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矛盾律的含义
矛盾律的要求是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两个互相否定的思想不能同真。这里,“互相否定”是指不可同真的矛盾关系或者反对关系。
由于矛盾律强调了一个思想及其否定(A 与非A)不可同真,所以矛盾律可用公式表示为:并非(A 并且非A),或表示为:¬(A∧¬A)。其中,“A”表示任何一个概念或者判断;“¬(A∧¬A)”表示A 与¬A 不可同真,即A假或¬A假。
在同一思维过程中,反映同一对象的两个相互否定的概念“A”与“非A”不可能都成立。同样,对同一对象所做的两个相互否定的判断“A”与“非A”不可能同真,即其中必有一假。因为两个互相矛盾的判断,既不同真,也不同假。例如,对于同一案件既断定“罪犯是李某”,又断定“罪犯不是李某”,这两个相互矛盾的判断不能同真,必有一假。再如,对于一个案件,既断定“死者是自杀”,又断定“死者是他杀”,这两个相互反对的判断不能同真,至少有一个为假。因为,两个互相反对的判断,不可以同真,但可以同假。
依据以上基本内容,可以将矛盾律的逻辑要求概括为:
第一,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不能用两个具有反对关系或者矛盾关系的概念指称同一对象。
第二,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不能用互相矛盾或互相反对的两个判断陈述同一对象;或者说,对互相矛盾或互相反对的两个判断,不能同时肯定。
矛盾律要求人们的思想必须首尾一贯,而首尾一贯是正确思维的必要条件。如果一个人的思想前后互相否定,那么他的思想就不能正确反映客观事物,也不能正确表达思想。因此,正确思维必须遵守矛盾律。
矛盾律要求人们的思想不能互相矛盾,是就同一思维过程而言的,对于同一对象在不同时间或不同方面给予相互否定的断定,并不违反矛盾律。例如,“去年李某是研究生”与“今年李某不是研究生”,并不互相矛盾。再如,同时断定“甲是法官”和“甲是法学研究者”,也不违反矛盾律。
矛盾律反对思想中的互相矛盾,但并不否认客观事物的自身存在的矛盾。思维的逻辑矛盾与事物的矛盾是根本不同的。因为事物的矛盾是客观存在的,而思想中的逻辑矛盾是对客观事物的歪曲反映,人们正确地反映事物的客观矛盾不会产生逻辑矛盾。例如,下雨这种天气在客观上会产生多种影响,我们断定“下雨既是好事又是坏事”,这就正确地反映了客观事物情况。如果我们既断定“下雨既是好事又是坏事”,又断定“并非下雨既是好事又是坏事”,这就产生了逻辑矛盾。
(二)违反矛盾律的逻辑错误
违反矛盾律的逻辑错误称为“自相矛盾”,是指在同一思维过程中,对两个具有反对关系或者矛盾关系的概念或者判断同时加以肯定的逻辑错误。我们经常说的“前言不搭后语”“出尔反尔”“不能自圆其说”等就是指违反矛盾律的“自相矛盾”错误。
司法工作中常见的自相矛盾错误,主要有以下几种:
其一,使用互相矛盾的两个概念指称同一事物。例如,“对于喜欢读书的学生来说,偷书不是偷”“上亿元工程的负责人受贿几万元,算不上犯罪”。这里,“偷书不是偷”自相矛盾;受贿几万元,实为犯罪,与“算不上犯罪”相矛盾。
其二,使用矛盾关系的两个判断反映同一事物情况。这种情形常表现为对一事物情况既全部肯定又部分否定,或者全部否定又部分肯定。例如,“公诉人的指控基本上完全正确”“我的辩护人已讲得很全面,由于我的心情不好,我只补充两点”。这里,“基本正确”与“完全正确”相矛盾,“讲得很全面”与“补充两点”相矛盾。
其三,使用反对关系的两个判断反映同一事物情况。这种情形主要表现为对不能同真、可能同假的两个判断都予以肯定。例如,在一次案情分析会上,甲说:“现有材料充分证明此案是报仇杀人。”乙说:“现有材料充分证明此案是劫财杀人。”丙说:“甲、乙两人的意见都有道理,我都同意。”这里,丙同时肯定了甲、乙两人相互反对的观点,犯了“自相矛盾”的逻辑错误。
(三)矛盾律在法律实践中的作用
矛盾律在司法工作中有着重要的作用,我国司法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无论是对犯罪事实的认定,还是定罪量刑,都必须首尾一致,不能前后矛盾。否则,就做不到定性准确,量刑恰当。矛盾律在司法工作中的作用是多方面的,这里仅列举以下几点。
1.运用矛盾律揭示案情材料中的自相矛盾(www.daowen.com)
办案首先要强调事实清楚,这就要求案情材料与案件发生的实际情况相符。同时,案情材料之间要相互一致。如果案情材料之间出现矛盾,就不能定案。如果不注意或不理睬案情材料中的自相矛盾,那么就可能发生错判。例如,以下一起刑事案件的辩护词就说明了这点。
纵观全案,被告人祁某自始至终不承认他参与贩毒或知道本次贩毒活动。如果本辩护人理解正确的话,检察机关据以指控祁某贩毒的唯一证据是本案第7 被告左某几次不稳定的口供。左某的口供称1990 年前后,祁某在与她姘居期间,共给她30万元人民币。1992年她下云南贩毒时,带有祁某的10 万元及她自己的4 万元。经征得祁某同意后,她将祁某的9.3万元交给了毒贩何某。因此,祁某构成贩毒罪。
但是,左某的这一口供极不稳定,又被她别的口供所否定。
在案卷材料中,左某共做了13 次交代,其中5 次口供中有以上的交代,而且交代中有时说她当时给祁某说清入股是贩毒,有时又供述说是入股做牛皮生意。而在另外8次交代中则没有以上供述,相反却明确告诉侦审人员:贩毒的钱全部是她自己的。
在被告人左某以上的供述中,既明确承认了用来贩毒的14 万元全部是她自己的钱,又讲明了该款的来源,还承认了以前诬陷祁某的事实,等于否定了祁某参与贩毒和投资贩毒。[3]
这里,辩护人紧紧抓住被告人左某供述中的自相矛盾,有力地为自己的当事人进行了辩护,其辩护逻辑性强,效果明显。
2.运用矛盾律发现或防止定罪量刑中的自相矛盾
在定罪量刑中,如果注意运用矛盾律,就有助于发现或防止定罪量刑中的自相矛盾,否则会出现错误的定罪量刑。
例如:“张子强案”堪称世纪巨案,其中涉案人员刘某被指控犯有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二审由朱某为其进行辩护,以下是案情简介和部分辩护词:[4]
被告人刘某于1998 年4 月11 日被刑事拘留,1998 年7 月21 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1998 年9 月29 日提起公诉。起诉书中列明: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做出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有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于同年12 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本人没有为购买爆炸物出资,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要求二审减轻处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某担任其一审、二审的辩护人。其中二审辩护词有如下部分内容:(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所定罪名是相互矛盾的,刘某代转爆炸物款的行为不是买卖行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35 页清楚地查明刘某“代转爆炸物款”,即刘某起的作用仅为代转,刘某没有出资、没有合资。认定“买”的行为,要有出资行为。经过法庭调查,刘没有“买”的动机、“买”的目标,更没有“买”的资金,谈何去“买”?一审法院所定的“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显然是错误的。再者,一审法院否定刘某犯有运输爆炸物罪,“纠正”检察院指控的“运输”行为,然而在事实查明部分又认定刘某有运输及搬运行为,从而导致了相互矛盾的认定与定罪。刘某的行为是运输行为,仅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
这里,辩护人运用矛盾律相关知识,指出了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与事实认定方面是自相矛盾的。
3.运用矛盾律揭露犯罪嫌疑人自相矛盾的狡辩
在审讯中,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罪责,往往会编造谎言进行欺骗,但这样常常会使自己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因此,司法人员在讯问中,就要运用矛盾律,善于抓住并揭露犯罪嫌疑人的逻辑矛盾,迫使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例如:某地一老翁白某不堪儿子经常打骂,于是将其外甥金某请到家中,商量解决问题的办法,最后决定由白某出钱并协助金某将此不孝儿处死。当晚,白某准备了一桌丰盛的饭菜,让金某陪他儿子一起享用,结果白某的儿子喝了个酩酊大醉。时至深夜,白某便叫上金某到其儿子卧室,用事先准备好的镰刀、匕首等作案工具对着其头部、胸部猛砸猛砍,致其当即死亡,二人连夜逃离现场。后来,案件告破,公安机关先将金某抓获归案。在讯问过程中,开始金某拒不交代,矢口否认参与犯罪。最后侦查人员将现场提取到的鞋印与在金某家中查获的金某的鞋完全吻合的情况告诉他后,他只好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侦查人员据此将白某也缉拿归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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