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通过以后,一些学者认为,两个以上没有意思联络的污染者造成损害的责任为按份责任,都只适用第67条,不适用第11条、第12条。[28]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终还是认为《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依法予以适用。
具体而言,两个以上污染者没有意思联络,客观上造成不可分割的同一损害结果的,符合《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的并存因果关系规定的,适用第11条规定,各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值得一提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没有就第11条予以具体化。
两个以上污染者没有意思联络或者共同认识,而在客观上污染环境造成不可分割的同一损害结果的,每个污染者污染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应当根据各污染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各污染者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这种情形下,应当认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和第67条规定,各污染者承担按份责任。(www.daowen.com)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应当根据各污染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即各污染(侵权)行为的原因力(各行为人参与致害程度的大小),来确定各污染者的责任比例,参与致害程度大的多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参与致害程度小的则少分担损害赔偿责任。[29]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对于单个污染者排污,无论排污是否达标,只要造成污染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排除妨碍等责任。两个以上污染者排污均达标,共同排污后,污染程度加重,造成污染损害,无疑要按照污染物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责任比例。在两个以上污染者排污造成损害时,有的污染者达标,有的污染者未达标,特别是如果污染者均达标排放就不会造成污染损害时,各污染者的责任是根据各排污行为的原因力即“污染参与度”确定的,故排污达标的,只要加重了污染程度,在污染损害中发挥了作用,原则上就应当承担与其作用比例相当的责任,但是,在确定各污染者的责任比例时,应当适当减轻达标者的责任。[30]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对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这些都是《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具体化,在性质上没有超出或者违背第12条的规定。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与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司法解释,对于在环境侵权责任领域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的分别侵权行为规则,规定了正确的方法;更重要的是,揭示了在这两个法律条文之间隐藏的特殊的分别侵权行为形态,并进行了正确的解释。[31]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第3条澄清了法律上关于并存因果关系、叠加因果关系、并存因果关系和叠加因果关系相结合的一些认识。以往有论者认为侵权法第11条在环境侵权领域不适用,认为在环境侵权领域只适用侵权法第12条,并认为侵权法第67条是第12条的具体化,上述司法解释第3条则正确地解释了侵权法第11条和第12条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运用方法,故澄清了一些认识。笔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第3条第3款无疑具有开创性,而且其原理具有普适性,因此,建议将这一款进一步提升抽象为与因果关系有关的一个法律规则而予以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行为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行为人的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的,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与其他行为人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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