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医疗损害责任主体: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主体: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笔者认为,这些问题值得研究,不过这些都是学术上的问题,就法律规范本身而言,《侵权责任法》第54条是规定医疗机构的医疗损害责任。在医疗损害侵权纠纷中,虽然具体实施侵权的是医务人员,但是法律规定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医疗机构。所以由医疗机构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医疗机构不得以无选任医务人员之过错和对医务人员已尽监督管理职责而主张免责。

医疗损害责任主体: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4条中使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表述,而不是使用“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或者“医务人员有过错的”表述,是否说明该条同时规定医疗机构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还是说明不区分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2019年1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993条中则表述为“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是否意味着不同于《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制度设计?笔者认为,这些问题值得研究,不过这些都是学术上的问题,就法律规范本身而言,《侵权责任法》第54条是规定医疗机构的医疗损害责任。

是否存在这样的情形,即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而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62条第1款规定,又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呢?可以认为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是指执行其代表医疗机构的职务,如签字、签章、代表医疗机构进行决策或者为意思表示等,适用《民法总则》第62条第1款规定(同时也隐含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7条中);医院院长给病人实施手术、检查、治疗的,其即以“医务人员”身份执行“工作任务”,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www.daowen.com)

在医疗损害侵权纠纷中,虽然具体实施侵权的是医务人员,但是法律规定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在劳动人事关系方面,医疗机构作为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具有支配力,医务人员从属于医疗机构。所以由医疗机构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医疗机构不得以无选任医务人员之过错和对医务人员已尽监督管理职责而主张免责。当然也可以解释为,医务人员的过错就是医疗机构的过错,医疗机构就其本身过错承担过错责任(“自己的过错责任”)。也就是说,认为用人者责任是替代责任的同时,是不能排除用人者责任兼有自己责任性质的。而且,值得一提的是,《侵权责任法》第54条包含了其第34条的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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