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认为,网约车致害责任特殊之处无非是经营平台的介入使单纯所有者被“所有者+经营平台”所替代,相应的责任也需要在所有者、经营平台、使用者之间合理分担,可依托现有法律制度采取扩张解释的方式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无须新增立法。[10]也有学者认为,若网约车平台可认定为机动车保有人,则网约车平台属于责任主体;若网约车平台不是机动车保有人,而是仅提供媒介服务,应对网约车保有人承担监督职责,若有过错,应当与机动车保有人承担连带责任。[11]笔者赞同分析考虑在不同的经营模式中网约车平台与司机的关系。有学者指出,在顺风车模式中,网约车平台起中介作用,因此,不能将网约车平台作为顺风车司机的用人单位,令网约车平台承担用人者责任,而应根据网约车平台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其是否需要承担以及承担何种侵权责任;至于专车、快车,虽然机动车所有人是司机,且网约车平台往往通过劳务派遣或集约租赁的外包经营模式来避免自己与专车司机间产生劳务关系,但是基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说,仍然可以认为网约车平台处于机动车保有人地位,而司机无非是驾驶人而已,故受害人可以要求网约车平台承担责任,而网约车平台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驾驶人追偿或者要求与其存在相应法律关系的实际经营企业承担责任。[12]当然,笔者认为,在上述的专车、快车模式中,也可以在法律上规定: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网约车平台和机动车所有人(也是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3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征求意见稿)》第47条规定:网络预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依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网络预约平台提供机动车及驾驶人的,由网络预约平台承担赔偿责任;(二)网络预约平台仅提供机动车的,依照前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网络预约平台仅提供媒介服务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网络预约平台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补充责任。该征求意见稿第47条以机动车保有所内含的运行控制和运行利益两大要素为归责依据,同时考虑了用人者责任因素,是合理可行的,建议收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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