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了妨碍公路通行物的损害责任。责任主体有两类:一类是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人,另一类是公路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前者,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89条并未要求以过错或者被推定的过错作为责任要件,故应当理解为无过错责任,归责事由是行为人行为的危险性。[27]有学者认为,在公路物件的侵权纠纷案件中,公路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28]有学者认为,抛洒物、遗撒物致人损害时行为人的直接侵权责任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的间接侵权责任竞合并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当抛洒物、遗撒物的行为人无法确定时,受害者有权要求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承担补充责任(中间责任),赔偿损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抛洒物、遗撒物的行为人追偿。也有学者认为,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的补充责任是按份责任。[29]
《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主要是指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可能是故意将垃圾倾倒在路面上;也可能是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疏于对物品的管理,导致该物品遗撒在公共道路上面而妨碍他人正常通行,例如,在运输货物的时候,当事人没有将货物束紧,货物在运输途中散落到公共道路上。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也包括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养护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尽义务而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的民事主体。
道路管理者没有及时清理公共道路上妨碍通行物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后段的规定,应当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侵权责任不是物件责任,而是行为责任。该行为责任是道路管理者违反第三人介入情形下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将妨碍通行物致害侵权责任规定在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之中,但是道路管理者的侵权责任不是物件责任,而是不作为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30](www.daowen.com)
高速公路管理处与过往车辆一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因此在实践中可能出现高速公路管理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按照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并根据合同法,判决高速公路管理处就高速公路上第三人失落防雨布形成障碍物致使过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承担违约责任。[31]此类案件中,能找出抛弃或失落防雨布的第三人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该第三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找不到抛弃或失落防雨布的第三人或第三人无力承担侵权责任的,损害人可以要求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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