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反垄断法研究:相关市场界定的基本法律问题

反垄断法研究:相关市场界定的基本法律问题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市场界定在反垄断中的重要性与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和反垄断法的特征密切相关。所以,市场力是反垄断法直接关注的主要问题,如果被告没有市场力,他们的有害行为是不会成功的。反垄断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形式,其调整对象是国家的经济规制活动,是典型的经济法规范。[15]反垄断法具有经济法规范所具有的建构性、易变性、关联性等

反垄断法研究:相关市场界定的基本法律问题

市场界定在反垄断中的重要性与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和反垄断法的特征密切相关。由于经济活动复杂多变,同时也由于人的认识能力有限,反垄断立法与经济学理论无法解决市场力的测度问题,必须有一种测量市场力的办法,而相关市场界定有利于衡量一个公司控制价格和产量的能力或排除市场竞争的能力。

相关市场界定在反垄断中的重要地位,首先是由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决定的。反垄断立法有很多目标,如保障经济民主和经济自由、促进经济公平和经济效率、维护经济安全与稳定等,这些目标既有政治层面的,也有经济层面的,还有社会层面的,但其最直接的目标是控制、预防市场力及阻止市场力滥用,因为经验表明,经济领域、政治领域乃至社会生活中很多被视为 “恶” 和“丑陋”、被视为 “腐败” 的东西大都与市场力及其滥用有关。20 世纪30年代,产业组织理论中的哈佛学派从理论层面揭示了市场结构、市场行为与市场绩效之间的关系,指出市场结构决定市场行为,市场行为决定市场绩效。如果市场结构高度集中则必然会产生反竞争的市场行为,从而将导致非竞争性的市场绩效,因此维持有效竞争的关键是控制市场结构,防止市场力的产生。虽然现在人们反复强调,反垄断法不反大企业,但从经验层面考察,遭受反垄断调查或起诉的往往都是大企业,中小型企业很少受到反垄断执法机构的 “青睐”。所以,市场力是反垄断法直接关注的主要问题,如果被告没有市场力,他们的有害行为是不会成功的。

市场力 (market power),即 “不考虑竞争者与消费者的反应提升价格的能力”[9]。理论上,市场力是能够测量、能够计算的,所以,经济学界一直在寻找直接评估市场力的办法。勒纳指数 (Lerner index) 是最早的、也是迄今为止最简单的测量市场力的办法。该办法通过测量价格对边际成本的偏离度来确定市场力,其计算公式为L=(P-MC)/P。式中L表示勒纳指数,P 表示价格,MC表示边际成本。例如MC=5美元,P=10美元,则勒纳指数就等于10美元-5美元/10美元=0.5或等于50%。公式表明,如果企业的边际成本是已知的或可知的,就可直接计算出勒纳指数进而决定市场力。勒纳指数虽然容易计算,而且计算勒纳指数的价格数据一般也容易得到,但要获得边际成本数据,困难很大。

由于边际成本数据不可得,有学者对勒纳指数与企业需求弹性的关系进行了探讨,发现勒纳指数与企业的需求弹性成反比,用公式来描述为L=-1/E,其中E表示需求价格弹性,该指数用需求曲线的斜率来表示垄断力的大小。公式表明,在公司最大化其利润的价格层面,一个公司的产品的需求弹性越高,其价格就越接近于竞争性价格,需求弹性越低,就越接近于垄断性价格。如果一个公司销售其产品A,其需求曲线是完全弹性曲线,它就不能提高价格,否则就会让其竞争对手夺去销售额。如果其需求曲线没有弹性,那么,该公司理论上就可通过提高价格来增加利润,因而就有市场力。所以,在不能获得企业边际成本数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测量企业需求弹性的方式来计算企业市场力。不过,这种表面上看起来非常简便的方法,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司法机关来说仍然是一个难题,因为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很难对企业所面对的需求弹性进行评估。[10]首先,合并后新创立的公司的价格需求弹性不能评估。其次,需求弹性与供给弹性相互交织在一起,而自身的价格需求弹性不能将这两者分开,当供给弹性变动不居时,评估需求弹性非常困难。最后,需求弹性不是静态的,它与测量时间长短有关:如果测量时间过短,那么扩张产能的可能性、新进入的可能性及替代可能性等都可能很少,需求弹性会很低甚至没有弹性;如果测量时间过长,则前述每一可能性都会增加,进而需求弹性也会增加。[11]由于该公式过于依赖需求弹性,因此其在评估企业市场力方面,主要是作为一种观念而存在。

第二个直接测量市场力的方法是赢利方法,即根据公司的赢利能力来判断其市场力。如果一个公司能够长期收取超过其边际成本的价格,则一般来说,该公司就具有市场力。假设长期边际成本等于长期平均成本,那么超过竞争水平的定价将产生超额利润。然而,赢利方法也有观念层面和经验层面的缺陷。观念层面的缺陷是,人们不能对反垄断案件通常所关注的产出市场的超额利润与投入市场的超额利润,即垄断利润究竟是来自于销售环节还是来自于投入环节如源于控制稀缺资源或源于低价投入进行区分。经验层面的缺陷是,现实世界据以测量利润的会计资料很少与经济学理论中的定义相等,即使人们能用实际利润数据矫正 “经济上正确” 的数据以测量现有公司的赢利,这种方法也完全不可能对未来的利润是否能长期超出竞争利润进行评估。在合并案件中,这种方法的缺陷特别明显,因为对未来利润的评估不仅要评估合并后新创立的公司,而且也要评估合并后产业中每一个公司可能获取的超额利润。[12](www.daowen.com)

直接测量市场力的方法表面非常诱人,但获取、提交这些证明市场力替代指标的实际问题使当事人和法院普遍都放弃了这种努力。所以,相关市场界定作为衡量市场力的主要步骤,是在理想与现实发生严重冲突的情形下作出的无奈选择,因为,“如果不界定 (相关) 市场,就没有办法测量 (被告) 减少或损害竞争的能力”。[13]

相关市场界定在反垄断中的重要地位,其次是由反垄断法的特征决定的。反垄断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形式,其调整对象是国家的经济规制活动,是典型的经济法规范。而经济性是经济法规范的重要特征[14],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重要标志之一。经济法的经济性使经济法的内容具有建构性、易变性、关联性等特征。所谓建构性,即经济法是一种经由人为设计而确立的法律秩序,这种法律秩序是否符合客观法的要求,在经济上和法律上都不存在先验的评价标准。所谓易变性,指经济法上权利、义务、权力、责任的设置,必须随着国际、国内经济形势之变化及执政当局经济政策的变化适时调整,所以,经济法规范总体上不如民事法律规范、刑事法律规范那样稳定。所谓关联性,指经济法主体遵守或违反经济法规范的行为会对其他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15]反垄断法具有经济法规范所具有的建构性、易变性、关联性等全部特征,其中易变性、不确定性、非规则性是其最大的特征。[16]

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 “逼” 出了很多反垄断规则,将界定相关市场作为处理反垄断案件特别是合并控制案件的关键环节与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密切相关。1914年颁布的 《克莱顿法》 因当时的立法者没有预见到企业并购活动中会出现 “资产” 收购这一现象而使反垄断执法留下了漏洞。为了弥补这一漏洞,同时也为了澄清 《克莱顿法》 第7条不只是为了防止合并各方当事人之间竞争的减少,而是为了防止合并对一般意义上的竞争的影响这一事实,1950年,美国国会对 《克莱顿法》 第7条进行了修订,废除了专门关于合并当事人之间竞争的语言,而代之以对 “商业活动” 的影响进行调查:“从事商业或从事影响商业活动的任何人,不能直接或间接取得其他从事商业或影响商业活动的人的全部或部分股票或其他资本份额。联邦贸易委员会管辖权下的任何人,不能取得其他从事商业或影响商业活动的人的全部或一部分资产。如果在该国任何地方中的任何商业领域 (全国范围内的任何市场) 或影响任何部门商业的活动中,该取得实质上减少竞争或旨在形成垄断。”[17]

尽管联邦贸易委员会和一些国会议员为 《克莱顿法》 第7条的修改付出了很多努力,特别是在用词选择方面煞费苦心,[18]但在实践中适用该条款时,仍有很多东西不能确定。1963年,当 《克莱顿法》 修订后的第一个合并案件“布朗鞋案” 提交最高法院审理时,最高法院发现,《克莱顿法》 第7条并没有提供明确的可供司法机关用以评估特定合并后果的标准。基于此,最高法院不得不对 《克莱顿法》 第7条的立法背景,包括国会用以表达其意志所选择的语言进行了考察。通过考察,最高法院表达了以下观点:“在阻止危及竞争的企业并购时,国会也意识到某些并购可能会刺激竞争、促进竞争。……譬如,两家小企业合并为一家企业以便增加竞争力,和占据市场有利地位的大企业竞争。又如,一家效益良好的企业和一家效益较差的企业之间的合并。” “总体来说,国会保护有效竞争格局而非竞争者;法律只在某项合并可能限制竞争的情况下才干预企业之间的合并。” 显然,最高法院对第7条的解释结果是,并不是所有的企业合并都是非法的,只有对特定市场产生限制竞争后果的合并才是非法的,而这里所指的特定市场是指达到了一定规模的市场,而不是很小规模的市场,因为修正案删除了修改草案中的 “社区” 一词。最后,最高法院认为:“界定相关市场是认定是否违反 《克莱顿法》 的必要前提,因为构成威慑的垄断必须是那种实质减少 ‘有效竞争区域’ 中的竞争的垄断,‘实质’ 性只有根据受影响的市场才能被决定。” “‘有效竞争区域’ 必须参照产品市场 (the‘line of commerce’) 与地理市场 (the ‘section of the country’) 才能决定。”[19]显然,相关市场界定是美国法院经过长期探索,解决反垄断法中的不确定性问题而创立的制度,属于以不变应万变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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