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是生命之源,土地是财富之母,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至关重要。人们对于生态环境保护重要性和保护方法的认识不断深入、不断提高。无论污染排放还是过度向大自然索取,都是对生态环境的侵害、破坏。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治理修复的法治化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应有之义。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包括刑法、行政法、社会保障法、民法等。以民法观之,生态环境利益,包括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民事主体个人利益,以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个人环境权益如损害赔偿的实践早已有之,而以侵权责任法多层次、立体式全面保护生态环境利益则是民法的制度创新和最新发展。
囿于各种客观条件和一些主观认识,以往理论上讨论的“环境污染”或“污染环境”,2009年《侵权责任法》中设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随着人们对于生态环境保护重要性和保护方法认识的提高,环境保护和有关侵权责任法理论有重大创新和发展,有关司法和有关立法也正在积极推进。所谓“损害生态环境责任”,也就是“环境损害责任”,包括以往所谓的污染环境责任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责任。而目前关于损害生态环境责任的立法重点和难点,是公众参与、公益诉讼、责任方式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
《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义务的当事人造成环境污染损害而依法应当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目前,环境污染责任包括大气污染责任、水污染责任、噪声污染责任、放射性污染责任、土壤污染责任、电子废物污染责任和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等。[1]一般认为,破坏生态环境包括污染环境(涉及大气、水、固体废弃物、土壤等各种类型的环境污染)、毁林开荒、过度放牧、非法捕猎、非法采矿、不适当大量抽取地下水、造成水土流失、造成生物多样性减少等。
虽然以前有论者认为污染环境包括破坏生态,也有论者认为2009年《侵权责任法》中“污染环境”是狭义的,但是,目前的理论主张和立法趋势是由法律统一规定“损害生态环境责任”并为公共的环境利益、国家利益和具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保护。环境和环境利益的重要性和特殊性,以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决定了生态环境全方位保护的必要性和明确规定损害生态环境责任的重要性。(www.daowen.com)
学术上对于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界定不尽相同,而对于这两种侵害行为的民事责任的认识也有一定差异,而在立法方面,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条文从法律这一层级明确规定了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但是其对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具体制度没有进行详细规定,而是以引致条款的形式规定破坏生态的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然而,2009年《侵权责任法》中缺乏对于破坏生态侵权的具体规定。对此,有学者认为,应该理解为依照《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环境侵权的特殊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若破坏生态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则《环境保护法》第64条根本没有规定的必要,因为即使没有该条的规定,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也应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而非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而且,破坏生态侵权与污染环境侵权的共性要求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2]
生态环境的多维、复合、系统化的自然属性,反映到民事侵权责任领域的表现之一就是责任重合与责任竞合。责任重合如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并存,而责任竞合就是生态环境责任与其他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环境污染责任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对民事侵害行为的定性以及对免责事由与因果关系证明等方面的处理,应当根据当事人的选择而定。例如,危险物质溢出污染环境介质而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被侵害人在一定范围内有权选择适用的法律。在这种情形下,既符合高度危险责任构成要件,亦符合环境污染责任构成要件,属于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构成竞合,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哪一法律条文而主张其自己权利,进而适用相应的法律并解决纠纷。[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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