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国,医生基本上都是由国民健康服务中心(National Health Service)雇佣的,据说合同法“在大夫与患者的绝大部分合同中不起作用”。[1]而在法国,医疗损害责任的定性,经历了侵权责任说、合同责任说、法定责任说等过程;其中,医疗合同责任说支配法国学说和判例达近70年,而对医疗合同理论的质疑在于医疗法律关系的伦理性、法律关系标的的特殊性、医生义务的非约定性、合同关系包容力的有限性等;随着2002年患者权利与健康体系质量法颁布实施,法国的医疗合同责任理论终于要逐步退出历史舞台。[2]欧洲其他国家(包括德国)的医疗事故责任主要被规定在侵权法中,主要原因是合同法不补偿非财产损失[3];对于医患关系性质的认识,在美国、日本、德国等国,都存在合同关系说。[4]德国在通过患者权利法以后,在修订的德国民法典中增加了医疗合同的规定,荷兰民法典在第7编“有名契约”第7章“服务契约”第5节规定了医疗契约。[5]在英美法系,虽然在理论上专家责任案件中会发生侵权与违约竞合,但是有时立法或者习惯确定纠纷的案型。[6]而日本通说采契约关系与侵权法的患者“请求权”竞合说。[7]在葡萄牙,医疗执业者的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受害人得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主张。[8]在瑞士,医疗事故导致病人损害的,病人既可以依据医疗合同,也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请求损害赔偿。[9]
在我国,有学者认为,除少数情形如安装义肢等不涉及身体入侵的情形外,原则上典型的医疗损害责任应界定为侵权责任。[10]还有学者认为,医患法律关系应该是侵权责任关系。[11]有学者认为,医务人员接受患者委托,对患者进行诊疗,形成医疗合同关系;当医务人员为事实上的医疗行为时,形成无因管理关系;医务人员因过错致患者人身受损害的,构成侵权行为。[12]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法官认为除了医患双方事先以合同形式就医疗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外,一般不应按合同纠纷处理,也有法官认为医患关系是一种非典型性的合同关系,还有法官认为医疗纠纷案件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13]最高人民法院将涉及医疗纠纷的民事案件的案由分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两类。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该第3款实际上从另一角度确认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存在。毋庸置疑,在我国,医疗服务合同(医疗合同)是客观存在的。
比较特别的是,在医疗合同关系中,医疗机构的义务来自医疗合同和法律、法规、伦理等方面,而不局限于当事人合同约定。正因为如此,有论者认为医疗合同有法定性特点。
医疗机构的主给付义务(即最基本的义务)是提供诊疗服务。医疗机构的从给付义务则包括:详细告知说明就诊方有关服务的具体情况,提供相关材料以及有关医疗费用的发票或者收据。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检查结果、病情诊断结果、治疗方案的告知说明义务等,均在于辅助诊疗利益的实现,所以都属于从给付义务而非附随义务。此外,就诊方停止接受医疗机构的直接治疗而转为疗养阶段的,虽然医疗机构的诊疗义务作为合同的主给付义务终止,但是医疗机构仍负有疗养指导说明的义务。医疗机构应当对服药时间、饮食情况等注意事项及复查时间、复查项目等复查事项,以及一些特殊疾病的疗养的特殊注意事项进行说明,使患者能掌握自我保护知识,巩固治疗效果,避免不必要的损害。这种说明义务旨在巩固疗效,所以也属于从给付义务。
当然,并非所有医疗合同都存在由直接治疗而转为疗养阶段的约定。(www.daowen.com)
医疗合同中,医方的附随义务包括保护义务、告知说明义务、保密义务。(1)保护义务(照顾义务),是指契约当事人一方,于契约履行过程中负有的照顾契约相对人人身、财产等权益的义务。其中包括:第一,必要时采取措施保护患者生命健康安全。例如,医院有义务将患有传染病的病人进行隔离治疗。第二,遗体保护义务。医院的诊疗义务随患者的死亡而终止,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和善良风俗原则,医院和其他任何当事人都不得买卖遗体、器官,未经患者家属同意不得捐赠遗体、器官,也不得擅自对遗体进行解剖或者实验。(2)作为医方所负有的附随义务的告知说明义务与上述作为从给付义务的告知说明义务有所不同,作为附随义务的告知说明义务其目的主要在于改变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所处的弱势地位。这里附随义务的告知仅限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及辅助给付义务的履行,具体包括:医疗机构是否具备合法资质、医疗工作者的基本情况、各个专业科室的分布情况、医疗机构的设备技术、医疗技术水平等。告知说明还包括仪器及药物的副作用及其危险性、术前风险通知、转诊告知等。(3)医疗机构的附随义务包括保密义务。除法定传染病须向国家有关部门通报之外,病人在接受治疗期间的病情及治疗情况、病人心理抑或生理上存在的异常状态以及其他个人信息资料等属于“个人隐私”范畴,医院应当保密。医院过失或故意暴露患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时构成违约与侵权竞合。[14]
有学者认为,与其说当事人是与专业人士通过讨价还价方式订立合同,倒不如说是基于对专家的信赖而将其重大利益乃至生命安全托付给专业人士。[15]虽然患者有法律上的订立医疗合同的自由,但是患者就自身身体和专业方面来看,是弱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医患关系属于一种信赖关系,医方受到患者一方两种意义上的信赖。其一,应当认为医方有对其专门领域的工作具备最低基准的能力的保证;其二,信赖医方关于其裁量的判断,在治疗有几个选择方案的情况下,患者一方只能信赖医方作为专家的判断,任由医务人员选择治疗方案。[16]因第一点,医疗机构必须尽到与其专业技术相一致的高度注意义务,以高度谨慎、勤勉的态度为病人诊治,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行业和医院管理规章制度、各种操作规程以及医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要求等进行诊疗护理。因第二点,医方负有与患者一方的信赖相一致的为患者利益而为的忠实义务,即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医方应当维护患者一方合法权益,选择最合理的医疗方案。[17]我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医疗服务机构的高度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医疗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表现。
须指出,在医疗合同领域,高度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为医疗机构各种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确立了判断的标杆,而非医疗机构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之外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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