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敦煌吐鲁番与唐史研究:探析合附籍田的性质

敦煌吐鲁番与唐史研究:探析合附籍田的性质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笔者以为,“合附籍田”固然有它的特异性在,但依然在均田制范围之内。若与程大忠户之用语比较,则显见开元十年之“勋田”不属于“合应受田”之范围。曹仁备户“合应受田及勋田”的记载显然与西州甲乙件“合附籍田”为应受田与赐田之和的记载有密切的关系。十分明显,赐田在户籍手实上的记载,很可能就有“合附籍田”之字样,恐怕就和甲、乙件之记载相类似。

敦煌吐鲁番与唐史研究:探析合附籍田的性质

我们在上面已论证了“合附籍田”之含义,即它是应受田与赐田之和,那么,它的性质如何呢?笔者以为,“合附籍田”固然有它的特异性在,但依然在均田制范围之内。

我们先以敦煌出土文书作比较。

在敦煌出土之户籍手实中,由于身份有勋官与非勋官(白丁)之别,因而其“应受田”的数量也是不同的。比如《唐天宝六载(747)敦煌郡敦煌县龙勒乡都乡里籍》C件载:[15]

(前略)

248 户主卑二郎 载贰拾玖岁 白丁代父承户下下户空 课户见输

249  父 思亮 载伍拾捌岁 卫士天宝三载籍后死空

250  母 程  载伍拾贰岁 寡空

251  弟 仙昭 载壹拾玖岁 中男转前籍载十六,天宝四载帐后貌加就实空

(中略中女、小女八口记载)

260 合应受田贰顷叁拾肆亩  伍拾柒亩已受,四十亩永业,七亩口分,一十亩勋田,一顷七十七亩未受。

(下略)

卑二郎户之“合应受田”显然符合于开元二十五年令宽乡给田之规定。《通典》卷二《田制下》载其令略曰:

丁男给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八十亩;其中男年十八以上亦依丁男给。

寡妻妾各给口分田三十亩。

应给园宅地者,良口三口以下给一亩,每三口加一亩。

依此,卑二郎户之合应受田为:

234亩=200亩 +30亩+4亩

  (一丁一中) (寡) (居住园宅)

虽然,其户勋田10亩,但并不计入“合应受田数”中。[16]

而同籍同件:[17]

(前略)

131 户主程大忠 载伍拾壹岁 上柱国开元十七载十月二日授 甲头卢思元 曾通 祖子 父义 下中户空 不课户

(中略妻、小男、黄男等十二口记载)

144 合应受田叁拾壹顷肆亩  捌拾贰亩已受 廿亩永业 六十一亩口分 一亩居住园宅 卅顷廿二亩未受

(下略)

程大忠户“合应受田”亦与田令相符,《通典》同卷同条又有:

其永业田,上柱国三十顷。

程大忠户“合应受田”即为:

3104亩=100亩+4亩  +3000亩

(一丁) (居住园宅)(勋田)

虽然其户实际上并无勋田,但勋田数仍计入“合应受田”数中。(www.daowen.com)

假若我们把唐代西州、敦煌籍帐两相比较,除了宽狭乡之差异外,则西州丙件文书可与敦煌卑二郎户对应,而西州甲、乙件文书则与敦煌程大忠户相类。既然程大忠户符合田令之规定,那么甲、乙亦应符合田令,即是说,甲、乙件之籍帐、其受田均不离均田制之范围。

当然,若从格式上看,甲、乙件与程大忠户之记载还是有一些差异,但那可能是年代不一样的缘故。假若我们再引敦煌之年代早一些的户籍,则情况就会看得更明白。《唐开元十年(722)沙州敦煌县悬泉乡籍(草案)》D件略载:[18]

(前略)

45 户主曹仁备 年肆拾捌岁 卫士上柱国开元八年九月十日授甲头康大昭 下中户 课户见不输

46  男 崇  年贰拾肆岁 上柱国子

51              四十亩永业 “兑了”

52              陆拾亩已受 廿二亩口分

53 合应受田及勋田叁拾壹顷捌拾贰亩 一亩居住园宅

54              卅一顷一十九亩未受

(后略)

曹仁备户之“合应受田及勋田”,若依上引《通典》开元二十五年令则当为32顷2亩。但其户籍为开元十年物,依据的当是开元七年令,曹仁备之丁男20亩永业田似已含于“官人受永业田”三十顷中,[19]故其数仅为“叁拾壹顷捌拾贰亩”。于此可见,开元七年令与开元二十五年令有所不同。若将其分析一下,则为:

3182亩(合应受田及勋田)=100亩(一丁应受田)+80亩(一丁应受口分)+2亩(居住园宅)+3000亩(勋田,含一丁永业)

请注意其用语为“合应受田及勋田”。“合应受田”与“勋田”显然有别。若与程大忠户之用语比较,则显见开元十年之“勋田”不属于“合应受田”之范围。

曹仁备户“合应受田及勋田”的记载显然与西州甲乙件“合附籍田”为应受田与赐田之和的记载有密切的关系。我们虽不敢贸然地就说“合应受田及勋田”亦可记为“合附籍田”,但西州“合附籍田”与曹仁备户一样都属均田制范围的性质似可更加明了。

当然,敦煌勋田记载并无如同西州赐田单独立项。其原因,恐怕:一在勋田因勋官身份而得,有一定之规,赐田则有较大之随意性;二在敦煌程大忠、曹仁备等实际上并未有勋田,[20]而西州赐田却是实实在在的存在,要是程大忠等实际得到勋田,恐怕也得单独立项的吧?

尽管笔者将敦煌勋田与西州赐田作了比较,但勋田性质毕竟与赐田有所区别,我们还得找出根据来说明“合附籍田”不离均田制范围的性质,而《金石萃编》卷七四所载《少林寺赐田敕》就是这样的好材料。

《少林寺赐田敕》实际上由两件文书组成,一件是开元十一年(723)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中书令都知丽正修书(丽正殿修书使)张说的名义颁给少林寺主慧觉的牒(敕牒?)件,另一件是贞观六年(632)六月二十九日以丞万寿、佐董师、史吉海署名的阳城县官府颁给少林寺的符牒。[21]前件与我们的论证无涉,笔者所要利用的是后一件文书。[22]

阳城县符牒是对少林寺牒件的判案批复。少林寺牒称:

上件地,往因寺庄翻城归国,有大殊勋,据格合得良田一百顷。去武德八年二月蒙敕赐寺前件地为常住僧田,供养僧众,计勋仍少六十顷。至九年,为都维那故惠义不闲敕意,妄注赐地为口分田。僧等比来知此非理,每欲咨改。今既有敕,普令改正,请依籍次附为赐田者。

牒中所云“上件地”“前件地”,所指为《金石萃编》卷七四《少林寺柏谷坞庄碑》记载的李世民在武德八年二月十五日所下教令中的“赐地肆拾顷”。这些赐田当然得登录在籍(僧众之户籍?)上,但由于“都维那故惠义不闲敕意”,(其实是李世民武德八年二月之教,下同。)在武德九年,[23]将这赐地“妄注”为口分田,如此,田土的性质就有所不同。于是,少林寺众“每欲咨改”,至贞观六年,就向阳城县司递交了这份牒件。

可注意者,为少林寺牒末“今既有敕,普令改正,请依籍次,附为赐田”句。十分明显,赐田在户籍手实上的记载,很可能就有“合附籍田”之字样,恐怕就和甲、乙件之记载相类似。而此种将口分田“改正”为赐田的做法,是当时之敕所规定的。

少林寺牒之后,是阳城县司的一系列判案工作,其中包括勘问少林寺僧、追问有关人员等。尽管少林寺僧之款答依笔者看来有不实之处,但下列寺僧款答之词又与我们的论证有关:

其地肆拾顷,特敕还寺,既蒙此赉,请为赐田,乞附籍从正云云。

牒中尚称“请依籍次,附为赐田”,这里就直截了当地称为“附籍”,与甲、乙件的书法如出一辙。

或许,以上仅为僧家之言,而阳城县司的判词则是:

少林僧等……功绩可嘉,道俗俱蒙官赏,特敕依旧立寺,寺即蒙立,还地不计俗数,足明赉田非惑。今以状牒,帐次准敕从实改正,不得因兹浪有出没。故牒。贞观六年六月廿九日。丞万寿,佐董师,史吉海。

所谓“帐次”恐怕就是一岁一造之“计帐”,[24]贞观六年虽为造籍之年,但六月二十九日已过造籍之时,[25]于是只能“从实改正”,附于“帐次”。但无论如何,少林寺赐田登载于籍帐是田令所规定的,其赐田归属于均田制亦自不待说。

如此看来,甲、乙件文书之所谓“合附籍田”亦非西州一地之规,乃是整个大唐帝国的皇皇巨制。

当然,赐田若与均田农民之永业口分田比较又有其特殊性,但假如我们不否认如同官人永业田(包括勋官之勋田)属于均田范围,则西州“合附籍田”不离均田制度亦可确定无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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