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经营者享有一般市场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开展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并获取经济效益。而在义务方面,作为食品领域的生产经营者,还需要遵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特殊义务。
(一)生产经营许可义务
食品生产经营事关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所以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是一种行政许可,是指有关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包括食品生产许可、食品销售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和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但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餐饮服务以及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应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许可申请,并提交《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1款第1项至第4项规定的相关材料,必要时应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生产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及培训义务
食品从业人员即是指专门、直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直接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为了防止通过食品从业人员引发传染病,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符合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另外,《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这也有助于增强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意识,促进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的实施。
(三)食品生产经营信息记录义务
食品生产经营信息记录,主要包括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的来源、用法、用量、保质期等相关信息作出记录,保障食品的可追溯性的制度。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三条以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等相关条款对食品生产经营信息记录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主要包括: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食品生产企业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生产企业出厂检验记录制度、食品经营企业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
(四)食品标识、标签义务
食品标识、标签制度要求在食品的外包装上注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贮存条件等内容,方便消费者了解、正确食用。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并对标签应当标明的事项作了列举规定。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标签作了特别的规定。另外,对转基因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识方面也有相应的规定。
除了《食品安全法》,我国还制定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保健食品标识规定》等专门的法律规范,对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或功能性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制度作了更加详细、全面的规定。食品标识、标签制度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五)不安全食品的召回义务
食品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食品召回是对食品安全事件的一种事后救济手段,对于防止食品安全事件的蔓延、扩大,减少食品安全问题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具有重要意义。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及《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对食品召回的级别以及食品召回的方式、补救措施均作了相关的规定。
(六)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经营义务
食品召回制度仅适用于食品生产企业,对食品经营企业来说,其负有对不安全食品停止经营的责任。食品经营者如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经营者未依照上述规定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
(七)遵守食品广告制度义务
食品广告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为促销其产品,利用媒体宣传其优点,以占有更大市场、获取更多利润的一种手段,也是食品广告经营企业获取利益的重要途径。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食品生产经营者具有明显的信息优势,消费者由于缺乏专业知识,通常只能被动地接受外界所提供的有关某种食品的信息。传递食品信息的一个主要渠道就是广告。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及《广告法》均对食品广告的内容以及食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有关部门的禁止性行为作了相关规定,明确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八)遵守生产经营安全标准义务
对于食品生产经营,首先是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生产、经营是《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最基本、最核心的要求。《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1~10款对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标准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设备和卫生设施、食品专业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和食品安全规章制度、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的卫生要求、餐具等容器、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卫生要求、食品包装、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特殊卫生要求、食品用水的卫生标准以及洗涤剂和消毒剂的卫生要求等。具体见表3-1。
表3-1 生产经营安全标准义务
续 表(www.daowen.com)
(九)不生产经营法律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义务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禁止生产经营如下食品:
(1)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3)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4)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5)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6)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7)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8)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9)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0)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1)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12)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13)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引例3-1 销售过期食品受处罚案例[1]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在马营镇市场检查时,发现个体户汪某的食品店里有过期的方便面。民和工商局执法人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2],对当事人汪某作出了没收过期方便面11箱、罚款2 050元的行政处罚。对此类违法行为,工商机关若按《产品质量法》执法,只能对食品经营者做出同等货值两倍以下的罚款。按一箱方便面40元计算,最高罚款金额880元,而《食品安全法》规定:货值金额不足10 000元的,处以2 000元以上50 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鉴于汪某认错态度较好,民和县工商局最终按《食品安全法》处罚汪某2 050元。
本案涉及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的保质期问题。根据我国2009年颁布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以及第四十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案中的食品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根据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如食品经营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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