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法理上,侵权责任以因果关系为基本构成要件,行为人或原因力没有查清的案件无法以侵权责任结案;就是说,是否为“抛掷”、是否为“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损害”尚未查清的,法理上无从追究侵权责任。此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案件,由于涉及公众安全的问题,可以考虑通过社会保险、国家救助基金制度等予以解决。当然,在保险意识强、保险制度完备的情况下,受到此种损害的当事人也可以根据事先的自愿保险得到补偿。也有学者认为,第87条规定的坠落物无非是第85条中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的一部分或者附着其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第87条将坠落物进行单独规定的意义仅在于加害人不明。故将其置于第85条仅作为一款,结构更合理,且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弱化第87条的作用。[22]考虑到现代社会建筑物区分所有和高楼大厦的普遍存在以及高空抛物坠物对于社会公众的危害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第三次审议稿设计了3款规定,以较大篇幅来解决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问题。草案第1030条首先增加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增加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且规定“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才适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并增加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发现侵权人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还增加规定,建筑物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须指出,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而不仅仅是侵权责任而已。根据具体案情,有关当事人可能涉嫌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对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因此草案第1030条第3款增加规定,发生此类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23]。须注意,高空抛物坠物同时构成犯罪和侵权的,行为人既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重合;但是故意犯罪不以实际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故意犯罪不一定构成侵权;而高空抛物坠物构成侵权的,未必构成犯罪。此外,高空抛物坠物还有可能涉及有关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建筑法、安全生产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等对此有具体规定,但仍需完善。(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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