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侵权责任法研究:赔偿限额及制度完善

侵权责任法研究:赔偿限额及制度完善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至于《侵权责任法》第77条关于赔偿限额的规定,也有值得予以完善的地方。对于危险责任最高赔偿限额的合理性或必要性,尚有不同见解。在奥地利森林法、山法、产品责任法上,无过错的危险责任没有最高限额;甚至火车与机动车责任法针对不动产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也没有设定最高限额。也可以将《侵权责任法》第77条修订为:“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侵权责任法研究:赔偿限额及制度完善

至于《侵权责任法》第77条关于赔偿限额的规定,也有值得予以完善的地方。《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文义解释和学术界及司法界共识,该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时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抗辩事由仅包括受害人故意、重大过失不可抗力。《侵权责任法》对高度危险责任规定了无过错归责原则和严格的免责事由(一一列举),以此严格侵权人的责任,更好地维护受害人权益;但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法律需要尽可能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故《侵权责任法》明确了责任限额。对于危险责任最高赔偿限额的合理性或必要性,尚有不同见解。在比较法方面,德国法和奥地利法通常在危险责任中设定最高限额,瑞士法则原则上针对危险责任不设定最高赔偿限额。在奥地利森林法、山法、产品责任法上,无过错的危险责任没有最高限额;甚至火车与机动车责任法针对不动产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也没有设定最高限额。[17]

虽然对于《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包括哪些有不同认识,但是侵权法有补偿(即填补损害)功能是学界共识。而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大家一致认为补偿(填补损害)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功能。可以认为,在高度危险侵权纠纷案件中,现代侵权责任法着眼于对受害人的救济,而对加害人的动机或目的考虑较少。但是绝非不考虑加害人过错,受害人有证据证明加害人有过错的,可以追究加害人的过错侵权责任,此时加害人责任没有赔偿限额,这是理论上的共识,一些法律也有具体规定。例如2018年《民用航空法》第132条规定:“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为进一步明确这个法理并为了统一法律适用,建议《侵权责任法》第77条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规定:“受损害人有证据证明加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并要求加害人承担过错责任的,不受前款赔偿限额限制。”也可以将《侵权责任法》第77条修订为:“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18]如此一来就增加了高度危险作业人、高度危险物的管理人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来防止损害发生和消除安全隐患的激励,有利于预防损害发生,更好地实现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和功能。

【注释】

[1]在瑞士,由特别法规定的危险责任均遵循责任推定(Haftungspräsumtion)的归责规则:若由责任构成要件规定的经营风险实现,而成为事实上的损害,则仅需满足因果关系要件,危险责任即告成立(例如行驶机动车或者火车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举证证明相关法律规定中的免责事由的,则可以推翻责任的推定。参见[瑞士]海因茨·雷伊《瑞士侵权责任法》,贺栩栩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4页。

[2]窦海阳:《〈侵权责任法〉中“高度危险”的判断》,《法学家》2015年第2期。

[3]窦海阳:《〈侵权责任法〉中“高度危险”的判断》,《法学家》2015年第2期。

[4]参见[奥地利]海尔姆特·库齐奥《侵权责任法的基本问题(第一卷):德语国家的视角》,朱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38页。

[5][美]戴维·G.欧文等:《侵权法的哲学基础》,张金海、谢九华、刘金瑞、张铁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82~302页。

[6]参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一终字第0952号民事判决书。另见杨立新主编《法院审理侵权案件观点集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253~258页。

[7]窦海阳:《〈侵权责任法〉中“高度危险”的判断》,《法学家》2015年第2期。

[8]参见王利明《论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www.daowen.com)

[9]参见杨立新《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的若干法律适用对策》,《人民司法》2015年第1期。

[10]《电力法》第28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第29条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11]参见王利明《论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12]窦海阳:《〈侵权责任法〉中“高度危险”的判断》,《法学家》2015年第2期。

[13]参见2019年1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015条。

[14]参见尹志强《论与有过失的属性及适用范围》,《政法论坛》2015年第5期。

[15]参见2019年1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016条。

[16]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83~385页。另见王道发《论管理人在高度危险责任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侵权责任法〉第76条为中心》,《现代法学》2019年第2期。

[17]参见[奥地利]海尔姆特·库齐奥《侵权责任法的基本问题(第一卷):德语国家的视角》,朱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97~299页。

[18]参见2019年1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0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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