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消费者组织在食品安全法中的重要作用

消费者组织在食品安全法中的重要作用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章对消费者组织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其中第三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消费者协会可以举报违法行为,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消费者协会作为合格组织,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为保护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起公益诉讼。

消费者组织在食品安全法中的重要作用

(一)消费者组织概述

消费者组织是指消费者协会、消费者联盟等专门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结成的社会团体。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章对消费者组织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其中第三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为了促进各国消费者组织的合作和交往、在国际范围内引起重视及推动保护消费者的活动,1960年,国际社会达成共识成立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国际性组织——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Consumers Unions,IOCU,简称Consumers International,CI)。CI的宗旨是在全球范围内协助各国消费者组织及政府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促进产品比较试验方面的国际合作;收集、整理、交换各国有关消费者运动的情报、出版刊物,开展消费者教育;组织各种有关保护消费者问题的研讨;在国际机构中为消费者代言,协助世界不发达地区的消费者组织开展工作。为了扩大保护消费者权益运动的宣传,使之在全球范围内得到重视,促进各个国家、地区消费者组织之间的合作和交流,1983年,CI确定每年的3月15日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它规定的消费者“四项权利”是:有权获得安全保障;有权获得正确资料;有权自由决定选择;有权提出消费意见。

(二)我国消费者协会的基本特征

我国消费者协会是由政府有关部门发起,经国务院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依据法律赋予的职能,专门从事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公益性组织。消费者协会属于社会团体性质,它的设立应依照法律的规定,经登记成立;它的基本任务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消费者协会虽然是社会团体,但它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团体,与其他社会团体相比较,具有以下鲜明的特点:

(1)依据法律赋予的职能,在法律赋予权力的基础上开展工作;

(2)由政府部门发起,经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

(3)消费者协会没有会员,保护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消费的所有人士的合法权益;

(4)实行单位理事制,理事代表的是单位而不是个人。

(三)我国消费者协会的职责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消费者协会履行以下公益性职责:

(1)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2)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3)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www.daowen.com)

(4)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5)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6)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7)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8)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消费者协会可以举报违法行为,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作为食品的最终享用者和食品安全事故中最大的受害者,可以利用大众传媒,如电视、报纸、网络等发挥食品安全监督作用,在食品安全消费权受到侵害后,依照《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予以救助。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专门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消费者协会作为合格组织,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为保护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起公益诉讼。

同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了消费者协会应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引例3-2 消费者就餐能否自带酒水,消费者协会怎么说[4]

部分餐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设置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的规定,或对消费者自带的酒水收取开瓶费。一些行业协会也以行规的形式推波助澜。这一行为引起消费者协会的广泛关注。为此,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四市消费者协会(委员会)联合发布声明,认为餐饮业此举不合法。

首先,这一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其次,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三,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消费者协会还认为,餐饮企业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或收取开瓶费,实质上是迫使消费者接受其提供的高价酒水,以此获取暴利,这是一种不公平交易行为。联合声明指出,有关组织和餐饮企业联合作出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或收取开瓶费的规定,涉嫌促成行业垄断,形成价格联盟,侵害消费者权益,破坏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