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非法经营类与生产经营类犯罪)
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是指,包括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内,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与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这里的自然人包括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经营的个体户、小作坊及地下加工点;单位则指已经取得了营业执照且具备资质的正规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公司等。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有毒、有害的食品的这些行为均可由一般自然人或单位实施,不要求具备特定身份。之所以能够成为食品生产者、销售者,是基于以“食品”的名义实施生产与销售的行为,至于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是否确实是食品暂且不论,一般而言,自然人与单位只要实施了这些行为,便成了食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即获得了该身份。因此,本罪的主体既包括合法身份的自然人与单位,也包括不合法身份的自然人与单位。在经济生活中,尤其是那些不具备行业资质的个体生产经营者,自身技术水平有限且安全意识缺乏,为了牟利,肆意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更有一些不法分子利欲熏心,为节省原料、降低成本,牟取暴利,置公众的安危于不顾,掺杂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进行生产销售,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及恶劣的社会影响,此类主体应是食品安全犯罪重点打击的对象。
(二)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要件
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犯罪。随着食品安全要求与检测标准的不断提高,法律也应严格规定食品生产、销售者的义务及承担的法律后果,避免出现由于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的不当行为导致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却不能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的被动局面。
(1)罪过形式 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包括过失这一罪过形式,在我国刑法学界还存在比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只能是间接故意,即明知犯罪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后果,但为了达到目的而予以放任。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本罪的故意中,行为人对于其实施的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是明知的,但作为其本身来说,对此危害后果并不是一个追求的态度,危害后果对行为人来说不是根本目的,也不是手段性结果。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以该危害后果为犯罪目的,或者希望手段性结果,对此应当认为行为人构成的是“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该罪的主观故意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再一种观点认为,故意和过失均可构成本罪。过失主要是对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因而致人死亡或致人残疾的行为后果所持的一种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2)主观目的 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实施食品安全犯罪是基于对巨额利益的贪婪牟取。对于构成食品安全犯罪是否要求具备该犯罪目的,在刑法学界理论研究中尚存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有毒、有害的食品构成犯罪的,须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并非出于该目的,而是在其他动机的驱使下实施危害行为,则不构成食品安全犯罪,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进行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食品安全犯罪中,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以牟利为目的;再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食品安全犯罪,一般是出于非法牟利为目的,但是此种牟利不作为构成本罪的必要性条件。
(三)食品安全犯罪的客体
本罪侵害的客体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与不特定人群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复杂客体包括主要客体、次要客体和随机客体三种,其中,主要客体是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严重的、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www.daowen.com)
按照当前刑法分则的规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是被归入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这表明对该罪侵害的主要客体的认定是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对于该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这一点,学界不存在异议,但是对其主要客体的判定则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食品安全犯罪主要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另有学者认为,食品安全犯罪虽然在结果上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点,但从它本身的犯罪构成特征来看,它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仍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
从刑法理论上讲,犯罪对象属于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内容。但由于在实践中犯罪客体的表现形式为犯罪对象,因此有必要将本罪的犯罪对象放入犯罪客体中进行论述,可以更好地理解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客体。
犯罪对象也叫作行为对象,即危害行为所作用的具体的人或物。在食品安全犯罪中,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有毒、有害的食品,还是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我们知道,作为犯罪对象的物,必须能够体现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只有这样才符合法律制定的精神,如果是将被犯罪行为所侵害,但不体现法益的物作为犯罪对象,则有违立法的目的。食品安全犯罪,是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与有毒、有害的食品作为安全的食品,这里为法律所保护的法益是符合安全标准、无毒无害的食品,按照《刑法》的规定,因此本罪的犯罪对象应是安全、合格的食品,即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有关食品犯罪客体的实例请读者自行了解刘襄、奚中杰、肖兵、陈玉伟、刘鸿林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四)食品安全犯罪的客观要件
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因素,是为《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事实特征。客观方面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客观化,也就是行为人在主观有意识的心理态度支配下实施的表现在外的事实特征,主要内容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刑法因果关系、犯罪时间和地点等。
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客观要件进行学理上的研究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能够更有效地指导实际案件中的定罪量刑以及深化发展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理论[8]。就食品安全犯罪而言,个罪之间虽然具有一定的差异性,但在差异性中,我们仍然能够看到此类犯罪的一些共性问题。食品安全犯罪的客观方面具有双重违法性。所谓双重违法性,是指行为若构成犯罪,首先必须违反了相关的非刑事法律规范,然后又具有刑事违法性的双重属性。双重违法性概念的提出,是针对法定犯而言的。一般认为,自然犯是侵犯了人类公正、怜悯、同情等道德情感的犯罪,因此,此类犯罪属于传统的犯罪,并不必然违反国家特定的管理法规和秩序。与之不同的是,法定犯则并不必然违反了人类的道德情感,是基于国家对社会管理的角度对犯罪行为的一种秩序罚。因此,也有人将法定犯理解为秩序犯。所以,在认定食品安全犯罪时,必须本着双重违法性的立场,坚持非刑事法律与刑法规定的协调性,行为的这种双重违法性是认定法定犯的基本要则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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