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贪污罪与法律逻辑学:重审盗窃罪定罪是否适用法律不当

贪污罪与法律逻辑学:重审盗窃罪定罪是否适用法律不当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贪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重审判决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认定被告许霆构成盗窃罪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上述规定,辩护人认为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贪污罪与法律逻辑学:重审盗窃罪定罪是否适用法律不当

这里所谓的法律反驳是相对于前面的法律证明而言的,是指运用事实和法律确立某一法律论断虚假性或者不合理性的法律论证方式。

反驳法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多种情形。在此,我们主要介绍直接反驳法、间接反驳法和归谬反驳法三种常用的反驳方法。

(一)直接反驳

所谓直接反驳,就是运用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正面说明某一命题不成立或者某个论证方式无效的论证方式。直接反驳的对象可以针对对方主张的论题,也可以针对对方的论据或其论辩方式。直接反驳可以借助各种推理形式进行。例如,下面这份辩护词,运用的就是直接反驳。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被告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查阅了指控证据材料,现根据今天的庭审,依据事实及罪行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不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贪污罪在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贪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符合贪污罪主体条件的人员,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而不是指与行为人公务活动无关的一般因工作关系熟悉环境、熟悉情况的条件,或者凭借其身份有进出某些部门、单位的方便条件。所谓“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合法管理、使用、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所谓“窃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自以为不为他人所知的秘密获取的方法,将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经手的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所谓“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其他手段”,是指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但被告人所涉嫌的行为,均与贪污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不符。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系A 公司政策法规室的一般工作人员,他并不经手管理A公司公共财物(本案特定为A公司所属之财物),即被告人没有经手管理A公司公共财物的职权,自然就没有这方面的职务便利可供利用。

2.被告人仅是法规室的一名一般工作人员(一般干部),无权(没有职权)决定A 公司外聘律师,进行对外委托诉讼代理事务。本案中涉案〔2003〕民代字第156 号《委托代理合同》是经法规室主任签字决定并加盖A公司公章确认委托某律所律师代理A 公司债权纠纷事宜的。显然,A 公司是否对外发生委托关系、是否外聘律师、聘哪位律师,被告人是无权(无职权)决定的,自然被告人就没有这方面的职务便利可供利用。

3.被告人无权(没有职权)审核要求A 公司财务支付涉案代理费。本案中涉案2003 年8 月23 日《缴费通知函》是经法规室主任背书签注“情况属实,请支付(2003.10.2)”予以审核决定的。显然,A 公司财务是否该付涉案代理费、是否付涉案代理费,被告人是无权(无职权)决定的,自然被告人就没有这方面的职务便利可供利用。

4.被告人无权(没有职权)审核A 公司财务上报销该笔涉案代理费。本案中2003年10月6日《A公司费用报销单》上审核人栏中,反映的是单位领导系法规室主任签字审核,审核会计系×××审核决定报销涉案代理费的。显然,A 公司财务是否报销该笔代理费、报销多少代理费,被告人是无权(无职权)决定的,自然被告人就没有这方面的职务便利可供利用。

综上,被告人在本涉案代理费中没有刑法对贪污罪所界定的相应职权和地位,没有刑法对贪污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所规定的职务上的便利可供利用,亦没有经手管理涉案之公共财物。显然,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缺乏贪污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件。[8]

在这份辩护词中,辩护人运用事实和法律,从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方面正面反驳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以贪污罪起诉的论点。

(二)间接反驳

所谓间接反驳,是先提出一个与所要反驳的论点具有矛盾或反对关系的命题,并独立地证明其真实性,然后根据矛盾律关于两个相互矛盾或反对的思想必有一假的原理,从反面说明对方论点不成立的论证方式。

间接反驳的思维过程可以用公式表示如下:

被反驳的论题:P。

设反论题:非P(与P有矛盾或反对关系)。

证明:非P真。

所以,P假(根据矛盾律)。

例如,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向东律师在许霆案再审中的辩护词,运用的就是间接反驳,以下是其辩护词的第三部分。

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重审判决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认定被告许霆构成盗窃罪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但这一解释的后半部分“多次盗窃公私财物”部分显然已违背重复定义的逻辑。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释义中则解释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这一释义比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更科学,也更准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何为秘密窃取给予定义。全国人大法工委的释义是:秘密窃取,就是行为人采用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发现的方法,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比如溜门撬锁、挖洞跳墙、潜入他人室内窃取财物以及在公共场所掏兜割包等。立法者更是在自己的释义中明确指出,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重要特征,也是区别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要标志。

依照上述规定,辩护人认为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其一,许霆的行为是否具有构成盗窃罪的客观要件,也就是本案中争议很大的是否秘密窃取。

重审判决中及判后的相关解释中,认为许霆自己供述“银行应当不知道”,“机器知道,人不知道”,而没有考虑这样的供述是事发前许霆的主观分析、事发时的主观认识,还是事发后许霆对事件的主观判断。这是一种非常粗糙的司法行为。正像本案在社会所引发的各种不同意见一样,有人认为银行知道,有人认为是机器知道银行不知道一样。从本案的全局考虑,许霆这样的供述只是事后的一种主观判断。原审法院把这种事后的主观判断,偷换为事发当时及事发之前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显然是不当的。据此判定许霆符合秘密窃取的客观要件更是错上加错。

盗窃罪的秘密窃取的特征,也就是判断是否属于秘密窃取的标准是:

(1)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不让人知晓的故意。(2)行为人实施的是不让人知晓的行为。(3)窃取行为,主要是针对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而言。(4)窃取行为主要是针对实行行为而言。(5)窃取行为在客观方面还表现为获取财产时未使用暴力,未经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或交付。

依据上述特征,许霆在事发当时并没有不让别人知道的故意,许霆更没有在此故意支配下实施不让人知道的行为,更为明确证明许霆行为不具备秘密窃取特征。许霆是通过财产所有人即广州商业银行的交付后而获取,并非直接获取,更不具备秘密和窃取的特征。即使用日常生活常识判断,许霆的行为和我们任何人一样,在公共场合设置的公共交易系统中,进行的公开交易行为,没有任何秘密而言。

其二,许霆行为缺乏盗窃罪的客体要件。

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财产为非所有人占有时,侵犯占有人的占有权。所有权包含处分权。事发当时,广州商业银行通过其自动交易系统的自动交易行为支付给许霆钱款,是其行使自己财产所有权中的处分权,也就是行使自己的所有权。在银行交付钱款时,许霆并没有使用任何手段侵犯银行的处分权,银行完全是在自己或自己授权的程序设置人员设置的自动交易程序运行中,自主处分自己的财产。

许霆是在银行充分行使自己的所有权后,通过其自动交易系统明确告知许霆取钱后,许霆才提取的款项。因此,许霆事发当时并没有侵犯广州商业银行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也就是事发当时并没有侵犯广州商业银行的所有权。因此,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就此而言,许霆既不具备盗窃罪的客体要件,也不具备盗窃罪的客观要件。因此,辩护人认为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其三,本案属于电子商务中的电子交易。法律规定银行要对自己的交易系统的自动交易负责,更要对自己系统的错误交易负责。(www.daowen.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九条规定,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数据电文视为发件人发送。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此的解释,为了大家更准确了解这条的含义,本人原文转述:“本条规定的第二项情况是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数据电文。这在电子商务法中也叫作‘自动交易’,这种信息系统也被称为‘电子代理人’。在电子数据交换(EDI)中,这种情况很常见。我们以零售商与其上游供货商之间的电子数据交换为例来说明这种情况。零售商利用信息化手段管理其商品库存情况。当某种产品库存低于一定数量时,电脑即自动生成一项订货单,传送到供货商的信息系统中。由于实现自动化管理,订货单从生成、发送直到供货商的信息系统接收到该订货单,都没有人为的介入。在这个例子中,该订货单是否有效?或者说,零售商是否要为这项由机器自动发出的订货单负责?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既然计算机只能按照编程者的指令和信息来运行,计算机的控制者就应当为其自动交易负责。”

《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采用由当事人本人设置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或者自动回复的要约或承诺电子记录,为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从本案相关的证据中,我们可以看到,在许霆取款之前,广州商业银行的ATM 所显示的界面是“请提取现金”和“PLEASE TAKE YOUR CASH”。依照《电子签名法》和《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的上述规定,钱从出钞口吐出的同时,广州商业银行已经明确表示,钱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为持卡人所有。许霆取钱行为是在广州商业银行处分之后,既广州商业银行支付之后。通俗点讲,就是广州商业银行交付在前,许霆取款在后。这再次印证辩护人提出的许霆不构成盗窃罪的观点。

其四,判断非正常使用信用卡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就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依照该条规定,盗窃使用信用卡构成盗窃罪;伪造、假冒、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等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本案中,许霆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依照这一规定显然构不成犯罪。判决使用信用卡构成本条规定之外的罪名只能是类推。这一条说明,除使用盗窃信用卡构成盗窃罪外,其他使用信用卡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都是骗,骗只能是双方行为。这一条说明,在刑法中,除盗窃信用卡外,其他使用信用卡都是双方行为。双方行为当然不能构成只有单方行为的盗窃。判决许霆构成盗窃罪,就造成这样一个荒诞事实:盗窃信用卡构成盗窃罪;不是盗窃他人,自己用自己信用卡的也能构成盗窃罪。还造成这样一个荒诞事实:自己使用自己的信用卡多支取款项构成盗窃罪,而自己使用自己的信用卡透支又构成诈骗罪。

最后,本人的结论是,许霆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在刑法中也是没有其他条文规定为犯罪。依照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律并不是万能的,即使具备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也不能认定为犯罪。许霆案带给我们最有价值的核心问题是,在社会危害性和罪行法定发生价值冲突时,司法层面的价值取舍问题。关于这个问题理论界已经有讨论,倾向性比较明确,就是应以罪刑法定为第一要义。

司法亢奋比司法无能的社会危害性更大。[9]

在这份辩护词中,辩护人没有直接反驳对其当事人的盗窃罪判决,而是运用法律与事实依据,从反面去证明其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这一反论题,整体上运用了间接反驳的方法。

(三)归谬法

归谬法是指为了反驳某一命题,先假定它是对的,然后由其推出一个或若干明显荒诞的结论,再运用充分条件假言推理的否定后件式确定被反驳的命题是不正确、不合法的。

归谬法的思维过程通常有以下两种形式:

1.由被反驳论题导出一个虚假命题。

反驳论题:p。

反驳:设p真。

证明p假,即:

如果p,那么q;

q假,

所以,p假(根据充分条件假言推理的否定后件式)。

2.由被反驳论题导出两个自相矛盾的命题。

反驳命题:p。

反驳:设p真。

证明p假,即:

如果p,那么(q并且非q);

(q并且非q)假,

所以,p假(根据充分条件假言推理的否定后件式)。

例如:爱国将领冯玉祥任陕西督军时,有两个外国人私自到终南山打猎,打死了两头珍贵的野牛。冯将军把他们招到西安责问:“你们到终南山行猎,和谁打过招呼,领到许可证没有?”对方答道:“我们打的是无主野牛,用不着通知任何人。”冯将军听了非常气愤地说:“终南山是陕西的辖地,野牛是中国领土内的东西,怎么会是无主的呢?你们不经批准私自行猎,就是犯法行为,你们还不知罪吗?”

两个外国人狡辩说:“这次到陕西,贵国外交部发给的护照上,不是准许携带猎枪吗?可见我们行猎已得到贵国政府的准许,怎么是私自行猎呢?”冯将军反驳说:“准许你们携带猎枪,就是准许你们行猎吗?若准许你们携带手枪,难道就可以在中国境内随意杀人吗?”

其中一个外国人还不服气,继续狡辩说:“我在中国15年,所到的地方从来没有不准打猎的;再说,中国的法律也没有不准许外国人在境内打猎的条文。”冯将军冷笑说:“没有不准外国人打猎的条文,不错。但难道有准许外国人打猎的条文吗?你15 年没有遇到官府的禁止,那是他们睡着了。现在我身为陕西的地方官,我却没有睡着。我负有国家人民交托的保土卫权之责,就非禁止不可。”至此,两个外国人只好承认错误。

在这个小故事里,冯将军在反驳那两个外国人的狡辩时,其中就运用了归谬法。“若准许你们携带手枪,难道就可以在中国境内随意杀人吗?”显然,这是荒谬的。这一段反驳针锋相对、义正词严,那两个外国人不得不承认了错误。

运用归谬反驳法的关键在于从被反驳命题中引出荒谬的结论,引出的结论越是荒谬,反驳的力量就越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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