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食品安全法原理及归责原则

食品安全法原理及归责原则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般认为,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与侵权法上的特别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归责原则主要适用于销售者对食品缺陷有过错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销售者要按过错归责原则承担责任。在食品安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应不分主观差别,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加重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侵权责任负担,可以较好地起到预防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目的。

食品安全法原理及归责原则

(一)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定

根据责任的构成是否以当事人的过错为要件,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表13-1)。

(1)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民事义务并致他人损害时,应以主观过错作为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的责任。我国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即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2)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只要给他人造成损失,无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而都应承担的责任。一般认为,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与侵权法上的特别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3)公平责任 公平责任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责任。公平责任以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来确定责任的归属,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平责任是道德观念和法律意识结合的产物,是以法律来维护社会的公共道德,以更高的水准要求当事人承担互助共济的社会责任。

表13-1 民事责任归责原则(www.daowen.com)

(二)食品安全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确认

食品安全民事责任的归责是否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在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范中并没有一致性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不尽相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这两种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不同表述,学术界经过一段时期的争论和探讨,基本上认同我国产品责任中采用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并存的归责原则[3]。具体来讲,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依责任主体的不同作了区分:对于生产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对于销售者是以过错责任为主体,严格责任为例外

食品工业日益发达的今天,食品也同样是工业生产的产品,因此,同样适用《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但相对于一般工业产品而言,食品又是一种特殊产品,食品安全关系着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食品安全民事责任也应不同于普通的产品责任。

在选择缺陷食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时,一般情况下,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在特殊情况下,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其中既包括一般过错,也包括推定过错。过错归责原则主要适用于销售者对食品缺陷有过错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销售者要按过错归责原则承担责任。食品安全民事责任应在更大程度上体现对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督和惩罚,也应该更加强化对消费者的救济。在食品安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应不分主观差别,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特别是当前公众对食品安全问题表现出的极大担忧、食品安全事件屡有发生的背景下,对食品生产者、销售者更应进行严格的监管,对生产不安全食品的责任人实施更严厉的惩罚,销售不安全食品者应承担更多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加重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侵权责任负担,可以较好地起到预防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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