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反垄断市场界定方法研究成果

反垄断市场界定方法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相关市场界定的基本方法或规则是最高法院通过几个判例逐步确立的:1953年使用了 “需求交叉弹性” 概念、1956年提出了 “合理可替代性” 概念、1962年提出了子市场与 “实用性标志” 方法、1966年提出了产品组合方法。“时代花絮案” 对相关市场界定的重要贡献,是其使用了一个新术语 “需求交叉弹性”。但这一概念经过 “杜邦玻璃纸案” 的诠释,逐渐成为反垄断实践中界定相关市场最重要、最常见的方法。

反垄断市场界定方法研究成果

虽然 “哥伦比亚钢铁公司案” 提出了 “相关市场” 概念,但由于 “意识到要对在什么区域内、什么产品彼此之间具有竞争关系这一问题制定规则有困难” 〔1〕,所以,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没有就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作出任何解释或说明。相关市场界定的基本方法或规则是最高法院通过几个判例逐步确立的:1953年使用了 “需求交叉弹性” 概念、1956年提出了 “合理可替代性” 概念、1962年提出了子市场与 “实用性标志” 方法、1966年提出了产品组合方法。

1.“需求交叉弹性” 概念的使用

“需求交叉弹性” 概念最早由 “时代花絮案” 〔2〕使用。时代花絮出版社(以下简称 “时代花絮”) 经营两份报纸:一份日报,一份晨报。该出版社为其平面广告制定了一体营销计划,要求广告主同时在日报与晨报上做广告,不单独受理日报或晨报广告业务,美国司法部认为该营销计划违反了 《谢尔曼法》,向法院提出了损害赔偿诉讼。地区法院认为,时代花絮的一体化合同构成搭售安排,下令禁止时代花絮:①以广告主购买其出版的其他报纸广告位为条件销售报纸广告位;②拒绝分开销售其报纸广告位;③运用其在晨报中的支配地位以低于广告制作成本的价格销售报纸广告。时代花絮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

由于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时代花絮的广告营销方案是否构成搭售,因此时代花絮的市场地位成为本案中的关键。用当前反垄断学界的流行术语表述,“时代花絮案” 是一个典型的双边市场垄断案件:每种报纸由两个虽然相互依赖却又相互独立的交易组成,它将新闻与广告内容销售给读者,反过来又将其拥有的读者销售给广告位的买主。但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只涉及其中的一个市场,时代花絮遭起诉不是因为其向其读者搭售,而是因为其向广告位的买〔1〕United States v.Columbia Steel Co.,334 U.S.495,511 (1948).

〔2〕Times-Picayune v.United States,345 U.S.594 (1953).

主搭售广告,所以,在评估时代花絮的一体营销计划的合法性时,只有广告市场的支配地位而不是其读者的市场支配地位才具有决定性意义。

经过审理,最高法院认为时代花絮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过该结论并非基于对相关市场的细致界定,相反法院认为相关市场是不能精确界定的:“‘市场’,如同法学和经济学中的多数概念一样,是不能根据边界来确定的。违反《谢尔曼法》 的行为的本质,通常也不能根据如此灵活的导向 (guide) 来判定。” “搭售安排中的违法本质是垄断杠杆的行使:卖方利用其在一个市场的支配地位将其霸权扩展至另一个市场。完全是为了测试垄断杠杆的力量,才必须重视整个而不是局部相关市场。”[4]显然,尽管法院在此表达了其对 “市场”或 “相关市场” 在反垄断中的作用的看法,但其看法是含糊不清甚至自相矛盾的,因而无法用于具体案件的分析。本案法官也没有结合具体案情对这些意见进行解释。最高法院之所以认为时代花絮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因为 “庭审记录中没有证据来确定根据买方习惯或需求弹性界定的 ‘市场’ 是宽还是窄”。判决意见在其脚注中对 “根据买方习惯或需求弹性界定的 ‘市场’ 是宽还是窄” 的含义进行了解释。它说:“每种产品都有其替代品,但相关市场不必刻意涵盖那个不确定的范围。相关市场的范围必须严格限定,以排除那些在合理的价格变化范围内只有极少数购买者才去购买的任何其他产品,用技术性语言说,即需求交叉弹性小的产品。此外,对界定相关市场有用的,就是相关产品自身的交易特征。”[5]单从形式层面考察,这一解释根本不具备成为界定相关市场规则的条件,因为:其一,它出现在注释而不是正文之中,这说明最高法院主观上并不打算在本案中对界定相关市场的规则进行讨论,压根儿就没有想将其解释上升为界定相关市场的规则;其二,最高法院既没有说其解释依据了哪一个判例,也没有说其引用了哪一学者的观点,即这种解释没有经过认真论证,缺乏理论与先例的支持,因而缺乏规则应有的权威。尽管如此,由于这一解释后来被很多判例和学术著作引用,在实践和理论层面上产生了很大影响,因而逐渐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界定相关市场的重要规则或方法。

“时代花絮案” 对相关市场界定的重要贡献,是其使用了一个新术语 “需求交叉弹性”。此前从来没有法学著作使用 “需求交叉弹性” 概念,经济学著作使用该概念也只早此一年 (乔·贝恩,1952年)。最高法院究竟为什么要用“需求交叉弹性” 概念作为相关市场界定的标准,最高法院自己当时也没有说明,现在更无法考证。但这一概念经过 “杜邦玻璃纸案” 的诠释,逐渐成为反垄断实践中界定相关市场最重要、最常见的方法。

2.“杜邦玻璃纸案” 与 “合理可替代性” 概念的提出

“杜邦玻璃纸案”[6]是相关市场界定方面影响最大、最重要的案件,[7]其案情较为复杂,在此只作简要介绍。1923年,杜邦公司与法国的拉 (La) 玻璃纸公司 (以下简称 “拉公司”) 成立了杜邦玻璃纸公司。根据双方的合资协议,杜邦玻璃纸公司在北美和中美地区享有排他性权利,所以,在1929年以前,杜邦玻璃纸公司是美国唯一的生产者。不过,1924年,拉公司的两位前雇员运用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帮人在比利时注册了一家公司喜德客。1929年,喜德客在美国成立了西尔瓦尼亚 (Sylvania) 公司,在美国销售玻璃纸。拉公司对喜德客提出了专利侵权诉讼,结果以拉公司取得喜德客的股权而结案,这样,拉公司就违反了1923年的协议。为解决拉公司的违约问题,杜邦公司与拉公司签订了新协议。新协议授予杜邦玻璃纸公司在日本与南美市场平等销售权,拉公司承诺不向喜德客和西尔瓦尼亚泄露其从杜邦玻璃纸公司获得的技术信息和专利信息。1929年,拉公司将其持有的杜邦玻璃纸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杜邦公司以交换杜邦公司的股票。1936年,杜邦玻璃纸公司成为杜邦公司的分支机构。1929年,杜邦研发部门发明了一种防水玻璃纸,并很快成为畅销产品。西尔瓦尼亚也一直在研制防水玻璃纸,杜邦公司取得防水玻璃纸专利权后,对西尔瓦尼亚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诉讼以和解告终。根据1933年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杜邦公司授予西尔瓦尼亚排他性许可,两公司同意彼此授予对方防水玻璃纸的后续专利使用权,西尔瓦尼亚支付杜邦公司2%的基本许可费,如果在任何一年西尔瓦尼亚的销售超过协议所约定的防水玻璃纸的总百分比,西尔瓦尼亚同意多支付每磅20美分的使用费或其玻璃纸净销售额的30%,取两者之中的较高数,杜邦公司承诺,未经西尔瓦尼亚同意,不将五种基本专利权许可第三人使用。双方约定,在未取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将受本协议约束的未来取得的专利使用权授予第三人。该协议于1945年2月1日终止。1947年12月13日,司法部向哥伦比亚特区法院提出诉讼,指控杜邦公司垄断、试图垄断、合谋垄断玻璃纸行业,违反了 《谢尔曼法》 第2条。

本案双方争论的焦点是相关产品市场究竟是玻璃纸还是柔性包装材料。在诉讼中,司法部提出,玻璃纸与其他包装材料在外观、销售价格方面都不相同,没有足够的可替代性,所以,其他包装材料市场与玻璃纸市场是不同的,但最高法院没有接受司法部提出的产品外观相同、价格一致的狭义可替代性观点。最高法院认为:“每个制造企业都是其所制造的特定产品的唯一的生产者,但是其对相关市场的控制取决于买方是否能够获得可替代商品,即玻璃纸与其他包装材料之间是否存在需求交叉弹性。” 衡量商品之间是否具有合理可替代性,一般要考虑价格、用途与质量三个因素。最高法院认为,再也没有比合理可替代性更确定的相关市场界定标准。[8]由于下级法院认定在柔性包装材料市场上客户对价格或质量变化具有高度的敏感性,并且有证据支持这一认定,所以,最高法院认为,玻璃纸与其他柔性包装材料具有足够的需求交叉弹性,相关市场是柔性包装材料市场而不是玻璃纸市场。(www.daowen.com)

最高法院在 “杜邦玻璃纸案” 中的判决,因没有考虑到杜邦公司已经是垄断者,其收取的价格已经是垄断性价格这种可能性而遭到学界特别是特纳(Turner) 等著名反垄断学者的批评。[9]同时,由于合理可替代性在现实层面涉及大量复杂的事实问题,所以,其提出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对后继案件的指导作用仍然是极其有限的。但是,“杜邦玻璃纸案” 对界定相关产品市场方面所作出的贡献是无法否定的。首先,它明确肯定了相关市场界定对于确定一个垄断者是否违反了 《谢尔曼法》 的必要性 (直到1970年,经济学界才承认这种必要性)。其次,它提出了 “合理可替代性” 概念,并就如何判断合理可替代性提出了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分析方法。最后,它结合具体案件就如何运用需求交叉弹性分析合理可替代性作了说明。所以,“杜邦玻璃纸案” 是美国反垄断史上最重要的相关市场界定的判例。以此为基础,最高法院相继在 “布朗鞋案” “费城国民银行案” “格林耐尔案” 等案中确立了子市场、产品组合市场等市场界定方法。

3.子市场方法与 “实用性标识” 的产生

1962年,最高法院在 “布朗鞋案” 中提出了子市场概念,并提出了据以界定相关市场的七个 “实用性标识” (practical indicia)。“布朗鞋案” 涉及美国第四大制鞋公司与第十二大制鞋公司之间的并购。布朗鞋公司是美国第四大制鞋公司,其产量占美国鞋业总产量的4%,同时也是全美第三大鞋业经销商。金奈公司是美国第十二大制鞋公司,约占全美0.5%的市场份额,但它是美国最大的便鞋连锁店公司,其销售额约占全国鞋业零售总额的1.2%。1955年,布朗鞋公司与金奈公司通过换股的方式实现合并,司法部向密苏里州东区地区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禁止布朗鞋公司与金奈公司之间的合并,理由是该计划违反了1950年 《克莱顿法》 第7条修正案,即 《塞勒-凯尔弗尔法》,有可能实质性限制鞋子行业的竞争或在鞋业生产、销售行业形成垄断。

相关市场界定是该案原告、被告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之一。原告认为,该合并所影响的行业为 “鞋子行业”,或者为 “男鞋、女鞋、童鞋”,所影响到的市场为整个美国,或者是合并双方零售鞋店所在的每一单个城市。被告认为,界定相关产品市场,不但要考虑消费者的年龄和性别,而且也要考虑原料档次、制作工艺、价格和顾客购买鞋子的用途。关于地理市场,应当考虑鞋子零售店所在地区现实经济情况的差异,即要区分是大城市中央商业区,还是中等城市或是小社区等。地区法院认为,男鞋、女鞋、童鞋是整个行业和公众所能理解并认同的一种分类方法,把鞋子笼统划分为一个相关产品市场不公平,而对相关产品市场作更细的区分既没有依据,也不切实际。关于地理市场,地区法院将其界定为人口超过1万的城市及周边地区。布朗鞋公司不同意地区法院对相关市场的界定,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引用了 “杜邦玻璃纸案” 中的分析方法对本案中的相关市场进行界定,指出 “产品市场的外部边界,由该产品与其替代品之间用途的合理可替代性或需求交叉弹性来决定”。但最高法院同时注意到,“在广义的产品市场里,可能存在子产品市场,子市场本身又构成了反垄断意义上的产品市场”。“界定子产品市场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行业或公众认同该子市场作为独立经济实体、产品的独特性质与用途、独特的生产设施、特定的消费群体、特定价格、对价格变化的敏感程度以及特定卖主。”将上述因素运用于本案,最高法院认为地区法院将相关产品市场界定为男鞋、女鞋和童鞋是有道理的,因为这种产品分类得到公众的认可,每类产品由不同的工厂制造,每类产品具有其他两类产品无法与之竞争的独有特征,三者之间没有竞争关系,各自也拥有特定的客户群。[10]

“布朗鞋案” 是 《克莱顿法》 于1950年被修订之后司法部提起的第一个合并诉讼案件,其对相关市场界定所作出的贡献,首先在于其提出了产品子市场概念,提出了产品子市场本身值得反垄断法保护的观点。它说:“依据 《克莱顿法》 第7条规定,为了判断合并是否可能实质性限制竞争,有必要审查一项合并对每个具有重要经济意义的子市场的影响”,以判断该项合并是否可能实质减少竞争。“如果存在这种可能性,则该项合并应当被禁止。” 子市场概念对以后很多反垄断案件都产生了重要影响。“布朗鞋案” 对相关市场界定作出的另一个重要贡献,就是它提出了界定相关产品市场时应当考虑的七个 “实用性标识”,为下级法院界定相关市场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南。

4.产品组合方法的确立

为了评估合并是否可能对竞争产生实质性影响,“布朗鞋案” 将产品市场划分为若干子市场,代表了司法机关由粗到细对产品市场进行界定的思路,而“费城国民银行案” 却反其道而行之,将相关产品市场扩大至由几种不同产品或服务组成的产品组合。

“费城国民银行案” 涉及费城第一大商业银行与第二大商业银行之间的合并,该合并事先获得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但司法部认为该项合并违反了 《克莱顿法》 第7条的规定,要求法院禁止两大商业银行之间的合并。司法部将本案的相关产品市场界定为商业银行服务市场,将相关地理市场界定为两被告办公地点所在的费城及其三个周边县城。司法部认为,虽然政府对银行业加强了监管,但是银行业仍然有很大的自由竞争空间,拟定中的合并将导致商业银行集中度的提高,不利于银行业的自由竞争。不过,地区法院认为,银行业合并不属于 《克莱顿法》 第7条的管辖范围,因而没有支持司法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上诉至最高法院,由于该案是最高法院受理的第一起商业银行反垄断案件,因此,最高法院就反垄断法对商业银行的可适用性、商业银行合并案中的相关市场界定及合并对竞争的影响等进行了较为全面、较为细致的分析。关于相关市场界定,最高法院认为,银行业与大多数服务业一样,区位便利对于有效竞争来说至关重要,不管是公司还是个人通常都会去本地社区银行办理业务,而要走很远的路去办理银行业务是不现实的,况且,被告也不能提供它们与外地银行有竞争关系的证据,所以,本案中的相关地理市场,就是被告所在的4个县域。关于产品市场,最高法院界定为产品与服务组合。最高法院说,商业银行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相关产品市场,因为商业银行提供了独特的范围较广的服务组合,商业银行提供的有些服务,譬如支票服务是其他金融机不能提供的。即使其他金融机构能够提供同样的服务,“固定的消费者偏好” 也会偏好其他商业银行服务,譬如储蓄服务。更为重要的是,同一商业银行能提供任何形式的金融服务,这种优势是任何其他金融机构无法获得的。所以,一个商业银行的竞争压力主要来自于其他商业银行,而储蓄机构、互惠储蓄等其他金融机构的竞争无关紧要。最高法院援引了一位证人的证言支持其观点:“在Broad和Chestnut的角落有四家银行,其中三家是商业银行,利率为3%,一家是互惠储蓄银行,利率是3.5%。就我所知,在费城没有人愿意为了多得0.5%的利息而费力横过Broad街道。如果你问我这是为什么,那么我说不知道,习惯、风俗、个人关系、便利、在一个屋檐下做完所有的银行业务,似乎是优于利率水平的因素。”[11]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