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重点解析:食品安全法原理

重点解析:食品安全法原理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对农产品产地环境的保护历来十分重视,并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章对农产品产地要求作出了相关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重点解析:食品安全法原理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业是我国赖以生存的基础产业,农业是国家的根本。土地资源是人类生产和生活必需的物质基础,农业土地是土地资源利用的主体,是进行农业生产的基本生产资料。我国对农产品产地环境的保护历来十分重视,并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是1987年制定的,是对大气污染防治的专门性法律,包括对大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以及法律责任等都进行了规定。2000年进行过一次修订,重点加强了对二氧化硫的排放控制标准,对防治煤烟型污染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特别是机动车保有量急剧增加,我国的大气污染类型正向煤烟与机动车尾气复合型过渡,区域性大气环境问题日益突出,雾霾等重污染天气频发。为此,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共设八章129条,除总则、法律责任和附则外,分别对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重污染天气应对等内容作了详细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是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及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规。200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水污染防治法》对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止地表水污染、防止地下水污染等作了相关法律规定。《水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了保护水资源的相关政策、责任范围及措施等,还明确规定了违反本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为了巩固和加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深化农村改革,发展农业生产力,推进农业现代化,维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下简称《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修改,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农业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养耕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料,采用先进技术,保护和提高地力,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并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审议通过,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章对农产品产地要求作出了相关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七、十八、十九条分别规定:“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但是,对于土地污染防治,我国目前还没有像《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那样的专门法律,而是在其他法律中作出了相关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土地的污染在我国目前是比较严重的。同时,土地的污染具有不同于水污染和大气污染的特点,所有污染(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的90%最终都要归于土壤,土壤污染的影响是根本性的。土壤污染具有隐蔽性和滞后性,为多年积累所致,不容易被发现。有专家指出,受污染的土壤如不加以治理,仅由土壤本身自然恢复,一般需要花费两三百年,严重的需要上千年。

美国制定有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法》,该法明确规定,当企业不再使用某块土地时,要检测它是否符合生态安全标准。如不符合,企业需负责将其修复[8]。欧洲和日本也有相似规定。而在我国目前还没有任何关于土壤污染修复或者赔偿的法律规定,这也使得一些在国外难以生存的污染工业迁移到中国。因此,我国在面临严重土壤污染的情况下,急需制定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的相关法律。

(二)相关行政法规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8年,国务院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同时规定:“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2)《农药管理条例》 1997年制定、2001年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对涉及农药的问题作出了规定。根据规定,农药使用者在使用农药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剧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虫害,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农药的主管部门为各级农药主管部门。国家对农药实行登记制度,即对生产农药和进口农药实行强制登记;对农药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没有取得许可证不得从事农药生产活动;对农药的经营分别规定,一般性农药经营不实行许可证制度,如果所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品的,须取得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农药管理条例》对什么是假农药、劣农药也作出了列举性规定。在法律责任中,对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主体要承担的行政、民事及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

(3)《兽药管理条例》 为了规范动物养殖活动,减少动物制品中的兽药残留,《兽药管理条例》第六章对兽药的使用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第四十条对有休药期的兽药作出如下规定:“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此外,第四十一条还规定:“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对于含有违禁药物或兽药残留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作出了禁止销售的规定。

(三)相关部门规章

1.《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配套法规,于2006年由农业部公布实施,将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纳入法制管理轨道。该办法从产地监测与评价、禁止生产区划分与调整、产地保护、监督检查等四个方面对农产品产地安全作出了具体规定。(www.daowen.com)

(1)产地监测与评价 该办法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污水灌溉区、大中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重要农产品生产区等地区分别设置国家和省级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安全变化动态,指导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和保护工作。”

(2)禁止生产区划分与调整 该办法规定:“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并导致农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划定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四至范围、面积、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主要污染物种类、批准单位、立牌日期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3)产地保护 该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和方法,发展生态农业;制定农产品产地污染防治与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采取生物、化学、工程等措施,对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采取措施,加强产地污染修复和治理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工作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倾倒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农产品产地堆放、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在农产品产地周围堆放、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农产品产地安全造成危害。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使用农业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城镇垃圾、污泥等固体废物,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才可使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农业投入品包装物等,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4)监督检查 该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农产品产地受到污染威胁时,应当责令致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消除污染威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采取措施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农产品产地发生污染事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发生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时,应当依照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处理。”

2.HJ/T 332—2006《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评价标准》

该标准是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发布并于2007年实施的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该标准规定了食用农产品土壤环境质量、灌溉水质量和空气质量的各个项目及其浓度(含量)限值和监测、评价方法。

食用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基本控制项目包括:镉、汞、砷、铅、铬、铜、六六六、滴滴涕[9];选择控制项目包括:锌、镍、稀土总量、全盐量。

食用农产品产地灌溉水质量基本控制项目包括:pH值、镉、汞、砷、六价铬、铅;选择控制项目包括:三氯乙醛、五日生化需氧量、水温、粪大肠菌群数、蛔虫卵数、全盐量、氯化物、铜、锌、硒、氟化物、硫化物、氰化物、石油类、挥发酚、苯、丙烯醛、硼。

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空气质量基本控制项目包括:二氧化硫、氟化物、铅;选择控制项目包括:总悬浮颗粒物、二氧化氮、苯并[α]芘、臭氧。

3.无公害农产品环境标准

根据该标准,无公害食品是指无污染、无毒害、安全优质的食品。无公害食品在国外被称为无污染食品、生态食品、自然食品。无公害食品的生产产地环境清洁,按规定的技术操作规程生产,将有害物质控制在规定的标准内,并通过部门授权审定批准,可以使用无公害食品标准。因此,对于无公害农产品的产地环境应有更加详细的要求。相关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要求标准见表5-1。

GB/T 18407系列标准对影响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水、空气、土壤等环境条件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的有关要求,结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实际作出了规定,为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选择提供了环境质量依据。

表5-1 无公害农产品环境要求标准

4.绿色食品环境标准

绿色食品是指产自优良生态环境、按照绿色食品标准生产、实行全程质量控制并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安全、优质的食用农产品及相关产品。在无污染的生态环境中种植及全过程标准化生产或加工的农产品,严格控制其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使之符合国家健康安全食品标准,并经专门机构认定,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食品。绿色食品与普通食品相比对生态环境有更高的要求,因此农业部于2013年12月发布了农业行业标准NY/T 391—2013《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同时配套的还有《绿色食品食品添加剂使用准则》(NY/T 392—2013)、《绿色食品农药使用准则》(NY/T 393—2013)、《绿色食品肥料使用准则》(NY/T 394—2013)、《绿色食品兽药使用准则》(NY/T 472—2013)、《绿色食品渔药使用准则》(NY/T 755—2013)和《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调查、监测与评价规范》(NY/T 1054—2013)等7项绿色食品标准,这些标准对绿色食品产地的生态环境要求、空气质量要求、水质要求和土壤要求都作出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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