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医疗侵权赔偿的归责责任,目前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适用该条的结果是采用“过错推定”。一律采用“过错推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就倾向于采取“保守医疗”或“过度医疗”,不利于医疗的合理探索和医术水平的提高,最终不利于医患和谐,不利于患者及整个社会。因此,《侵权责任法》没有再一般性地规定“过错推定”,只规定在第58条所列几种特定情形下采用“过错推定”的方法。不过,应当看到,第58条涵盖的范围还是十分广阔的。
诊疗活动是具有探索性、经验性的专业活动,同时又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部分疾病是今天的医疗技术难以治愈的。并且,每个人的体质不一样,同样的疾病发生在不同患者身上,其治疗效果往往也不一样。可以说,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能够体现医疗公平,能够实现医疗法治的正义要求,是实现医患关系和谐和医患伦理关系融洽的法律措施。过错责任原则,使得医疗机构的责任严宽适中。医疗机构提供的是服务,这种服务具有不精确性,并且有社会福利性质,不宜承担严格责任。[35]
《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中的“过错”是否应当作限缩解释,即是否应当将诊疗过错限定为“过失”呢?似乎可以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中以故意心态造成损害后果的,构成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罪,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活动不属于医疗活动。似乎还可以认为,医务人员在有过失的情况下,只是进行诊疗活动时违反了注意义务,其诊疗行为才在医疗机构的职责范围内(其诊疗行为才属于医疗机构工作任务),由医疗机构作为侵权人承担责任才合适。但是,故意还是过失有时候难以区分,而且判断为“故意”而责令医务人员个人承担责任,因其财产往往不足以赔偿而对受害人不利,也不公平。(www.daowen.com)
《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在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往往成为赔偿责任主体,医疗产品缺陷难以准确认定,医疗产品鉴定相对困难,为此,医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医疗产品购进、储存、使用制度,国家应增加鉴定机构数量,降低鉴定的启动条件。[36]理论界和司法界都普遍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9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将医疗机构视为产品的销售者,要求其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37]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1条就《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依据该第21条,因医疗产品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受到损害,患者有权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要求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第21条,医疗机构与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和《解释》第21条规定,医疗机构在上述情形下向患者承担严格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至于各责任主体相互追偿情形,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其他主体才能追偿,即在各主体之间内部关系中医疗机构承担过错责任(有过错才承担终局责任)。《解释》第22条规定了缺陷医疗产品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情形的连带责任(真正的连带责任),该条“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从另一角度进一步证明了《侵权责任法》第59条和《解释》第21条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解释》第23条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损失及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表明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有缺陷的医疗产品侵权责任,虽然比较特殊,但是仍然属于缺陷产品侵权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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