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一个论证都必须解决这样三个问题,即论证什么、以什么论证和如何论证。与此相对应,逻辑论证的基本结构就由论题、论据、论证方式三部分构成。法律论证作为论证的一种特殊形式,也概莫能外,其在结构上也由论题、论据和论证方式三者构成。所以,论题、论据、论证方式被称为论证的三要素。
(一)论题
论题就是其真实性或者虚假性需要通过论证予以确立的判断或者命题。它在论证中充当论证对象的角色,回答“论证什么”的问题。公诉机关在公诉书中指控的罪名、民事案件中原告方推出的诉讼请求都可看作论题。
(二)论据
论据就是用来确立论题真实性或者虚假性的判断。它在论证中充当论证根据的角色,回答“用什么论证”的问题。刑事案件中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都属于论据。
(三)论证方式
论证方式就是在论证过程中所采用的推理形式,即论题与论据之间的联系方式。它在论证过程中充当论证手段的角色,回答“如何论证”的问题。
下面通过两份法律文书,对上述内容做一解读。
文书一:民事答辩状[1]
答辩人:××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公司经理。
案由:上诉人张××因房屋拆迁一案,不服××市××区〔19××〕民字第19号的判决,提出上诉。现答辩如下:
答辩理由:为了适应本市商业发展的需要,我公司于19××年12月向市城建规划局提出申请报告,要求拓宽新建丝绸百货大楼前面场地150平方米。市城建局于12 月25 日以市城建字〔19××〕71 号批文同意该项工程。同年在拓宽场地过程中,需要拆迁租住户张××一户约18 平方米的住房,但张××提出的要求过于苛刻。几经协商,不能解决。答辩人不得已于19××年1月××日起诉于××市××区人民法院。××市××区人民法院于19××年2月以〔19××〕民字第19号判决书判决张××必须于19××年3月底前搬迁该屋,并由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提供不少于原居住面积的房屋租给张××居住,但张××仍无理取闹。据此,答辩人认为张××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一、张××说我们拓宽新建丝绸百货大楼前面的场地是未经批准的。这是没有根据的。一审法庭曾审查过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要求拓宽新建丝绸百货大楼前面场地的报告和市城建局城建字〔19××〕71号的批文,并当庭概述了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报告内容,还全文宣读了市城建局的批文。这些均有案可查。张××不能因为要求查阅市城建局的批文未获准许,而否认拓宽工程的合法性。
二、张××说我们未征得她本人同意,与房主×××订立房屋拆迁协议是非法的。这更无道理。张××租住此屋,只有租住权,并无房屋所有权。所有权理当归属房主×××。我们拓宽场地,拆毁有碍交通和营业的房屋,理当找产权人处理,张××无权干涉和过问。(www.daowen.com)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1985 年10 月14 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 年7 月24 日,段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16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做出〔2010〕叶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段某提起上诉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平终字第126 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于2010 年10 月8 日重新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 年11 月26 日晚11 时许,被告人段某在叶县九龙港洗浴中心与被害人白某发生口角,随后段某同白某等人发生殴斗,段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白某扎伤。经鉴定白某的伤情属重伤,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李某辩称,被害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系醉酒后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与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 年11 月26 日晚11 时许,被告人段某在叶县九龙港洗浴中心与被害人白某发生口角,随后段某同白某等人发生殴斗,段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白某扎伤。经鉴定白某的伤情属重伤,其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白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 万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民事部分也提出了撤诉,并请求法院对段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段某的供述;(2)被害人白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海某某、孟某某、魏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2005〕叶公刑活检字第272 号鉴定书;(6)平盐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调解履行协议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又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文的文书一是一份民事答辩状,答辩人运用证据材料对被答辩人的观点进行了反驳,属于论证中的反驳。文书二是一份刑事判决书,法院运用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做出了裁判,属于论证中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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