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食品安全法:违规行为行政责任

食品安全法:违规行为行政责任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食品安全法》法律责任部分采取列举的方式,对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行政责任的违法情形和处罚形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食品安全法:违规行为行政责任

食品安全法》法律责任部分采取列举的方式,对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行政责任的违法情形和处罚形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一)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禁止从事下列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2)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3)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4)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5)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6)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事上述行为的生产经营者应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经营食品不符合标准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者所从事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不符合标准的行为有以下几种:

(1)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3)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4)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5)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6)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7)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8)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9)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四)生产经营过程中不符合规定的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有以下几种:

(1)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4)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食品卫生规范的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法对保障食品卫生作出了明确规定,下列行为违反了食品卫生规范:

(1)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2)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3)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4)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5)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www.daowen.com)

(6)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7)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8)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9)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0)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11)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12)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13)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六)违反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报告的法律责任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按照程序及时进行处置、报告。如果未及时处置、报告,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2)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3)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4)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引咎辞职。

(七)违反食品安全保障机制的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就建立各项监管机制,否则应承担行政不作为的责任。

(1)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2)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3)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4)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5)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6)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7)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其中违反第(3)~(7)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引咎辞职。

(八)违反食品进出口管理的法律责任

进出口食品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包括:

(1)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2)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3)出口商未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对上述进出口食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九)其他相关主体及其行为的法律责任

(1)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3)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4)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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