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食品安全的刑事责任可以根据犯罪客体分为两类:一类是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不特定消费者生命、健康权利的犯罪,涉及非法生产经营类的犯罪和生产经营类的犯罪,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另一类是食品安全监管类的犯罪,发生在政府机关及公职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的渎职犯罪,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和受贿罪等。
(1)非法经营类的犯罪行为 是指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后,不再具备法律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为。此类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2)生产经营类的犯罪行为 是指具备合法生产经营的资格和条件,但生产经营过程违反《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而构成犯罪的行为。如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外,食品生产经营者还有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逃避商检罪,虚假广告罪以及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罪等。
(3)食品安全监管类的犯罪行为 主要是指对食品生产经营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的政府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不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类犯罪行为,除了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以外,还可能构成以下罪名:①《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即食品检验机构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②《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这主要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时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延误出证、错误出证而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③《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放纵走私罪。《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虽然这里涉及的是行政处罚,但其前提是尚未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则可追究刑事责任。如进口食品,海关工作人员如果没有要求出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知证明就予以放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以放纵走私罪处罚。④《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放纵制售伪劣商品行为罪。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章的规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有职责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如果这些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应当构成《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放纵制售伪劣商品行为罪。⑤《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www.daowen.com)
食品安全犯罪与传统犯罪不同,一旦发生就会造成巨大的损害后果,对这类犯罪行为,应当以预防为主,即只要行为可能造成损害危险,就应当对其进行刑事制裁。这种预防性的刑法制裁,其实也就是现在大陆法系国家比较流行的风险刑法理论或安全刑法理论所主张的。因此,如何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适用《食品安全法》,除了要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外,还应当在风险刑法理论的指导下对刑法法典进行相应的完善,并根据该理论将刑法法典适用于具体案件。
从法律制度的角度讲,确保食品安全并非仅靠一部《食品安全法》即可奏效,而是需要更多的法律规范或是部门法从不同的领域和角度与之相协调和衔接,以形成完整的确保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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