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第833条、第834条规定动物饲养人、看管人承担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2],瑞士债法典第56条规定动物管理人承担动物致人损害的过错推定责任[3],日本民法典第718条规定动物占有人、管理人承担动物致人损害的过错推定责任[4]。这些国家都不是简单规定动物“所有权人”承担责任。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侵权责任法》第78条、第79条、第80条、第81条等规定的责任主体概念“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之内涵外延的理解和把握,并不统一,有“所有人一元统一论”“所有人与管理人二元并存论”“所有人与占有人二元并存论”“保有人论”等,有学者主张用“管理人”取代“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作为动物侵权责任主体在制定法上的概念。[5]依文义解释,饲养似应理解为相对固定的喂养、提供食物、保障其生存,与“所有”不同。根据民法原理,所有权是对所有物全面的抽象支配,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显而易见,“饲养”尚未达到“所有”的标准,但接近于“所有”。当然,侵权法上对于侵权责任的判定也不必以判定所有权或物权为前提条件,实际上,在很多场合物权关系充其量只影响侵权判断,而不能决定侵权判断。须指出,法律规定动物饲养人承担侵权责任,与长久以来的立法传统和司法习惯是密切相关的。
《侵权责任法》第78条、第79条、第80条、第81条等规定的责任承担者还包括动物“管理人”,这本身也说明管理人是不同于动物“饲养人”的。从文义解释和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动物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管理”接近于“占有”“实际控制”。(www.daowen.com)
动物园是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而饲养员、驯兽员既不是饲养人,也不是管理人,动物园的动物造成损害应当由动物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不能只根据字面意思要求饲养员或者驯兽员承担侵权责任。
须指出,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其承担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不以合法饲养、合法管理为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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