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加拿大是现代西方最早制定反垄断法的国家,但相关市场界定的规则主要是从美国移植过去的,判例法确立的规则是如此,竞争执法机构颁布的指南所确定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也是如此。1991年,加拿大竞争局发布了首部合并指南,该指南直接以美国1984年指南为范本,对合并规制的相关市场界定作了说明:“合并分析中的相关市场……根据最小产品组与最小地域界定,与该市场有关的销售者,如果像一个公司行事,作为该区域中这些产品的唯一销售者,能够有利可图地施加一个 SSNIP,使价格高于没有合并时可能的价格水平。”
当然,加拿大的市场界定规则也有不同于美国的地方。加拿大判例法对横向卡特尔没有采用美国法中的 “本身违法” 与 “合理规则” 这种二分法,而是具有自身的独特性质,它 “介于 ‘本身违法’ 与 ‘合理规则’ 之间。一方面,它允许讨论协议的反竞争影响,因而不同于规定所有限制竞争的协议都应承担责任的 ‘本身违法’。另一方面,它不允许像 ‘合理规则’ 所做的那样,就协议对经济的有利与不利影响展开全面讨论。” 有学者称之为 “部分合理规则 (a partial rule of reason)”[58]。“部分合理规则” 要求,即使被苛以刑责的核心卡特尔案件,也需要界定相关市场。对此,加拿大最高法院在 “新斯科舍药学会案”[59]中作了明确的解释。
该案12名被告被指控于1974年1月1日到1986年6月16日在处方药与配药服务方面达成了限制竞争的协议,违反了1970年 《合并调查法》 第32条(1) (c),但这12名被告认为,1970年 《合并调查法》 第32条 (1) (c) 中的 “不正当” 一词的含义很模糊,而且该条款所规定的罪名缺乏犯意要件,违反了 《权利与自由宪章》,属于无效条款。诉讼从新斯科舍初审法院一直打到加拿大最高法院。(www.daowen.com)
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第32条 (1) (c) 语境中的 “不正当” 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事实问题。作为法律问题,该条款首先必须依据 《合并调查法》 的立法目的进行解释。最高法院强调,第32条 (1) (c) “是加拿大经济领域中最重要、最古老的公共政策之一”,它 “不考虑签订协议的当事人的私人所得,也不考虑抵销限制竞争消极影响的公共收益。该法预设竞争就是符合公共利益的。唯一的问题是,私人达成的协议对竞争的损害是否到了应当承担责任的程度”。[60]最高法院接着指出,本院审理的垄断案件较少,而且这些案件的竞争影响容易评估,所以,没有机会就评估竞争影响的程序发表意见。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下级法院的判例及相关学术著作,对卡特尔案件进行分析要考虑两个主要因素:①市场结构;②协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作为初始步骤,界定相关市场是必要的。
2009年,《竞争法》 第45条被法案C-10 (Bill C-10) 修改。修改法案于2010年3月生效。第45条最重要的修改是删除了 “不正当标准”,创设了横向价格固定、市场划分之 “本身违法” 规则。关于这种变化的原因,加拿大竞争局的说法是,第45条的规定已经过时,没有跟上加拿大主要贸易伙伴的步伐。[61]根据修改后的第45条,横向价格固定、市场划分等 “本身违法” 案件不再需要界定相关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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