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外企业注册制度
1.注册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因此,如果要向我国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加工、储存企业,只有在获得我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注册后,方可向我国出口食品。根据我国2002年公布的《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公布《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凡向中国输出《目录》内产品的国外生产企业,须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注册,具体流程如图10-2所示。未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的食品,不得进口。
图10-2 国外食品生产企业申请注册流程
2.注册后复查
我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的注册实施监督管理,必要时对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进行复查。对复查不符合要求的国外生产企业,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将通知企业所在国家(地区)的主管当局,由其督促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整改或取消该企业的注册资格。企业若继续申请保留注册,在其整改完成后,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向我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书面整改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恢复其对中国的出口。
已获得注册的国外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的监督下,从事向中国输出食品的生产、加工和存放,在合格产品包装上标注我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注册编号。注册编号专厂专用,不得将注册编号转让他人使用。若发现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向中国输出非本企业产品或将注册编号转让给其他企业的,我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吊销其注册资格。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发生变更时,输出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及时通知我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的产品在进口时,由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疫;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时,依照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退回、销毁或者做卫生除害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注册资格。
(二)境外食品出口商或代理商备案制度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我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与注册制度不同,备案是一种事后的告知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出口商、代理商或进口食品的进口商不需要主管部门进行事前审查,只需事后备案,使主管部门掌握他们的相关信息即可。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名单,使广大的消费者和国内的生产经营企业了解这些信息,以促进食品进出口贸易的发展,加强对进口食品的监督,确保进口食品的安全。
(三)进口食品安全准入制度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凡是从境外进口到我国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以及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食品相关产品,必须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若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图10-3),经安全性评估证明是安全的,方可进口。
图10-3 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安全性评估流程
(四)进口食品检疫准入制度
根据有关法规和国际动植物检疫措施标准规定,我国对首次入境的动植物实行检疫准入。食品进口前,进口商须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获得进境检疫许可证。检验检疫机构要对生产加工厂防疫条件进行考核,对其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疫情疫病进行风险评估,符合防疫要求的,确定进境检疫条件后,方可签发进口许可证。对风险高的农产品要实施境外预检,检验检疫机构要派出专业能力强的人员到国外进行检疫,通过产地预检工作把疫情控制在国境之外。
(五)进口食品溯源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食品进口商的责任心和对进口食品经营活动的监管,以便快速鉴别、调查和控制食品安全事件,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2款的规定。”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中应载明如下内容:(www.daowen.com)
(1)食品的名称。食品名称必须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俗名,表明该食品的真实属性。
(2)规格、数量。定型包装的规格是生产或分装者按需要自行确定的,但必须采用国际单位制,如液态食品用体积、固态食品用质量表示等。
(3)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生产日期是指生产和分装的时间,标注顺序为年、月、日;批号指同一配料单元所生产的同一批产品的通用代号。
(4)保质期。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5)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进口商的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内容必须真实、完整,如实反映经营企业购销食品的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伪造进口和销售记录。对进口和销售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六)进口食品标签管理制度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和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检验检疫机构应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注内容的符合性检测。进口食品标签、说明书中强调获奖、获证、产区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某种特殊成分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七)进口食品召回制度
我国《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进口商应主动召回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食品进口商应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并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食品情况记录。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核查,根据产品影响范围按照规定上报。食品进口商不主动实施召回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责令其召回。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措施避免危害发生。
(八)风险监管:进口食品风险预警与控制制度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如表10-2所示。
表10-2 风险预警机构及其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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