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第一个涉及相关市场界定的案件是1973年的 “大陆罐案”。该案是欧盟竞争法史上非常重要的案件,它不仅肯定了欧盟竞争法的域外管辖权,而且明确强调了界定相关市场的重要性。大陆罐是一家设立在纽约的美国公司,制作金属包装盒、生产纸质、塑料包装材料和包装机。1969年,该公司收购了一家名叫SLW的德国公司,持有该公司85%~88%的股份,SLW是德国最大的包装材料生产企业。此后,大陆罐公司又通过其设在美国达拉维尔的子公司Eu-ropemballage,帮助SLW收购了TDV公司91%的股票。TDV是荷比卢经济区的龙头包装企业。欧委会认为,大陆罐公司控股SLW之后,在用于包装肉、鱼、海鲜的轻质金属包装材料市场与玻璃瓶金属盖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收购TDV公司股票的行为滥用了支配地位,实质削除了共同体内上述两个市场的竞争,违反了 《欧共体条约》 第86条。据此,欧委会于1971年12月9日作出决定,命令大陆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于1972年7月1日前向欧委会报告整改措施。
大陆罐公司认为,《欧共体条约》 第86条不适用于企业合并,如果对收购行为适用第86条,则有悖于 《欧共体条约》 的立法意图。1972年2月9日,大陆罐公司以欧委会无管辖权、侵害其听证权、排除了来自塑料容器、玻璃容器等替代品的竞争等为由向欧洲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法院判决欧委会的决定无效。欧共体法院驳回了大陆罐公司的前两项诉讼理由,而以欧委会在相关市场等方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宣布欧委会的决定无效。
在判决中,欧洲法院指出,在评估市场支配地位及合并对竞争的影响时,“界定相关市场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竞争的可能性只能根据那些与讼争产品的特征相关的产品中哪些产品特别易于满足无弹性需求且与其他产品只具有有限的可替代性来判断”。[32]欧洲法院认为,虽然欧委会将轻质金属容器市场划分为三个市场:用于肉类罐装产品的轻质金属容器市场,用于海鲜罐装产品的轻质金属容器市场和用于食品包装业的金属瓶盖而不是冠状瓶塞市场,并认为SLW在这三个市场中都有支配地位,大陆罐的收购行为可能在这三个市场内削除竞争。但欧委会没有就这三个市场彼此之间究竟有什么差异因而必须分开考虑披露任何细节,也没有就这三个市场与用于包装水果、蔬菜、浓缩牛奶、鱼肝油、水果汁等产品的通用轻质金属容器市场有什么区别发表任何意见。法院指出:“为了要被视为构成一个独立市场,有争议的产品必须是个性化的,这种个性化不仅是因为它们包装了某种产品这一事实,而且因为它们具有特定的产品特征,这种产品特征使它们特别适合于包装这一目的。”[33]由于欧委会的决定中没有任何数据表明用于包装肉、鱼的金属容器与用于食品包装行业的金属盖 (而不是软木塞) 具有特别的特征,并因此构成独立的可能由占有较高市场份额的制造商支配的市场。这种不确定性影响了其他判断,并由此推导出讼争市场没有现实的或潜在的竞争对手。所以,从法律上说,欧委会依据不充分的事实作出的决定是无效的。[34](www.daowen.com)
“大陆罐案” 是欧委会的处罚决定被欧洲法院否决的极少数案件中的一个。在该案中,欧洲法院提出了界定相关市场的标准:“无弹性需求” 与 “有限可替代性”。五年后,欧洲法院又在 “联合商标案” 中提出了 “高度可替代性”概念。联合商标公司 (以下简称 “联合商标”) 是世界最大的香蕉供应商,因其子公司大陆BV在欧洲市场实施价格歧视政策而遭到欧委会处罚。联合商标不服欧委会的处罚决定向欧洲法院提出申诉,重点对欧委会界定的相关市场提出了质疑。联合商标认为,香蕉属于水果市场的一部分,因为从消费者的角度看,香蕉与其他种类的水果,譬如苹果、橘子、葡萄、梨、草莓等具有合理可替代性,并且在同一货摊或货架上以可比价格提供的其他水果在消费、零售和批发层面都可以代替香蕉。欧委会说,它从来没有否定其他新鲜水果与香蕉之间具有可替代性,产品的可替代性几乎从来不是绝对的,实质上是一个度的问题。所以,本案的问题不是审查香蕉是否能被其他水果替代,而是审查竞争法下,为了回答某一特定的企业在所说的市场中是否有支配地位这一问题,两种或更多不同的产品要被视为一个单一的产品市场需要什么程度的可替代性。欧洲法院引用了美国 “时代花絮案” 阐述的 “相关市场的范围必须严格限定”的原则,指出竞争法中视为构成单一产品市场的两种产品之间必须具有 “高度可替代性” “可替代性的度参照所涉产品的特征与影响消费者选择的因素进行评估。”[35]欧洲法院认为,香蕉具有其他新鲜水果不具有的物理属性、功能,它无籽、质地柔软、容易剥开,可以满足某些特定消费者如孩子、老人和病人的经常性需求,且其生产和销售不受季节影响,一年四季都有。其他水果受季节性影响较大,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代替香蕉,但这种可替代性是有限的,所以,本案中的相关产品市场只能是香蕉市场。
通过 “大陆罐案” “联合商标案” 两个判例,欧盟法院基本确立了界定相关市场的标准——可替代性。由于这两个案件都涉及美国企业,所以欧盟相关市场界定标准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美国法的影响,有时甚至直接援引了美国法院的判例。与美国判例法不同的是,欧盟法院并没有对可替代性标准进行细化,因而透明度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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