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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出口检验检疫制度简介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要将原料和成品质量安全问题及时通报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农业部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成立专家协调工作组,负责全国有害物质残留监控规划及年度监控计划,并负责有关监控信息的交流,根据监控结果准备并起草年度监控报告。备案种植、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种植、养殖场实施监督、检查,对达不到备案要求的,及时向所在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食品出口检验检疫制度简介

(一)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制度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基地检验检疫备案的申请受理、考核、批准、发证和日常监管工作。据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了《出口植物源性食品原料种植基地检验检疫备案操作规范》(以下简称《操作规范》),《操作规范》第二条明确指出:“本规范适用于出口植物源性食品原料种植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检验检疫备案的申请、审核、批准、发证和监督管理。”

(1)申请备案。《操作规范》第四条规定:“基地的检验检疫备案由出口植物源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出口植物源性食品原料种植基地备案由生产加工企业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要求对申请备案的种植基地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负责对备案基地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2)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督促生产加工企业建立原料进场台账和成品追溯体系,保证加工原料来自其备案基地,并督促企业加强对原料的进厂检验,确保原料达到进口国的质量安全要求。

(3)生产加工企业和备案基地不在同一检验检疫辖区的,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要及时向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基地备案和日常监管情况。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要将原料和成品质量安全问题及时通报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

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行备案制度,一方面有利于监管部门及时掌握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状况,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食品原料种植、养殖行为;另一方面将出口食品的监管工作向生产领域延伸有利于鼓励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和出口食品的质量,从源头把好质量关,从而可以有效保证向其他国家和地区出口的食品安全

(二)出口动物源性食品残留监控

为进一步提高我国出口动物源性食品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确保我国出口动物源性食品监控工作的顺利进行,适应国际市场新形势的需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了《出口动物及动物源性食品残留监控计划》(以下简称《监控计划》)。《监控计划》明确我国的动物及动物源食品残留物监控工作由农业部及所属机构承担,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承担进出口动物源性食品残留的检测工作。农业部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成立专家协调工作组,负责全国有害物质残留监控规划及年度监控计划,并负责有关监控信息的交流,根据监控结果准备并起草年度监控报告。

国家有关部门通过监管和检验全面、系统地对禁用物质及其残留进行监控。为保证该监控系统有效运行,在全国范围内对残留问题进行控制和检测,相关部门制定了专门的条款来协调检验检疫部门、农牧兽医部门等主管部门之间的合作,便于迅速、有效地实施统一控制。

《监控计划》主要内容包括:

(1)与残留监控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受监控物质的禁用或允许使用、销售管理规定;

(2)监控体系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组织结构;

(3)实验室检测网络及其检测能力;

(4)企业自控和监管部门控制措施;

(5)监管部门抽样细则;

(6)准备检测的物质分析方法,准备抽取的样品数量及理由,抽样水平和频率;

(7)对违规的动物或产品的处理措施。

通过采取监控措施确保只有在符合出口标准的饲养场饲养的动物及上述动物在符合出口标准的加工厂中加工后的动物源性产品才允许出口。

(三)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制度

我国实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制度。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1年6月21日公布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管理规定》第二条指出:“国家实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制度。”同时,《管理规定》还明确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具体实施所辖区域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境内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未依法履行法定备案义务或经备案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其产品不予出口。

在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的流程(图10-4)中,还规定了现场检查规范。《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现场检查:

(1)进口国(地区)有特殊注册要求的;

(2)必须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验证的;

(3)未纳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

(4)根据出口食品风险程度和实际工作情况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

图10-4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流程示意图(www.daowen.com)

国家认监委制定、调整并公布了必须实施HACCP体系验证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范围。

经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确认,有效的第三方认证等符合性评定结果可以被采用。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对评审报告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符合备案要求的,颁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备案证明》有效期为4年,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备案证明》有效期的,应至少在《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其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延续备案申请。

实施备案管理的原料品种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和备案条件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出口食品的原料列入目录的,应当来自备案的种植、养殖场。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备案的原料种植、养殖场名单。备案种植、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种植、养殖场实施监督、检查,对达不到备案要求的,及时向所在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种植、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种植、养殖场提供原料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情况。种植、养殖场应当建立原料的生产记录制度,生产记录应当真实有效,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备案种植、养殖场应依照进口国家(地区)食品安全标准和中国有关规定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并建立疫情疫病监测制度。备案种植、养殖场应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原料出具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

(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监控制度

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的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合同要求。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注明相关要求的,应保证出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此,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具体包括:

(1)建立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容器等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2)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3)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对其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报检。上述记录应当真实有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五)对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出口食品分类定级监管制度

为了合理配置监管资源,科学管理出口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提高出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监督水平和效能,鼓励企业强化自律监督,各地质检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出口食品进行分类,对企业进行分级,分别确定对每个企业的监管等级,进行分类分级分等监管。如某省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将食品按品种分为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类,企业分为A、B、C三级,将监管分为红(Ⅰ)、橙(Ⅱ)、黄(Ⅲ)、蓝(Ⅳ)、绿(Ⅴ)五个等级,有效健全了出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长效监管机制,切实保障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六)出口食品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制度

2004年9月,国家质检总局开始实施出口食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计划,逐步建立出口食品有毒有害物质监控体系。出口食品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工作遵循风险分析和预防为主原则,通过在全国范围内采集能真实反映出口食品中有毒有害物质含量的区域分布和变化趋势的样品,对关注的有毒有害物质按规定的方法进行检测,并通过对监控结果进行有效评估,全面、准确地掌握境内的植物源性食品中有毒有害物质存在的规律和变化趋势,制定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保证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控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监控物质的选取原则是:

(1)我国和主要进口国(地区)禁止、限制使用的或被关注的有毒有害物质;

(2)植物源性食品在种植、栽培、养护、保鲜、加工、包装、储藏和运输中使用或接触的化学品;

(3)通过环境污染等途径可能影响出口植物源性食品的有毒有害物质。

(七)风险监管: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风险管理

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是食品安全工作决策和政策制定的重要依据,也是企业实现食品安全控制、消费者了解食品安全信息的科学指南。在国际贸易中,对于进出口食品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否含有有害因素及其他国家对食品检验检疫的具体要求等信息的及时获取,往往存在较大的困难。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从事进出口食品监管及具体的检验检疫工作中,掌握了大量的国际食品安全方面的信息,这些信息如果能和企业、消费者一起分享,就能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有效避免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包括:

(1)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2)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3)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风险预警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以及境外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4)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这里的“相关部门”主要指在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承担一定职责的部门,包括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相关机构”是指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订和实施年度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实施监测,上报结果。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调整对相关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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