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渡阶段从1968年美国司法部颁布 《合并指南》 起到1982年颁布 《合并指南》 止,共14年。这个阶段的特点是:法院判例未确定新的相关市场界定规则或方法,司法部颁布的合并指南对法院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进行了归纳与总结,但未提出新的方法。
1968年 《合并指南》 (以下简称 “1968年指南”) 是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在特纳的领导下经过数年努力制定出来的。其基本背景是,当时 (1966年)有法官指出,“根据 《谢尔曼法》 第7条提出的诉讼,政府总是赢家”。其言外之意是,政府总是在此类诉讼中居于优势地位。由于市场界定在合并案件中起重要作用,所以,法官实质上质疑的是在合并案件中政府总是在相关市场界定方面获胜。[14]为了增加执法透明度,1968年指南主要对相关市场、相关产品市场、相关地理市场的含义进行了说明。根据其说明,相关市场即 “由商品销售或其他商业交易组成的集合,在该集合中参与销售的企业比未在其中参与销售的企业,在竞争时享有某些优势。这种优势不需要很大,只要这种优势明显,就可以界定纳入该集合的各销售者有效竞争的区域,在这个区域中,被排除在该集合之外的销售者的竞争,根据假定,是无效的。” “任何一种与其他产品或服务在商业上可区别的产品或服务的销售一般构成一个相关产品市场,即使大多数购买者认为,其他产品在价格、质量与用途上可以合理但非完全替代这种产品。另一方面,销售给特定购买群体的两种不同产品,如果在价格、质量与用途方面对该购买群体来说具有合理可替代性,也可以组成一个相关市场。当然,在后一种情况下,可能有必要将一种或更多的,站在该特定购买群体的立场来看,在价格、质量与用途方面与这两种产品同样具有可替代性的产品纳入该市场。” “一种产品或服务在该国任何一个商业上的重要区域 (即使小到一个社区) 或几个区域的全部销售通常构成一个地理市场,如果产品销售企业在该区域或几个区域向购买者实质销售了其产品。市场没有必要扩大到满足上述检验标准之外的区域,除非没有明显的阻止区外商品销售给区内购买者的经济壁垒 (譬如,运输成本很高,销售设施缺乏,客户不便或消费者已经对既定产品产生偏好);市场也没有必要压缩从而将符合上述检验标准的区域内的部分产品销售排除在外,除非有明显的经济壁垒将被排除的部分销售与其他销售分离。”[15]显然,1968年指南只是对最高法院相关判例所阐述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进行了梳理,[16]在相关市场界定方面没有做任何别的事情。关于产品市场的界定方法,指南只是重述了 “杜邦玻璃纸案” 中的价格、质量、用途测试方法及 “布朗鞋案” 所确定的7个 “实用性标识”,[17]而对相关地理市场则采取了自由放任的标准,即政府可以自由对相关地理市场进行界定,实际上就是不界定地理市场。[18](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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