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及侵权责任法研究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及侵权责任法研究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可见,因同一污染、破坏行为提起的环境、生态侵权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能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另行起诉。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及侵权责任法研究

环境、生态侵权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都涉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但是,二者针对的事由不同。前者针对的是具体的人身、财产权益损害。后者则要求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这也是个人被排除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范围的根本原因。而且,二者须分别审理。[5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3款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参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只能另行起诉。由此可见,因同一污染、破坏行为提起的环境、生态侵权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能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另行起诉。

有学者主张对环境公益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且因果关系证明责任不倒置、违法性要件不排除。[52]有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不应继续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应当对被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以及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进行举证。[53]有学者认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不宜适用传统的环境污染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认为人民检察院收集、固定证据并非难事,污染责任人已经就其污染行为受到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的,检察院依职权完全可以径直调取相关的现场记录、处罚意见、鉴定报告、司法文书等证据材料,若再要求被告就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则既造成诉讼程序烦琐,又无实益。[54]也有学者认为在公益诉讼中就损害生态环境责任的因果关系,可以实行“裁量的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主张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55]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明材料;(三)检察机关已经履行公告程序的证明材料。”(www.daowen.com)

笔者认为,根据上述两高《解释》的有关规定,即使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也仍然在已有诉讼法律制度内进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两高《解释》的有关规定没有突破环境侵权责任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值得关注的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前置程序,进行检察公益诉讼是实施法律监督。但是,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的检察院,其举证能力大大强于其他公益诉讼起诉人;而且,在公益诉讼中,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法院调查取证的职责加强;因此,在公益诉讼(包括但不限于检察院起诉的公益诉讼)中,侵权人的举证责任有所缓和。

笔者认为,随着法律的具体制度以及行政法规的体系化、细密化,各种侵权责任都不必排除行为违法性要件,而就各种损害生态环境的赔偿责任应当维持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实践中侵权人往往有过错),而在公益诉讼中就损害生态环境责任的因果关系实行“裁量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比较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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