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的,除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能造成工程质量缺陷以外,还可能存在其他责任人应当对工程质量缺陷负责。例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1款的规定,对被侵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包括设计单位;如此一来,设计单位就可能属于本条第1款所说的“其他责任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以后,有权向设计有缺陷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设计单位追偿。
第86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责任人”,主要包括以下范围:一是勘察有缺陷的勘察单位、设计有缺陷的设计单位等。2019年《建筑法》第56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73条规定: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二是未尽职责的监理单位。2019年《建筑法》第35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69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以外的责任人。例如,2019年《建筑法》第79条规定: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7]
须指出,第86条第1款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不属于抗辩事由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能以存在“其他责任人”为由不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www.daowen.com)
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第86条旨在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就有建设质量缺陷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为明确这一立法宗旨,建议第86条第1款修改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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