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科技和产业革命不断推进,各种损害事故层出不穷、不断增多。过错责任原则保障行为自由,有利于竞争,激励促进了科技、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但是,这种归责原则的贯彻对于秩序、权利保护和社会稳定是有一定消极影响的,过错责任原则在很多情况下无法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各种高度危险作业普遍展开以及高度危险性物品大量出现,使整个社会面临过去预想不到的各种频繁发生的灾难。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当事人,即使尽了最大的注意义务,不构成过错,也不能排除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各种可能。倘若还是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去处理这些新型事故,往往会因不能确定行为人的过错而只能任由受害者自己承担损害结果,这就会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所以各国法律针对涉及现代科技产业产生的危险活动事故,在侵权责任领域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解决损害赔偿纠纷。[1]在未来,高度危险活动或物品必然会随着科技和产业的发展而延伸到更多的领域。与此同时,传统的侵权行为所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也就会相应地缩减其领域。有论者认为各种危险责任一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当将“高度危险责任”修改为“危险责任”。笔者认为,虽然各种危险责任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高度危险的作业或物品、场所与一般危险活动、物品还是有区别的,尤其是相配套的减轻责任、免责事由(抗辩事由)在法律上是有差异的。因此,高度危险责任应当设立专章予以规定(维持目前立法模式)。
有论者认为,具有易燃、易爆、剧毒等性状的物品大多具有高度危险性,但并非总是如此,在很多情况下有例外。对于高度危险的判断需要根据多种因素综合确定,物品具有上述性状仅仅是可能成为高度危险的一项因素,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完全符合高度危险的各项指标。[2]判断高度危险的关键在于合理地确定应予考量的各种因素,这样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助于法官准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使法律抽象规定的适用范围保持在合理范围内。[3]
判断高度危险性(异常危险性)时需要考虑的因素有很多,其中两个最重要的因素是发生损害的盖然性和可能发生损害的程度。只有在分析判断和综合考虑高度危险性的基础上,方可判断是否成立异常危险责任(高度危险责任)。(www.daowen.com)
若存在致害的高度可能性,即使发生的损害后果可能并不严重,也仍然可以成立危险责任,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情形;虽然发生损害的盖然性并不高,但是一旦发生,其损害后果就极其严重,则亦可成立危险责任,典型例子是核设施。[4]一个普遍接受的观点是,是否对某一种行为规定高度危险责任(异常危险责任),取决于它所造成的预期贬损的量值——损害概率和损害量值的一个函数。但是也有学者提出了“损害的严重性论点”,认为规定异常危险责任的基础是,被告必须造成一种严重损害的非零概率,具体而言,(1)被告必须造成一种一些手段会脱离其控制的非零风险(P1),(2)若丧失控制则损失发生的条件概率P2必须到达中度或偏高,并且(3)损失L的量值必须巨大。这种“损害的严重性论点”认为损失的量值是表明行为具有异常危险性的主要因素。[5]
高度危险作业、高度危险物、高度危险区域致人损害,对于责任承担者的规定,法律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三个方面。其一,高度危险的开启者。若无高度危险的开启,损害无由发生。这里考虑了因果关系。其二,高度危险作业、物的利益者。根据公平原则或者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由从危险活动中获得利益的民事主体承担责任。其三,对于高度危险作业、物的社会需求以及损害赔偿的风险分散和成本转移方法。在社会发展进程中,一些高度危险作业、物为社会物质生产活动所需要,高度危险活动、危险物的实质受益者是整个社会或其成员。所以,高度危险活动、物的经营企业就其承担的保险费、赔偿责任通过计入商品服务成本、提高商品服务价格等转移给消费者,由享受经济社会进步的社会成员分担了损失。另一方面,由获利较多的企业承担严格责任或更多责任,有利于为受害人提供必要或充分的救济,填补其遭受的损害。同时通过抗辩事由的合理配置,平衡各方利益,并激励各方当事人预防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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