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的原因很多,有的建筑物是因建设质量不合格(有缺陷)而倒塌,有的设施是由于年久失修而倒塌,有的房屋是业主擅自改变承重结构导致垮塌,在上述各种情形下不能都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侵权法第86条第2款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建筑物等设施因质量不合格而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一般适用侵权法第86条第1款的规定;建筑物等设施倒塌是因超过合理使用期限、业主擅自改变承重结构造成的,则被侵权人可以根据侵权法第86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请求造成建筑物等设施倒塌的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建筑物等设施已经超过合理的使用年限,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采取必要的加固、维修、保护等安全措施,导致建筑物等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即属于侵权法第86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责任人”,被侵权人可以依照该条规定,要求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有些房屋倒塌是由使用人造成的,此种情形下被侵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房屋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物权法》第71条的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或者其他房屋使用者在装修房屋的过程中,擅自拆改房屋的承重墙导致房屋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该业主或者其他使用人即属于侵权法第86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9]此外,2019年《建筑法》第70条还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2款“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构成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抗辩事由[20],甚至也是第1款规定的“其他责任人”的抗辩事由。(www.daowen.com)
综上所述,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的原因包括:建筑物等设施已经超过合理的使用年限,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采取必要的加固、维修、保护等安全措施;业主或者其他房屋使用人在装修房屋的过程中,擅自拆改房屋的承重墙;其他原因。就目前《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2款,应当解释为“其他责任人”承担过错推定的责任。为进一步明确立法目的并为了正确实施侵权法,建议第86条第2款修改为:“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21]按此方案修改,综上所述,仍然是采用过错推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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