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理论研究和侵权责任法立法的难点是如何认识环境损害的种类和分类,以及与此有关的侵权构成和侵权救济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较早的时候,就有一些学者认为,环境损害的事实包括国家、集体、法人、自然人的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40]我国立法机关的有关报告也明确指出:破坏生态环境一般会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损害,也会造成对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损害。这两类损害的法律后果在责任构成要件、请求权主体、赔偿范围等方面有所不同,中央有关文件对此作了区分。[41]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就损害生态环境责任的环境本身损害救济的立法是非常突出的重点和难点。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污染者在生效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而有学者认为,就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来说,应当以修复为主。与侵权损害论的恢复原状不同,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是专业性的系统工程,既要应对单个环境要素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不利改变,更要注重恢复被破坏的整个生态环境的稳定、平衡状态。[42]有学者认为,生态环境损害不同于民法上的“具体损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危险或风险防御责任,既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也不同于恢复原状,应在法律上创制专门环境侵害责任。直接修复或者替代修复生态环境损害的费用,既不是传统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也不是民法上的恢复原状,而是一种独立的环境侵害责任承担方式。[43](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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