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制度设计方面,为了不过度限制现代科技的发展运用以及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应当通过一定的规则来合理平衡各种偏向以避免各种过度性。抗辩事由(免责条件)的设置是一种方法,比如《侵权责任法》第70条规定“因战争等情况或者受害人故意”免责抗辩,第71条规定“受害人故意”免责抗辩,第72条和第73条规定了“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免责抗辩。就减轻责任事由,第72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第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第73条规定“受害人故意”是经营者不承担责任的事由,而“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是经营者减轻责任的事由,这实际上完整地规定了“与有过失”的两种情形。“与有过失”主要是责任构成抗辩中的因果关系抗辩。[14]值得关注的是,有专家建议将经营者减轻责任的事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修改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15]本书予以赞同,因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配置侵权人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时的减轻责任事由,才相互匹配。虽然受损害人“与有过失”主要是因果关系方面的抗辩,但是也不能排除主观方面、“过错”程度的因素作用。
此外,《侵权责任法》第76条还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作为认定过错的规范基础的功能,但是不能认为只要存在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就可以认定为过错责任。更为重要的是,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在认定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的判断中都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的仍然是无过错责任,而且该条规定也属于过失相抵制度。[16](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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