判例,对不需要以界定相关市场为违法构成条件的案件作一个类型化处理,并希望这种努力能对反垄断执法和司法有所助益。需要提请注意的是,美国的判例法本身非常复杂,有些判例甚至相互矛盾,另外,不同司法辖区对不同垄断行为的态度也有差别,譬如,加拿大竞争法曾经要求,即使是横向价格卡特尔案件,也必须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所以,这种类型化处理不是绝对的。(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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