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2012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第25条规定: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四)救助基金孳息;(五)其他资金。
《侵权责任法》第53条也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该机动车参加了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果机动车没有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机动车不明,那么,受害人就不能得到强制保险的赔偿或者不能及时得到强制保险的赔偿,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法律规定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与强制保险赔偿不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3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只是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以挽救被侵权人的生命或者在被侵权人死亡时使其得到安息。除此之外的任何损失不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给付。社会救助基金给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一些学者指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扶危济困、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也暴露出制度程序烦琐、资金大量冗余、追偿难、管理机构法律地位不明确等问题。[21]有学者建议对救助基金的功能加以区分,认为救助基金基础功能补偿受害人的条件是:(1)侵权责任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2)强制责任保险缺失。认为肇事机动车仅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形下,救助基金是否对受害人承担补偿责任,取决于法定交强险保险金额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间的关系:当后者小于前者时,救助基金在两者差额内承担补偿责任;当后者大于或等于前者时,救助基金不承担补偿责任。认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特困家庭补助、超过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抢救费、单车事故受伤肇事司机的抢救费救助,应纳入救助基金附加功能的保障范围,由财政承担。[22]
【注释】
[1]参见2018年9月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992条。另可参见2019年1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992条。
[2]参见李昊《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审视与建言》,《法治研究》2018年第5期。
[3]参见张海霞《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江苏经济报》2019年6月19日第B03版。
[4]李昊:《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审视与建言》,《法治研究》2018年第5期。
[5]参见蔡嵌理、裘立华《未“相撞”却担责 浙江衢州法院根据“气浪、声音、振动”判决一交通事故》,载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1/id/1528557.shtml,访问时间:2019年6月12日。
[6]参见程啸《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完善》,《法学杂志》2019年第1期。
[7]参见欧阳东、余明顺《个体司机驾车撞上劳斯莱斯被判赔百余万》,载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9/id/1454547.shtml,访问时间:2019年6月12日。
[8]这里的机动车出租,仅指“光车出租”,即出租公司仅出租机动车,而不附带驾驶人。“出租”机动车,并将驾驶人连带“出租”的,名为“出租”,实为“运输”,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一方就机动车侵权承担赔偿责任。
[9]参见2019年1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990条第1款。
[10]张平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处理好的三对关系》,《财经法学》2018年第6期。(www.daowen.com)
[11]参见李昊《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审视与建言》,《法治研究》2018年第5期。
[12]参见程啸《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完善》,《法学杂志》2019年第1期。
[13]参见冯珏《自动驾驶汽车致损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
[14]参见殷秋实《智能汽车的侵权法问题与应对》,《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5期。
[15]参见冯珏《自动驾驶汽车致损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
[16]参见杨立新《自动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则设计》,《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
[17]参见吴捷《如何界定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本车人员”》,《道路交通管理》2014年第7期。
[18]参见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93页。
[19]参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20]参见李青武《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之重构——以补偿制度为重点》,《法商研究》2018年第1期。
[21]参见李树甬、刘传忠《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的建议》,《道路交通管理》2018年第12期。另见肖博文《应让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能真正发挥作用》,《中国审计报》2019年6月3日第002版。
[22]李青武:《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之重构——以补偿制度为重点》,《法商研究》201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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