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1966年后反垄断市场界定规则的发展及基本法律问题

1966年后反垄断市场界定规则的发展及基本法律问题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了增加反垄断执法的透明度,司法部、联邦贸易委员会采取行政指南的方式,披露了执法机构对合并交易进行审查时所关注的主要问题包括相关市场界定问题。根据这些指南对相关市场界定的态度及所提出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1966年后反垄断执法机构相关市场界定规则的发展大致可以划为过渡阶段、假想垄断者测试法主导阶段与多元检测三个阶段。

1966年后反垄断市场界定规则的发展及基本法律问题

1966年,最高法院审理了 “格林耐尔案”[12]。该案的核心争点仍然是相关产品市场与相关地理市场的范围。与 “杜邦玻璃纸案” “布朗鞋案” 不同,最高法院并没有在本案中提出新的相关市场界定标准或方法。不管是原告方还是被告方,不管是初审法院还是最高法院,它们援引的标准或方法都是 “杜邦玻璃纸案” “布朗鞋案” “费城国民银行案” 等相关先例已经阐述过的。不过,究竟应如何界定本案中的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理市场,最高法院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虽然最高法院最后就此案中的相关市场进行了界定,但因意见分歧相当大,自 “格林耐尔案” 之后,最高法院就再没有以任何详细的方式讨论相关市场问题,[13]与相关市场界定有关的规则或方法的发展,主要由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承担。

虽然美国反垄断法设置了私人损害赔偿制度,但实施反垄断法的主要力量是政府机构而不是私人力量。《谢尔曼法》 第1条、第2条设置了垄断刑事责任,这属于司法部的专属管辖权,同时,根据 《谢尔曼法》 (1890年) 第7条的规定,司法部还可以代表国家对垄断行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所以,在 《谢尔曼法》 的实施过程中,作为美国行政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进一步完善反垄断法律制度,加强联邦反垄断执法的力量,美国国会于1914年制定了 《克莱顿法》 和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在司法部之外设立了一个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联邦贸易委员会,形成了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共掌反垄断执法大权的格局。(www.daowen.com)

根据1950年国会颁布的 《塞勒-凯尔弗尔法》 及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的规定,司法部与联邦贸易委员会享有对企业合并进行调查的权力。另外,《哈特-斯各特-罗迪洛法》 规定,经营者的合并计划必须获得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的批准,所以,在企业合并控制层面,是行政机构而不是司法机关承担更多的任务。尽管对存在竞争疑虑的企业合并,联邦贸易委员会或司法部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但一方面,法院并没有多少规则可循,另一方面多数合并案件中的竞争问题在法庭之外就已解决。为了增加反垄断执法的透明度,司法部、联邦贸易委员会采取行政指南的方式,披露了执法机构对合并交易进行审查时所关注的主要问题包括相关市场界定问题。迄今为止,这样的行政指南先后有五部:1968年 《合并指南》、1982年 《合并指南》、1984年 《合并指南》、1992年 《横向合并指南》 和2010年 《横向合并指南》。根据这些指南对相关市场界定的态度及所提出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1966年后反垄断执法机构相关市场界定规则的发展大致可以划为过渡阶段、假想垄断者测试法主导阶段与多元检测三个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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