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食品召回的概念及规定

食品召回的概念及规定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加拿大的食品监管是单一部门监管,在食品召回的定义上高度统一。其食品安全法规规定了食品召回的实施主体、召回条件和基本程序。欧盟对流通领域中的食品销售商在召回中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这点和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建立食品召回制度的国家均有所不同。但是,《食品召回管理办法》中并没有对食品召回的概念作出明确的定义。

食品召回的概念及规定

食品召回一般是指食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有学者认为,食品召回制度,是一种旨在消除离开生产线进入流通领域的、潜在不安全食品危害风险的制度。这项制度要求食品的生产商、进口商和经销商,在获悉其生产、出口或者经销的食品,存在可能危害消费者健康安全的问题时,要依法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并从市场上和消费者手中收回问题产品,予以更换、赔偿[1]。其目的是避免潜在的不安全食品对消费者人身安全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保障消费者食品安全。

由于各个国家调整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不尽相同,因此在制定食品召回制度时对食品召回的定义也有所区别。

(一)加拿大食品召回概念

根据加拿大食品检验局(The Canadian Food Inspection Ageney,CFIA)的定义,食品召回是指收回目前市场销售的对人体健康有危险或违反了食品检验局相关法律规定的产品[2]。加拿大的食品监管是单一部门监管,在食品召回的定义上高度统一。

(二)美国食品召回概念

美国食品监管属多部门监管,食品召回由农业部食品安全检验局(FSIS)和食品药品管理局(FDA)根据食品类别不同分工实施监管。在对食品召回的定义上,美国联邦法规(CFR)第21篇第1章《健康和人类服务的食品、药品管理部门》对召回作出的定义是:当FDA认为已经进入市场的商品违反了FDA的相关法律,并且FDA将对此采取诸如查封等法律行动的情况下,企业对该商品进行下架或者处理的行为。

FSIS在《FSIS指南8080.1:肉类和禽类产品的召回(第四版)》第4章术语解释中对食品召回作出的定义是:根据《联邦肉类检验法案》或《禽肉产品检验法案》的有关条款,在有理由相信进入商业领域的肉类或者家禽产品被发现掺杂使假或者错误标识的情况下,企业自愿将问题产品下架的行为。

综合《健康和人类服务的食品、药品管理部门》和《FSIS指南8080.1:肉类和禽类产品的召回(第四版)》对食品召回的定义,美国食品召回可进一步理解为:当进入市场的食品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问题,由企业[3]对商品实施的下架和处理的行为。

(三)欧盟的食品召回概念

欧盟对食品召回也作出了规定,但是没有专门对食品召回的概念作出定义。其食品安全法规规定了食品召回的实施主体、召回条件和基本程序。欧盟法规(EC)No178/2002第19条对食品召回按照生产者和经营者分别作出了规定。(www.daowen.com)

对于经营者,欧盟法规(EC)No178/2002第19条规定:如果经营者对其进口、生产、加工制造或营销的食品感觉到或有理由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时,应立即着手从市场回收有问题的产品;如果该产品已不再被经营者直接控制,应通知其主管部门,在食品有可能已经到达消费者手中的环节,经营者应高效准确地通知消费者收回该产品的原因;若有必要,当其他措施已不能达到高标准的健康保护要求时,应从消费者手中召回有关产品[4]。

欧盟对流通领域中的食品销售商在召回中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这点和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建立食品召回制度的国家均有所不同。欧盟规定:从事零售、营销的经营者,由于对包装、标识食品成分安全性无影响,应在其相应行为范围内收回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产品,并通过提供食品追溯有关的信息,配合生产者、加工者、制造者和主管机构所采取的措施而为食品安全做贡献[5]。如果认为或有理由相信投入市场的某食品对人类健康有害,食品经营者应立即通知主管机构。经营者应通知主管机构采取措施预防对终端消费者造成危害,并不应阻挠或妨碍他人根据国家法律和合法行为与主管机构一起采取的防止、减轻或消除食品所引起的危害的措施。食品经营者应配合主管机构为避免或减轻所提供或已经提供的食品而造成的危害所采取的措施。

从欧盟对生产者、经营者在食品召回中所负有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欧盟食品召回制度是建立在以生产者和经营者为主要责任人、在流入市场的食品出现安全问题的情况下,生产者、经营者和政府主管机构一起,采取收回不合格产品等积极措施从而避免或减少不安全食品造成的危害。

(四)我国的食品召回概念

我国《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中明确食品召回的定义:“本办法所称食品召回,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自愿或者根据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停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从市场上收回已经售出的食品,并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补救等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的行为。”

2007年发布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所称的食品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2015年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也规定了食品召回制度,“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12号令发布了《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并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共分七章46条,详细规定了食品召回的目的、适用范围以及对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内容。但是,《食品召回管理办法》中并没有对食品召回的概念作出明确的定义。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