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出租人将机动车出租给承租人[8],发生了交通事故的,究竟是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共同承担责任,还是由使用人单独承担责任呢?对此,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因为是为了出租方和承租方的共同利益而从事经营活动,按照运行利益理论,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观点是,机动车出租后,承租人是机动车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应当由承租人承担责任;第三种观点是,出租人是机动车的保有者,应当由出租人承担侵权责任,承租人则承担过错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
另外,借用机动车一般发生在亲友、熟人之间,借用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是应当由借用人承担侵权责任,还是应当由借用人与所有人一起承担责任呢?
《侵权责任法》第49条对租赁和借用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租赁、借用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侵权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使用人即承租人、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使用人有过错的具体情形,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法律作此规定的理由是:在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时候,虽然机动车运行控制和运行利益都要考虑,但是在出租、出借等场合,对于机动车的运行控制更为重要。出租人、出借人在将机动车出租、借用给他人时,就丧失对机动车是否会给他人带来损害的直接控制力。承租人、借用人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既有运行支配力,也享有机动车运行带来的利益,因此应当成为责任主体。当然,出租之际出租人因收取租金享受租金利益,出租人对于出租与否本身也有选择权、决定权,要出租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是有一定理由的,这其中有立法技术考量,规定出租人承担过错责任相对来说比较可行。(www.daowen.com)
虽然法律将租赁、借用两种情形规定在一个条文中,但是租赁和借用在实际上是有区别的。机动车租赁是有偿的,而机动车借用是无偿的。出租人获得了租金,获得了物质利益,而出借人一般没有获得物质利益。两种情况下各方当事人注意义务标准应该有所不同。而且出租人可以通过定价机制等转移风险,而出借人往往没有相应的风险转移机制。出租人往往是专业的经营者,其专业知识和危险防范能力也往往高于出借人。因此,出租人应当承担起比出借人更大的责任,而且在判断出租人的过错时应该持更为宽松的标准,即应当在更多场合及情形下判断出租人为有“过错”。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这是对租赁、借用以外且非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机动车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责任承担的规定,建议民法典予以吸收,并设立单独一条加以规定。这是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亲属、朋友、同事等未经允许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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